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黃添全(已歿)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朱俐蓁被 告 黃森和
張婉瑜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於承受訴訟之前,如法院認為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原告黃添全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46頁),而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黃森和外,尚有林黃秀吟、黃玉琴、黃秀勤、黃玉良、黃玉環、張森永六人,其中僅林黃秀吟、黃玉琴、黃玉良、黃玉環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繼承人黃秀勤、張森永的意見,但黃秀勤及張森永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查原告黃添全既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死亡前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得進行審理而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森和與張婉瑜係夫妻,分別為原告黃添全之子、媳,於97年11月14日至101年3月23日間,未經被繼承人黃添全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冒用黃添全帳戶存摺及提款印章,共計如附表所示18次分別自原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41,000元。
(二)經原告黃添全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102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等在調查程序中,均承認上揭提款事實,而無異議。嗣該署以部分事實逾告訴期間,就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他部分事實於103年5月19日向鈞院起訴。鈞院於104年1月15日以證據不足,判決被告等均無罪。
(三)唯被告等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盜領上述鉅款,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不當得利。
(四)惟被告等在刑事案件內主張與原告係同財共居,且以原告黃添全存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果若如此,則被告等之於原告,即有為其處理事務之類似委任或類似無因管理關係,且係動支原告鉅額財產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允原告請求被告等明確報告旨揭款項之使用情形,並返還所有未具正當理由領用之財產,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主張與黃添全係同財共居云云等語,惟黃添全雖曾與被告夫婦共同居住十幾年,但並無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等顯係共同擅自盜領原告鉅額存款,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2.又被告所盜領支用之款項,係據為己有,並非用於黃添全之家庭生活開支,原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惟被告等在刑事案件既以「以告訴人(即黃添全)存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為由抗辯而獲無罪判決,則原告援引被告之上開抗辯,以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或類似無因管理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之領取目的、款項用途、使用情形提出明確書面報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及利息。
3.原告復基於上揭同一事實關係,併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各項權利皆得同時主張,若某一請求權之請求不能使債權人獲得滿足,就不獲滿足之部分,仍得主張他項請求權。故原告係基於類似委任及類似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並賠償原告之損害,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六)並聲明:1.被告黃森和、張婉瑜應共同就97年11月14日至101年3月23日間共18次如附表所示自原告銀行存款帳戶領取4,941,000 元之歷次領取目的、款項用途、使用情形提出明確書面報告。2.被告黃森和、張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9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於被告等共同提出計算之報告後,再確定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森和與張婉瑜二人係夫妻,與父親黃添全共同居住生活數十年,期間均由被告二人負責照顧父親的所有生活起居及醫療就診之照護,期間父親曾經二度中風,但在被告二人悉心照顧之下,業已恢復可自由行動,且一家人長久共同生活以來,從未有任何金錢糾紛。詎於100年9月間,父親突然在無預警之下,遭其另一兒子張森永接走,之後張森永即斷絕被告二人與黃添全間之接觸,隨後,即以黃添全名義,對被告二人展開一連串提告盜領財產之動作,讓被告二人深感莫名及心寒。故本件訴訟之提起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究竟是否確為黃添全之真意?或是出自其子張森永之意,被告自有所質疑。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書所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冒用原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印章,共計18次分別自原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金額合計新台幣4,941,000元」之情形存在,原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任。
(三)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此業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又原告就其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供其與被告全家共同生活開銷所用,被告並無為其管理,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適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額共4,941,000元之款項,原告據此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該署以部分事實逾告訴期間,就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他部分事實於1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15日以證據不足,判決被告均無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農會、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至13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本院卷14至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至34頁)等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有無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有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類似委任或類似無因管理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應向原告明確報告附表所示款項之使用情形,並返還所有未具正當理由領取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4,941,000元之款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即以本案被告張婉瑜、黃森和2人為被告,主張其2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7年11月14日起陸續自原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及彰化市農會之帳戶內盜領存款,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第5959號卷第1至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張婉瑜、黃森和2人有自其上開帳戶領取款項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遲至10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4,941,000元,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
2.經查,原告黃添全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錢是拿出來一起花用,是因為我住在被告家裡的關係,當時被告2人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開銷是一起花用,他們有沒有錢我不知道,我的錢是需要花用時花掉了,是買家裡吃的,我住在被告家裡時是被告黃森和載我去看醫生,其他的兒子及女兒沒有載我,當時都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見外放證物),並於偵查中陳稱:97年間我有與我媳婦(即被告張婉瑜)一起去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240萬元,但我不知道我媳婦存去哪裡,我是要繼續做定存,我媳婦沒有辦定存,我也沒看到定存單,但因為我信任她,且我也不識字,所以沒向我媳婦反應,我生病時,外勞看護費用是由我媳婦張婉瑜從我的存款內領出款項支付,我不同意請外勞看護,之前看護做了兩年多,去年9月又換一個新的,之前看護要回去時,大兒子有幫忙付錢,我在97年12月間前發現有150萬元被盜領,當時我還沒生病中風,我發現我媳婦取走我的印章、存摺、存款後,有向我媳婦索討,但她不還我等語(見外放證物);另原告之女林黃秀吟於偵查時陳稱:我父親黃添全之前是跟我2個弟弟黃森和、張森永一起住,直到黃森和結婚後,我父親黃添全還是跟黃森和同住,直到我父親第二次中風住院之後才搬至張森永家與之同住,我父親中風前我們平常都會給我父親錢,第一次中風後,我有出一點醫療費用,錢是交給黃森和及張婉瑜,我父親中風後我平常就沒有再拿錢給我父親,但是年節我還是會包紅包給我父親等語(見外放證物);原告之女黃秀琴勤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先前與被告2人同住,101年我父親出院後,張森永就將他接回去住,我父親沒有說過其存款簿、印章未經其同意,遭被告2人拿走不還,我一個禮拜約回去看我父親2、3次,我父親中風以後也是一樣每週回去2、3次,回去探望父親時,他從來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父親99年5月中風住院時,我跟2、3位姊妹在加護病房外有討論說有關的醫藥費先從父親的存款支付,不夠的部分再大家來均攤,當時在場的妹妹我忘記有誰了,後來黃森和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外放證物);原告之女黃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中風前,我約10幾天回去看他一次,病情嚴重時就是2、3天回去1次,我在探視我父親過程中,我父親沒有說過他的存款簿、印章未經其同意,遭被告張婉瑜、黃森和拿走不還的話,只說他現在沒有什麼錢,我父親中風前、後生活費用來源我不知道,他自己有積蓄,還有我們做子女的過年過節時會包紅包給他,如過年時會包1萬5千元給我父親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黃玉環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中風前、後生活費用的來源我不清楚,我父親有領老人年金等語(見外放證物);暨該案告訴代理人莊國禧律師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黃添全先後2次中風的時間為99年5月、100年12月間,黃添全第一次中風後,行動均正常,且自黃添全第一次中風後,所有子女均未再給過生活費,但醫療費子女會平均分擔等語(見外放證物),互參可知原告黃添全與被告黃森和、張婉瑜確有同財共居,且以原告存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本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應屬事實。
3.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97年間曾與被告張婉瑜一同前往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240萬元要繼續做定存,惟指稱因信任張婉瑜且自己不識字,故未確認該240萬元領出後是否有做定存,同年12月前又發現其帳戶內150萬元遭盜領,而向被告張婉瑜索討印章、存摺、存款,惟被告張婉瑜拒不返還云云,然97年間原告尚未生病中風,既陪同被告張婉瑜一同前往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縱令其不識字,亦斷無聽不懂被告張婉瑜與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間對話之理,被告張婉瑜提領該240萬元是否有轉為定存,原告並非難以知悉,其既已陪同被告張婉瑜親至現場領款,且領款數目甚鉅,焉有不加追問、確認之理?又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前即已發現被告張婉瑜有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情形,又豈會於向被告張婉瑜追索遭拒後即作罷,既不向其他子女請求協助,且又繼續與被告2人同財共居直至101年,並以自己存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足證原告指稱其未同意、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而係遭被告2人盜領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難以採信。
4.又參以原告黃添全於99年5月及100年12月入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房接受治療檢查及復健,並從99年6月起持續於該院神經科門診接受治療,因「伴有腦梗塞之基底動脈阻塞及狹窄-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痛風性關節病變(炎)-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非於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之病因導致語言構音障礙,左下肢體無力,走路需輔具支撐,但於治療期間並無意識障礙或混亂情況,有該醫院於101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證物),由此可知原告黃添全雖於99年5月、100年12月間有2次中風情形,但其意識並無障礙或混亂情形。佐以原告及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堪認原告雖因中風導致語言障礙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確無障礙或混亂,亦知悉其存款係供自己與被告全家共同生活開銷所用,準此,被告提領原告黃添全帳戶內之款項供作生活所需,當係原告授權所為,應堪認定。
5.再查,原告係於99年5月、100年12月2次中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時間,除97年11月14日領取240萬元時原告尚未生病外,其餘領款時間均集中在99年5月以後迄100年12月之前,101年間僅於1月18日自合作金庫領取58,000元;3月23日自彰化農會領取130,000元;5月9日、5月21日分別自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100,000元、260,000元;而原告自陳其生病時,外勞看護費用是由被告從原告存款內領出款項支付,其餘證人林黃秀吟證稱原告中風後伊平常就沒有再拿錢給原告,僅年節包紅包給原告、黃秀勤證稱原告99年5月第一次中風住院時,伊有跟2、3位姊妹在加護病房外有討論有關的醫藥費先從原告存款支付乙事、黃玉琴證稱原告中風前、後生活費用來源伊不知道,原告自己有積蓄,子女僅於年節時會包紅包給原告、證人黃玉環證稱原告中風前、後生活費用的來源伊不清楚,伊父親有領老人年金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99年5月中風後,生活費用、醫療、看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自己之存款支應,則原告生病中風後,因有醫療、看護之需求,支出增加乃屬必然,加以原告既自承與被告同住期間,其存款是拿出來一起花用,當時被告2人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開銷是一起花用等語,則縱令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支出原告之醫療、看護費用外,尚用以支付被告全家之日常生活開銷之情形,亦應在原告同意之範圍內,難謂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支付於原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外,有逾越前開使用範圍之不當花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三)被告有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類似委任或類似無因管理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應向原告明確報告附表所示款項之使用情形,並返還所有未具正當理由領用之財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黃森和、張婉瑜分別為原告之子、媳,且於101年以前均屬同財共居之共同生活關係,原告將其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予被告提領現金,以使用於同財共居之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自己之醫療照顧、看護支出等等費用,並非委任被告處理特定事務,被告所為對原告之生活照顧,亦係基於父母子女之人倫親情而來,乃係對原告履行孝道及民法上之扶養義務,要與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迥不相侔,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命被告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適用,否則豈非命被告自97年11月起,各項日常生活開銷,包含三餐支出、日用品花費均須詳為報告?此益證兩者性質不同,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2.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民法上無因管理以:(1)管理事務、
(2)管理他人之事務、(3)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子、媳,並與原告同財共居,其等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所提供之金錢支付同財共居之家屬生活費用,並對原告提供生活照顧及醫療、看護照顧,乃係基於處理家務以及對原告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之意思所為,難認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當,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明確報告附表所示款項之使用情形,並返還所有未具正當理由領用之財產,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9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941,000元之歷次領取目的、款項用途、使用情形提出明確書面報告,並返還所有未具正當理由領用之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表┌──┬─────────┬────────┬──────┐│編號│銀行名稱 │日 期│金 額 ││ │ │ │ (新台幣) │├──┼─────────┼────────┼──────┤│ 1 │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97.11.14 │2,400,000元 ││ │社東芳分社 │ │ ││ │ ├────────┼──────┤│ │ │99.8.10 │200,000元 ││ │ ├────────┼──────┤│ │ │99.9.6 │200,000元 ││ │ ├────────┼──────┤│ │ │101.5.9 │100,000元 ││ │ ├────────┼──────┤│ │ │101.5.21 │260,000元 │├──┼─────────┼────────┼──────┤│ 2 │彰化市農會 │101.3.23 │130,000元 ││ │社東芳分社 │ │ │├──┼─────────┼────────┼──────┤│ 3 │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98.11.4 │100,000元 ││ │行 │ │ ││ │ ├────────┼──────┤│ │ │99.10.18 │43,000元 ││ │ ├────────┼──────┤│ │ │99.12.23 │100,000元 ││ │ ├────────┼──────┤│ │ │100.3.21 │200,000元 ││ │ ├────────┼──────┤│ │ │100.5.9 │100,000元 ││ │ ├────────┼──────┤│ │ │100.8.9 │200,000元 ││ │ ├────────┼──────┤│ │ │100.9.7 │300,000元 ││ │ ├────────┼──────┤│ │ │100.9.19 │100,000元 ││ │ ├────────┼──────┤│ │ │100.10.11 │100,000元 ││ │ ├────────┼──────┤│ │ │100.10.31 │150,000元 ││ │ ├────────┼──────┤│ │ │100.12.12 │200,000元 ││ │ ├────────┼──────┤│ │ │101.1.18 │58,000元 │├──┼─────────┼────────┼──────┤│ 4 │合 計│ │4,94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