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楊茂昌被 告 殷金儉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彰被 告 蕭瑞鵬
劉健華陳憲仰蔡富農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民國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被告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被告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南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於前審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王世南之起訴(見前審卷第280頁),本院裁定命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李美玲承受訴訟,並通知李美玲對於原告撤回王世南起訴表示意見,李美玲逾期未撤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經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並追加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陳憲仰、蔡富農、李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協和醫院係被告楊茂昌、殷金儉、
蕭瑞鵬、劉健華(下稱楊茂昌等4人)於96年10月1日合夥設立,原告受雇擔任協和醫院之院長。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由被告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轉讓予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經營。協和醫院經營期間,因積欠員工薪資、藥商藥品費,及未繳納勞工退休金、彰化縣消防局罰款,致遭訴訟追討,原告財產並遭查封,為釐清原告法律責任,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就協和醫院與被告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⑵確認原告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被告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殷金儉、蕭瑞鵬曾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王世南、劉健華、楊茂昌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被告殷金儉、蕭瑞鵬於該事件起訴狀即陳述略以:協和醫院原係由楊茂昌等4人合夥,嗣4名合夥人一同於101年3月9日與王世南訂約,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同意將全部出資額移轉予王世南等語。
2.原告在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醫院經營股東會欄下、公告、支票明細等文件簽名,係因原告為醫院院長,為醫院經營團隊,因此才出席股東會並配合「公告」及「協助移交」事宜而簽名。
3.被告殷金儉辯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受讓其51%股分中之30%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匯款120萬元係因98年間協和醫院盜刷老人安養院院民之健保卡,涉嫌詐欺,由彰化地檢署偵辦,處分緩起訴但需繳納公益金1,000萬元,並由健保局處以鉅額罰鍰處分,致醫院經營不善。因此合夥人乃向原告建議加入合夥,以便提高經營效率,改善醫院業務。當時原告考量需繳納1,000萬元公益金及健保局已對醫院課以鉅額罰鍰,嚴重影響醫院財務,因此約定其若加入,醫院之財務應歸零從新計算為條件,即原告不承受已發生之鉅額公益金、罰鍰負擔。但合夥人未能同意依此條件處理醫院財務收支,因此原告即因條件不成就而未加入合夥。嗣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殷金儉才於101年4月11日、101年7月2日、101年9月13日分別匯款30萬元、45萬元、45萬元,將120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殷金儉提出之「現金收支日報表」非真正。報表上載「增資300萬元」、「增資100萬元」,如確有其事,請被告提出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增資款項匯入醫院之證據。
5.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係由甲方王世南,乙方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雙方所簽訂。該契約書前言即載「協和醫院係由乙方投資者殷金儉醫師、蕭瑞鵬醫師、劉健華先生、楊茂昌先生共同出資,投資於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現有乙方有意出讓其所持有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經營股權100%的股權,並由甲方受讓乙方股權…」等語。足認原告非轉讓人(即非出讓人),原告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甚明。
6.王世南於前審所提存證信函自陳向殷金儉4人取得100%之股權(與上開契約書記載相符)。其於本件訴訟改稱賣方原告30%股權,並非事實。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茂昌於前審陳述略以:原告於98年10月有入股30%,
之後就由原告完全經營管理醫院,醫院開會、股東會都由原告主持。原告自98年10月起到101年2月29日止是合夥人,當時有立約,被告楊茂昌等4人有簽名,合約有給原告,但原告未簽名,所以沒有拿到正式合約等語。
㈡被告殷金儉則以:
1.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協和醫院合夥人。被告楊茂昌、劉健華、蕭瑞鵬於98年9月同意被告殷金儉將其30%股分折價四成以12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殷金儉台灣銀行帳戶。98年至101年3月1日期間,協和醫院因資金需求,股東會決議進行增資,由各股東依照所持有股分比例出資,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增資300萬元(原告出資90萬元、被告殷金儉出資63萬元、楊茂昌出資60萬元、劉健華出資45萬元、蕭瑞鵬出資42萬元),原告於98年11月3日匯款90萬元至協和醫院台中銀行帳戶供醫院增資使用;又於98年12月10日增資10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殷金儉出資21萬元、楊茂昌出資20萬元、劉健華出資15萬元、蕭瑞鵬出資14萬元),原告亦有繳付增資款30萬元,有協和醫院98年11月10日與98年12月10日現金收支日報表可證,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就其有繳付增資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皆以最大股東身分召開與出席協和醫院股東會,亦有協和醫院股東會會議記錄可證。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應付票據明細,原告亦基於股東身分簽名。
2.被告殷金儉於第二審已提出原告親簽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就該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5:蔡伯宗」、第5條約定「出資方式:合夥人蔡伯宗擁有30股」、第3條約定「合夥期限為10年,從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可證原告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協和醫院經營讓與王世南前,係協和醫院之合夥人。
3.否認原告加入合夥附有該條件,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果原告加入合夥時附有該條件,則該條件為影響雙方合夥經營之重要事項,當載明於系爭合夥契約,然並未記載。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第7條第2項約定「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半年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等語,足證原告同意就協和醫院之所有債務,以合夥財產清償、及出資比例承擔償,且退夥需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並無附條件入夥之約定。若有原告所稱98年10月1日係附條件入夥、因合夥人未依條件處理醫院財務而退夥等情事存在,應早於98年11月結算醫院營收時即提出異議,原告豈可能在98年11月、12月,一再依股權比例將增資款項繳予協和醫院?又協和醫院於99年6月3日召開協和醫院之股東會會議,原告出席該次會議,擔任主席並於股東會議報告,倘原告有退夥之情事,又豈會以股東身分出席、報告?
4.原告雖稱被告殷金儉於101年4月11日、6月30日、8月30日共計匯款120萬元予原告,該筆款項乃其未加入合夥,被告退還之股款云云。惟該筆款項係協和醫院股分售予王世南後,原告向被告陳稱:投資入夥協和醫院未有獲利,反而虧損,被告應補償投資款項,並出言恐嚇被告,被告殷金儉為息事寧人,才補償該筆款項予原告。若該筆款項係原告因未入夥所應退還之股款,原告應早於98年10月入夥之初即要求退還,豈可能會遲至101年4月11日於協和醫院股分售予王世南後,才要求被告殷金儉退還?佐以被告殷金儉、原告於101年4月11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茲蔡伯宗先生就協和醫院98年10月股權轉讓異議,特請王世南先生見證協調與殷金儉先生就股金轉回事宜,經雙方協議分三次匯回蔡伯宗帳戶…第一次10
1.4.11日30萬元正、第二次101.6.30日45萬元正、第三次10
1.8.30日45萬元正,合計新台幣120萬元正。」,可證被告於98年10月有將協和醫院股分轉讓予原告,雙方始會於該協議書載明「股權轉讓」等語,原告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
5.被告劉健華於前審具狀陳稱「原告蔡伯宗先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聘為協和醫院院長,並無合夥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於前審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曾陳述「我之前103年3月27日陳報狀上面有寫,98年醫院有發生健保的問題,所以那時候有聽到醫師跟蔡院長有提到30 %的股份,金額是多少,…。先前有提到原告有把錢轉進去,我個人認為如果確實有轉錢的話,他就是合夥人。」等語。而原告已於98年10月5日將股款120萬匯予被告殷金儉,並於98年11月、12月將增資款項繳予協和醫院,故原告確為合夥人。
6 被告殷金儉於前審已提出被證4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並主張該轉讓契約書附件一之應付票據明細,原告並以醫院經營股東會之名義簽名,是原告確為出讓人之一,並將其股分讓與王世南。原告雖稱其未在上開文書簽名。惟原告於第二審已承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其書立,有加入合夥。
7.被告於第二審提出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主張其僅係受僱為院長,並非合夥人。惟該聘任合約書上之欄位有「合夥人5」、「院長」,顯見該欄位應係原告所應親簽,原告乃合夥人兼具院長身分,但原告並未簽名,卻持此主張其受僱為院長。足證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聘任合約書等重要契約文件,均故意不予簽名,以規避其責任,嗣後如該契約對其有利再予提出、主張,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轉讓股權予王世南,但故意不於轉讓契約書上簽名。
8.王世南於前審103年5月6日提出答辯狀記載「101年3月9日當日下午3時,於協和醫院3樓會議室,賣方蔡伯宗院長30%股權、殷金儉醫師21%股權、楊茂昌20%股權、劉健華15%股權、蕭瑞鵬醫師14%股權等合計100%經營股權,經討論後,前經營股東會一致表決通過,將協和醫院100%經營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等語,益徵原告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並將其30%股權轉讓與王世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瑞鵬則以:原告是協和醫院合夥人,與被告殷金儉有
資金往來。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殷金儉的事情。殷金儉及原告有找其他三個合夥人說原告要入股,當初所有股東有簽名。伊不知道蔡伯宗入股至何時,101年3月1日將股分轉讓,有找原告一起轉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劉健華已於101年2月9日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並於同年6月離開協和醫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亦證實與殷金儉等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聘為協和醫院院長,並無合夥關係等語。另其於前審則陳述:98年醫院有發生健保問題,當時有提到股分轉讓之事,伊不知道金額多少、錢是什麼時候入股、什麼時候退回去等詳情,如果有,也是殷金儉與原告間之買賣。當初有立一份合夥契約,但是原告沒有簽名,伊也不清楚後來發展,到底有沒有成立合夥不清楚。但如原告有把錢轉進去,伊認為原告就是合夥人等語。
㈤被告蔡富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1.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原告所謂「原告與協和醫院之經營」云云,係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合夥關係不存在」,係指法律關係,原告欲請求確認之標的係事實或法律關係,有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應有敘明必要。
2.原告於前審陳述,如果確認原告不是股東,當初以增資名義款項要還給原告,協和醫院勞保、勞退、其他行政公法上義務,這些全部都找被告負責,並查封其個人財產,若這些判決確認他不是股東,就可以不用負這些公法上義務等語,係事實問題,原告既否認為股東,何來「以增資名義所出的款項」,其所謂公法義務,係以原告身為協和醫院負責人而生,與是否合夥無關。故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3.被告蔡富農從未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合夥經營協和醫院。蔡富農始終僅簽署三份文件,並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101年7月8日原證5簽署對象為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然第1條約定協和醫院之經營管理仍由甲、乙雙方(即王世南、陳憲仰)負責與處理。第2條約定協和醫院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債權,均由甲、乙雙方負責與處理,與丙方(即被告蔡富農)無涉等語。被告蔡富農自非合夥人,不應負合夥債務之責。又101年9月12日原證3協議書之簽署對象為被告蔡富農及楊茂昌,並無定期、持續發生之租金債務,被告自未因此而需繼續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且楊茂昌亦未協調3位股東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於101年10月15日負責還款。而101年10月1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簽署對象為被告蔡富農及陳憲仰,依第1條約定,被告蔡富農同意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讓與被告陳憲仰,足證被告蔡富農與協和醫院無涉。
4.合夥人之變更僅有入夥、退夥、更替(即轉讓)。原告坦承有簽系爭合夥契約書,僅抗辯條件不成就。惟其並未說明係附何種條件。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有附件之記載,且第12條約定「口頭協定應視為無效」,參照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足認原告係協和醫院合夥人。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公告撤除協和醫院王世南副院長職務,如其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豈可隨意撤除副院長職務。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係員林稽徵所登記之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負責人」。故原告與協和醫院之合夥關係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憲仰於前審陳述:原告在101年3月1日以後就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但是在國稅局登記,原告仍是股東等語。
㈦被告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王世南於前審陳述略以:原告從98年10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與4位股東具有合夥關係,股權比例是30%。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31日伊只知道原告撤除伊的職務,其餘不清楚。102年7月31日之後關門歇業,已向衛生局撤照。當初醫院讓給伊時,有附原告的聘用合約。伊與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所簽轉讓協議書係作為借貸款項質押用。101年3月9日至101年7月30日無合夥關係,伊不知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原告是否與其他人有合夥關係。101年4月11日原告曾至伊辦公室,邀約擔任見證與協調其與殷金儉雙方就協和醫院已買賣完成須做清算,原告向伊表示要求殷金儉須履行先前買賣30%股權之約定,退還原告98年10月所買受30%股權權利金120萬元,伊當下立即請被告殷金儉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一式三份,殷金儉日後亦出示退還股金120萬元予原告匯款單3張供伊確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原告是否為協和醫院合夥人,與被告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協和醫院係被告楊茂昌等4人於96年10月1日合夥
設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9月18日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第152-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被告係抗辯原告於98年10月受讓被告殷金儉轉讓之股分成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故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被告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應就原告自98年10月起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殷金儉抗辯原告於98年9月經全體股東同意,支付被告殷金儉120萬元,受讓被告殷金儉對合夥事業協和醫院原51%中30%股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9月25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見第二審卷第16-18頁),原告對其在上開文書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僅稱其係附條件入夥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合夥關係終止之事由,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附件,且第12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召開合夥人會議,由合夥人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與協議書具有同等效力。」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又原告受讓被告殷金儉股分所應給付之120萬元,已於98年10月5日轉帳至被告殷金儉帳戶,此有被告殷金儉所提存摺為憑(見前審卷第49-50頁)。參照王世南於前審所稱其於101年3月受讓協和醫院經營權後,曾協調原告與被告殷金儉關於120萬元股金糾紛,並簽立協議乙情,及其所提101年4月11日之協議書(見前審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殷金儉上開抗辯為可取。至於被告劉健華雖稱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聘為協和醫院院長,並無合夥關係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書係以打字記載合夥人5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被告劉健華並在其上簽名,其理應知悉蔡伯宗為合夥人,故其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2.原告主張協和醫院係被告楊茂昌等4人於101年3月1日與王世南簽約轉讓經營乙情,固據其提出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為證,並有被告殷金儉所提101年3月9日簽訂之完整契約可稽(見前審卷第13頁、第55-72頁)。惟原告係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楊茂昌等4人於101年3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與王世南簽約轉讓全部股分,僅涉及是否無權處分原告之股分,不能因此認原告並非合夥人。再由前述原告事後異議,而由王世南協調由被告殷金儉將原告購買股分之120萬元返還原告乙情,益可認原告應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其事後並同意自101年3月1日起將協和醫院轉讓予王世南經營。
3.原告主張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後已轉讓予王世南及被告陳憲仰、蔡富農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轉讓協議契約書、101年7月8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等為證(見前審卷第13-14、15-16頁)。被告蔡富農雖辯稱其非合夥人,原告仍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云云。惟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已轉讓王世南經營,已如前述。又王世南、陳憲仰與被告蔡富農於101年7月8日曾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協和醫院係由甲方(即王世南)、乙方(即陳憲仰)共同經營,並由甲方登記100%的股權,茲經甲、乙、丙(即蔡富農)三方合意,將協和醫院100%的經營股權轉讓登記予丙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之:…」,及第1條、第2條約定「協和醫院所有院務與經營管理,仍由甲、乙雙方負責與處理。丙方於必要時予以協助。」、「協和醫院對內、外一切權利、義務與債權,均由甲、乙雙方負責與處理,與丙方無涉」等語。嗣後被告蔡富農又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陳憲仰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由被告蔡富農將協和醫院股權100%轉讓被告陳憲仰,此有被告蔡富農所提協議書為證(見前審卷第42-43頁)。故原告主張協和醫院自係101年3月1日起係由王世南及被告陳憲仰、蔡富農經營乙情,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蔡富農雖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公告撤除協和醫院王世南副院長職務,如其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豈可隨意撤除副院長職務云云,並提出公告及王世南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二審卷第48、49頁),惟原告為協和醫院院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以其有管理權即認其仍為合夥人。且被告蔡富農於前審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從101年3月1日開始原告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但是實際上原告對於醫院掌握的權限比經營者還大。」等語,其復未證明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仍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故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是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起係由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等人經營,雖其等經營情形未盡明確,然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非協和醫院合夥人,原告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被告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協和醫院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係被告楊
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合夥,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與原告合夥,自101年3月1日起係由王世南及被告陳憲仰、蔡富農經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被告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被告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