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水龍原 告 陳清海原 告 陳清年原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陳興隆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被 告 陳彩娥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1472及50000分之102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由原告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50000分之12500、由陳清年、陳清華各取得權利持分300000分之12500。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水龍、原告陳清海之父陳查某、原告陳清年、陳清華之父陳水益,於民國(下同)53年12月17日與被告等人之父陳智訂有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萬5248元向陳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當時陳查某、陳水益與原告陳水龍即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且父陳智亦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將出賣之土地點交予陳查某、陳水益與原告陳水龍使用,且其三人於其所購買之土地上,填土整地部分蓋屋及鋪設混凝土等使用,惟買賣當時因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智所有,因此契約書第12條約定,陳智須先辦理繼承完畢後,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然陳智至65年4月20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因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增訂「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致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迨至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廢止後,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始行消失,原告等人即多次要求被告等人履約,然被告等人均拒絕配合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惟被告陳彩娥曾向原告陳清海之妹陳綢要求將本件之土地持分買回,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且被告於陳智死亡後,被告於83年4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持分,由陳曾夜及被告陳彩娥繼承,此觀二人取得之持分為5000分之8224(452.65平方公尺)、5000分之4112(226.32平方公尺),與原告應取得之持分面積688平方公

尺僅相差9.03平方公尺,顯然係刻意分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陳智於82年9月10日死亡,上開土地於83年4月2日由陳曾夜、陳興隆、陳進成、陳彩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2年11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及98年8月31日辦理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舊薄可證,而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僅為被告陳興隆、陳彩娥等2人,被告等2人自負有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另陳查某於102年6月12日死亡,僅由原告陳清海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函可證,故陳查某之請求權即由原告陳清海繼承,另原告陳清年、陳清華之父陳水益則於94年5月1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請求權由原告陳清年、陳清華均分繼承,此有分割協議書可證。

(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增訂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有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陳智遲至65年4月20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迨至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廢止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刪除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始行消失,而原告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無從行使,參酌民法第128條之規範意旨,請求權既因法令限制而客觀上無法行使,則該期間即不應計入時效進行期間,此與時效期間可得進行,而因時效之期間終止時,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因而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時效完成延後1個月,民法第139條參照)之情形尚有不同。從而原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廢止而時效期間續為進行起,迄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 年之時效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27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276-4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不能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然非不能維持共有,故請求被告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27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分之11472及50000分之1028 移

(五)聲明:⑴被告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1472及50000分之102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由原告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50000分之12500、由陳清年、陳清華各取得權利持分300000 分之12500。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興隆辯稱:陳智是伊父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沒有見證人,伊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偽,倘為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應有人會協商,為何不在伊父母健在時處理,伊母親已過世多年,均不知情。因系爭土地係長輩留下的,如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希望買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彩娥:當時年紀小,伊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情。無法卻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伊父親所簽名或用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則以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此為多年前之事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情?原告得否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經陳查某、陳水益及原告陳水龍與被告之父陳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表示當時年紀尚幼,不清楚是否有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偽亦不知悉。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調陳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核與該所104年2月5日函所附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所用印之印鑑,以外觀上觀察,二者之形式相同,且被告表示兩者印鑑相似,可推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知之陳述,且表明希望買回,應視同自認。

(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經雙方約定甲方辦理繼承完畢後應會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各不得異議。」,故陳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陳查某、陳水益及原告陳水龍辦理移轉登記。惟陳智至65年4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且於當時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至89年1月26日始廢止後方得以辦理移轉登記。然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廢止前,陳智於82年9月10日即已死亡,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曾夜、陳進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92年11月14日辦理分割共有物,於98年8月31日辦理贈與後,原陳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興隆、陳彩娥分別取得50000分之45888、50000分之4112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稽。

(四)按民法第348條「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陳查某、陳水益分別於102年6月12日、94年5月17日死亡,經陳查某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及陳水益繼承人之協議,陳查某部分由原告陳清海繼承、陳水益部分由原告陳清年、陳清華繼承,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1日通知及協議書為證。

又陳智死亡後由被告取得陳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自應由原告陳清海、陳清年、陳清華分別繼承陳查某、陳水益之部分,由被告繼承陳智部分,而分別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依4分之1面積比例分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22944及50000分之205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53年12月27日簽定,並約定「經雙方約定甲方辦理繼承完畢後應會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各不得異議。」,惟出賣人即陳智遲至65年4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惟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30條增訂「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土地雖經陳智辦理繼承登記後,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法律上障礙無法行使。嗣於89年1月26日廢止上開規定後,原告即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至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之收狀章戳),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