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趙碧汝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趙宗英
趙宗冠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趙世鐘趙世裕趙世敦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秀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4年度上字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宗冠、趙令鍊、趙世鐘、趙世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9日彰土測字第2616號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其中編號J、K部分之「趙蒼英」應更正為「趙宗英」)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趙宗冠、趙令鍊、趙世鐘、趙世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後提出書狀或當庭陳述略以:原告無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已向監察院陳情;原告方案編號K部分共有土地面積過大,且原告未負擔該部分土地,並非公平且違反倫理;系爭土地南邊長59公尺,臨5公尺寬道路,符合建築最佳方位,原告方案將面東土地分歸原告,將被告分配至臨較窄道路之西側,與公廳面南方向不符,不符合分割最佳利益;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土地,東側及南側均有臨路,對原告並無不利;倘分配予原告土地地形方正,日後原告出售土地,將對其他共有人有不利影響,故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531號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引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已向監察院陳情等語,惟原告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2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裁判分割。再者,訴外人趙金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其於民國10年7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惟被告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就此有所爭執,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趙啟明(即趙金鳳之兄、趙金鳳死亡時之戶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趙金鳳均有繼承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該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家事法庭,經本院以10 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繼承登記取得趙金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有據。至於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95條至第99條規定,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權,係以中央、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為對象及範圍,其所為調查結論並無認定或變更土地登記事實或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被告就關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監察院陳情,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綜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另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傳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主任到場,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方形,西、南側臨番花路66巷,東側亦臨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磚造、鐵皮建物8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0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審卷一第37頁)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現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含附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0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惟原告、被告趙宗英、趙宗根、趙木生於本院均表示系爭土地現況與先前勘驗時相同(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2,3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原告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且均有臨路,利於日後建築利用。3.原告方案將公廳坐落土地分配由被告維持共有,已可保留公廳,符合被告要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惟查: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已將祖先牌位遷往他處祭祀,自無強令原告負擔其並未使用祭祀之公廳用地,徒使維持共有土地所有權結構複雜化之必要。2.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被告趙宗英及維持共有土地之地形均非方正,尤以分配予原告土地幾成不規則形狀,有多處畸角,甚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建築利用,影響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3.公廳作為祭祀用途,與其他建築用地用途不同,並無其他土地應與公廳基地座向相同之理。從而,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後,較為合宜之方式,認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