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梁西川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①梁網
②梁政華③梁銘海④梁張阿丹(即梁智皇之承當訴訟人)⑤梁馮月娥⑥梁天來⑦梁陳梅(即梁榮枝之承當訴訟人)⑧梁池傑⑨梁煥彩⑩梁清淵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⑭梁迪⑮梁崑鑫⑯梁鎮仲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勝吉
⑰梁鴻益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梁榮才
⑱梁生圳⑲李綉霞⑳梁誌豪㉑梁宏彰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水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8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9月17日、文號:1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道路分擔比例欄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被告梁智皇、梁榮枝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全數過戶予被告④梁張阿丹、⑦梁陳梅,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第186至188頁),是梁智皇、梁榮枝於訴訟繫屬中,既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④梁張阿丹、⑦梁陳梅,被告④梁張阿丹、⑦梁陳梅並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對其聲請無意見,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被告①梁網、④梁張阿丹、⑤梁馮月娥、⑦梁陳梅、⑧梁池傑、⑨梁煥彩、⑩梁清淵、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⑭梁迪、⑯梁鎮仲、⑱梁生圳、⑲李綉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507號土地、系爭1508號土地、系爭1509號土地,並統稱爲系爭3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地號全部),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系爭3筆土地以附件四現況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顯示,係以秀厝一街242巷(約五米)、秀厝一街(約五米及既成巷道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
二、又現場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編號A建物為被告⑲李綉霞所有、編號B建物為被告①梁網所有、編號C建物為被告⑩梁清淵所有、編號D建物為被告⑨梁煥彩所有、編號E建物為被告⑭梁迪所有、編號F1、F2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G建物為被告⑤梁馮月娥所有、號H1、H2建物為被告②梁政華所有、編號H3建物為被告⑧梁池傑所有、編號I建物為被告⑥梁天來所有、編號J1、J2建物為被告⑰梁鴻益所有、編號K1建物為被告③梁銘海所有、編號K2建物為被告⑮梁崑鑫所有、編號L建物為被告⑱梁生圳所有、編號M、N建物為被告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所有、編號O1建物為被告③梁銘海、⑯梁鎮仲所有、編號O2建物為被告⑰梁鴻益所有。請求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9月17日、文號:1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道路分擔比例欄所示方式分割。㈡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②梁政華:不同意分割,伊不要跟被告⑧梁池傑分在一起,要與被告⑧梁池傑分開。
二、被告③梁銘海: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何要鑑價補償,大家的土地都是交換而來的。
三、被告⑥梁天來: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何要鑑價補償,大家的土地都是交換而來的。
四、被告⑮梁崑鑫: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華聲事務所鑑價補償。系爭3筆土地跟附近其他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被告只是照自己的比例去使用土地,被告並沒有去佔用到別人的土地,所以被告不用再補償給別人。
五、被告⑰梁鴻益: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補償2百多萬元給其他當事人。
六、被告⑳梁誌豪、㉑梁宏彰: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被告⑳梁誌豪、㉑梁宏彰2人沒有分到土地。
七、被告①梁網、④梁張阿丹、⑤梁馮月娥、⑦梁陳梅、⑧梁池傑、⑨梁煥彩、⑩梁清淵、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⑭梁迪、⑯梁鎮仲、⑱梁生圳、⑲李綉霞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分區均係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均未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定事由,且共有人即被告③梁銘海、⑥梁天來、⑮梁崑鑫、⑰梁鴻益、⑳梁誌豪、㉑梁宏彰均同意合併分割,將之合併分割,復能使系爭3筆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呈現東北、西南走向,地形方正,系爭1507、1
508地號土地西臨秀厝一街,系爭1508、1509地號土地北臨秀厝一街242巷,系爭1509地號土地東臨秀厝一街242巷,系爭1507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506-12、1506-4地號土地(即既成巷道)及同段1506-3地號土地,系爭1509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506-1、1506-2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上有多棟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即編號A建物【3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17平方公尺】為被告⑲李秀霞所有、編號B建物【3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12平方公尺】為被告①梁網所有、編號C建物【3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10平方公尺】為被告⑩梁清淵所有、編號D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24平方公尺】為被告⑭梁迪所有、編號F空地物【面積307平方公尺】為被告⑭梁迪所使用有、編號G建物【1樓廠房、面積180平方公尺】為被告⑰梁鴻益所有、編號H建物【1樓廠房、面積176平方公尺】為被告②梁銘海、⑯梁鎮仲所共有、編號I建物【1樓磚造平房、面積107平方公尺】為被告⑥梁天來所有、編號J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2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編號K建物【1樓鐵皮、面積5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編號O1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25平方公尺】為被告②梁政華所有、編號P1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平方公尺】為被告②梁政華所有、編號X1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3平方公尺】為被告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所共有、編號V1建物【3樓鐵皮磚造混凝土、面積1平方公尺】為被告⑱梁生圳所有、編號J1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K1建物【1樓鐵皮、面積12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編號L建物【1樓鐵皮、面積75平方公尺】為被告⑤梁馮月娥所有、編號M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91平方公尺】為被告⑤梁馮月娥所有、編號N建物【1樓鐵皮、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O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P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40平方公尺】均為被告②梁政華所有、編號乙為空地【面積408平方公尺】、編號I1建物【1樓磚造平房、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Q建物【1樓磚造平房、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R建物【2樓磚造混凝土、面積8平方公尺】為均被告⑥梁天來所有、編號S建物【3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46平方公尺】為被告⑰梁鴻益所有、編號T建物【3樓磚造混凝土、面積143平方公尺】為被告③梁銘海、⑯梁鎮仲所共有、編號U建物【1樓鐵皮、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V建物【1樓鐵皮、面積114方公尺】】為被告⑱梁生圳所有),此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③梁銘海、⑥梁天來、⑨梁煥彩、⑭梁迪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
㈡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
完整,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大致與其等原本使用之建物位置相同,有利共有人分割後繼續使用,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經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③梁銘海、⑥梁天來、⑮梁崑鑫同意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合併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共有人即被告⑳梁誌豪、㉑梁宏彰雖表示不同意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共有人即被告⑮梁崑鑫、⑰梁鴻益表示不同意依華聲事務所所製作鑑價結果為補償,惟其等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其他合理、公平鑑價結果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等所述。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
位置、個別面寬、平均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地價合計為32,159,428元,如依共有人原先應有比例分配,則原告分得3,445,653元、被告⑲李綉霞分得1,435,689元、被告①梁網分得1,435,689元、被告⑩梁清淵分得1,435,689元、被告⑨梁煥彩分得1,435,689元、被告⑭梁迪分得3,445,653元、被告④梁張阿丹分得842,271元、被告⑤梁馮月娥分得1,263,406元、被告②梁政華分得1,473,974元、被告⑧梁池傑分得1,033,696元、被告⑥梁天來分得2,009,964元、被告⑰梁鴻益分得1,339,976元、被告③梁銘海分得736,987元、被告⑮梁崑鑫分得982,649元、被告⑱梁生圳分得2,679,953元、被告⑪梁金堀分得669,988元、被告⑫梁守敬分得669,988元、被告⑬梁水勝分得1,339,976元、被告⑯梁鎮仲分得960,316元、被告⑳梁誌豪分得1,091,123元、被告㉑梁宏彰分得1,091,123元、被告⑦梁陳梅分得1,339,976元,然採取附圖方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分割後減少70,640元,被告①梁網減少148,607元,被告⑩梁清淵減少196,530元,被告④梁張阿丹減少151,068元,被告⑥梁天來減少569,050元,被告⑳梁誌豪減少1,091,123元,被告㉑梁宏彰減少1,091,123元、被告⑦梁陳梅減少1,339,976元;被告⑲李綉霞增加274,210元,被告⑨梁煥彩增加292,393元,被告⑭梁迪增加128,053元,被告⑤梁馮月娥增加63,925元,被告②梁政華增加219,564元,被告⑧梁池傑增加153,918元,被告⑰梁鴻益增加2,273,873元,被告③梁銘海增加302,682元,被告⑮梁崑鑫增加89,921元,被告⑱梁生圳增加320,609元,被告⑪梁金堀增加103,659元,被告⑫梁守敬增加103,659元,被告⑬梁水勝增加207,507元,被告⑯梁鎮仲增加387,144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被告⑲李綉霞、⑨梁煥彩、⑭梁迪、⑤梁馮月娥、②梁政華、⑧梁池傑、⑰梁鴻益、③梁銘海、⑮梁崑鑫、⑱梁生圳、⑪梁金堀、⑫梁守敬、⑬梁水勝、⑯梁鎮仲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補償原告、被告①梁網、⑩梁清淵、④梁張阿丹、⑥梁天來、⑳梁誌豪、㉑梁宏彰、⑦梁陳梅等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05、2,828平方公尺,嗣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分別為751、2,77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有系爭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3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三記載「3、本案1507地號登記面積805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751平方公尺,若以後有申請案件時須辦理面積更正,其面積需更正為751平方公尺,1508地號登記面積2,82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770平方公尺,若以後有申請案件時須辦理面積更正,其面積需更正為2,770平方公尺。」等語,足見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且因實際面積增加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上揭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分割之基礎,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有人仍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1 │彰化縣○○鄉○○段○○○○○號│建 │751(原本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 │ │為805) │ │ │├──┼─────────────┼──┼─────┼────┼──────┤│ 2 │彰化縣○○鄉○○段○○○○○號│建 │2,770(原 │同上 │同上 ││ │ │ │本為2,828 │ │ ││ │ │ │) │ │ │├──┼─────────────┼──┼─────┼────┼──────┤│ 3 │彰化縣○○鄉○○段○○○○○號│建 │1,847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 │ │ │ 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 │ 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秀安│彰化縣福興鄉秀│彰化縣福興鄉秀│ ││ │ │段1507地號 │安段1508地號 │安段1509地號 │ │├──┼───┼────────┼───────┼───────┼─────┤│ 1 │梁網 │150/3,360 │150/3,360 │150/3,360 │150/3,360 │├──┼───┼────────┼───────┼───────┼─────┤│ 2 │梁政華│154/3,360 │154/3,360 │154/3,360 │154/3,360 │├──┼───┼────────┼───────┼───────┼─────┤│ 3 │梁銘海│33/1,440 │33/1,440 │33/1,440 │33/1,440 │├──┼───┼────────┼───────┼───────┼─────┤│ 4 │梁陳梅│1/24 │1/24 │1/24 │1/24 │├──┼───┼────────┼───────┼───────┼─────┤│ 5 │梁馮月│132/3,360 │132/3,360 │132/3,360 │132/3,360 ││ │娥 │ │ │ │ │├──┼───┼────────┼───────┼───────┼─────┤│ 6 │梁天來│210/3,360 │210/3,360 │210/3,360 │210/3,360 │├──┼───┼────────┼───────┼───────┼─────┤│ 7 │梁張阿│88/3,360 │88/3,360 │88/3,360 │88/3,360 ││ │丹 │ │ │ │ │├──┼───┼────────┼───────┼───────┼─────┤│ 8 │梁池傑│108/3,360 │108/3,360 │108/3,360 │108/3,360 │├──┼───┼────────┼───────┼───────┼─────┤│ 9 │梁煥彩│150/3,360 │150/3,360 │150/3,360 │150/3,360 │├──┼───┼────────┼───────┼───────┼─────┤│ 10 │梁清淵│150/3,360 │150/3,360 │150/3,360 │150/3,360 │├──┼───┼────────┼───────┼───────┼─────┤│ 11 │梁金堀│1/48 │1/48 │1/48 │1/48 │├──┼───┼────────┼───────┼───────┼─────┤│ 12 │梁守敬│1/48 │1/48 │1/48 │1/48 │├──┼───┼────────┼───────┼───────┼─────┤│ 13 │梁水勝│2/48 │2/48 │2/48 │2/48 │├──┼───┼────────┼───────┼───────┼─────┤│ 14 │梁迪 │180/1,680 │180/1,680 │180/1,680 │180/1,680 │├──┼───┼────────┼───────┼───────┼─────┤│ 15 │梁崑鑫│44/1,440 │44/1,440 │44/1,440 │44/1,440 │├──┼───┼────────┼───────┼───────┼─────┤│ 16 │梁鎮仲│43/1,440 │43/1,440 │43/1,440 │43/1,440 │├──┼───┼────────┼───────┼───────┼─────┤│ 17 │梁鴻益│140/3,360 │140/3,360 │140/3,360 │140/3,360 │├──┼───┼────────┼───────┼───────┼─────┤│ 18 │梁西川│180/1,680 │180/1,680 │180/1,680 │180/1,680 │├──┼───┼────────┼───────┼───────┼─────┤│ 19 │梁生圳│1/12 │1/12 │1/12 │1/12 │├──┼───┼────────┼───────┼───────┼─────┤│ 20 │李綉霞│150/3,360 │150/3,360 │150/3,360 │150/3,360 │├──┼───┼────────┼───────┼───────┼─────┤│ 21 │梁誌豪│114/3,360 │114/3,360 │114/3,360 │114/3,360 │├──┼───┼────────┼───────┼───────┼─────┤│ 22 │梁宏彰│114/3,360 │114/3,360 │114/3,360 │114/3,360 │└──┴───┴────────┴───────┴───────┴─────┘附表三:
┌──┬────┬──────┬────────┬──────┬──────┐│編號│擬分配人│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道路分擔比例││ │ │ │例 │ │(A24、A25) │├──┼────┼──────┼────────┼──────┼──────┤│1 │李綉霞 │A1 │1分之1 │245 │245/4,899 │├──┼────┼──────┼────────┼──────┼──────┤│2 │梁網 │A2 │1分之1 │188 │188/4,899 │├──┼────┼──────┼────────┼──────┼──────┤│3 │梁清淵 │A3 │1分之1 │181 │181/4,899 │├──┼────┼──────┼────────┼──────┼──────┤│4 │梁煥彩 │A4 │1分之1 │214 │214/4,899 │├──┼────┼──────┼────────┼──────┼──────┤│5 │梁迪 │A5 │1分之1 │118 │522/4,899 ││ │ ├──────┤ ├──────┤ ││ │ │A6 │ │111 │ ││ │ ├──────┤ ├──────┤ ││ │ │A7 │ │293 │ │├──┼────┼──────┼────────┼──────┼──────┤│6 │梁西川 │A8 │1分之1 │165 │494/4,899 ││ │ ├──────┤ ├──────┤ ││ │ │A9 │ │294 │ │├──┼────┼──────┼────────┼──────┤ ││7 │梁西川 │A10 │35/139 │139 │ ││ ├────┤ ├────────┤ ├──────┤│ │梁張阿丹│ │104/139 │ │104/4,899 │├──┼────┼──────┼────────┼──────┼──────┤│8 │梁馮月娥│A11 │1分之1 │192 │192/4,899 │├──┼────┼──────┼────────┼──────┼──────┤│ │ │ │ │ │ ││9 │梁政華 │A12 │154/262 │425 │250/4,899 ││ ├────┤ ├────────┤ ├──────┤│ │梁池傑 │ │108/262 │ │170/4,899 │├──┼────┼──────┼────────┼──────┼──────┤│10 │梁天來 │A13 │1分之1 │277 │330/4,899 ││ │ ├──────┤ ├──────┤ ││ │ │A14 │ │13 │ ││ │ ├──────┤ ├──────┤ ││ │ │A15 │ │40 │ │├──┼────┼──────┼────────┼──────┼──────┤│11 │梁鴻益 │A16 │1分之1 │184 │557/4,899 ││ │ ├──────┤ ├──────┤ ││ │ │A17 │ │161 │ ││ │ ├──────┤ ├──────┤ ││ │ │A23 │ │212 │ │├──┼────┼──────┼────────┼──────┼──────┤│12 │梁銘海 │A18 │1分之1 │158 │158/4,899 │├──┼────┼──────┼────────┼──────┼──────┤│13 │梁崑鑫 │A19 │1分之1 │163 │163/4,899 │├──┼────┼──────┼────────┼──────┼──────┤│14 │梁生圳 │A20 │1分之1 │456 │456/4,899 │├──┼────┼──────┼────────┼──────┼──────┤│15 │梁金堀 │A21 │4分之1 │461 │115/4,899 ││ ├────┤ ├────────┤ ├──────┤│ │梁守敬 │ │4分之1 │ │115/4,899 ││ ├────┤ ├────────┤ ├──────┤│ │梁水勝 │ │4分之2 │ │231/4,899 │├──┼────┼──────┼────────┼──────┼──────┤│16 │梁鎮仲 │A22 │1分之1 │209 │209/4,899 │├──┼────┼──────┼────────┼──────┼──────┤│17 │ │A24 │道路按共有人分配│386 │道路合計:469││ │ ├──────┤取得面積之比例維├──────┤ (㎡)││ │ │A25 │持共有 │83 │ │└──┴────┴──────┴────────┴──────┴──────┘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彰化縣○○鄉○○段○○○○○○○○○○○○○○○○○○號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受補償人 │梁網 │梁清淵 │梁西川 │梁張阿丹│梁天來 │梁誌豪 │梁宏彰 │梁陳梅│應補償││ │(-148,60│(-196,53│(-70,640│(-151,06│(-569,05│(-1,091,│(-1,091,│(-1,33│金合計││ │7) │0) │) │8) │0) │123) │123) │9,976)│ │├──────┼────┴────┴────┴────┴────┴────┴────┴───┴───┤│應補償人 │ │├──────┼────┬────┬────┬────┬────┬────┬────┬───┬───┤│李綉霞 │8,748 │11,569 │4,158 │8,893 │33,498 │64,231 │64,231 │78,882│274,21││(+274,210) │ │ │ │ │ │ │ │ │0 │├──────┼────┼────┼────┼────┼────┼────┼────┼───┼───┤│梁煥彩 │938 │1,240 │446 │953 │3,591 │6,885 │6,885 │8,455 │29,393││(+29,393) │ │ │ │ │ │ │ │ │ │├──────┼────┼────┼────┼────┼────┼────┼────┼───┼───┤│梁迪 │4,085 │5,403 │1,942 │4,153 │15,643 │29,995 │29,995 │36,837│128,05││(+128,053) │ │ │ │ │ │ │ │ │3 │├──────┼────┼────┼────┼────┼────┼────┼────┼───┼───┤│梁馮月娥 │2,039 │2,697 │969 │2,073 │7,809 │14,974 │14,974 │18,390│63,925││(+63,925) │ │ │ │ │ │ │ │ │ │├──────┼────┼────┼────┼────┼────┼────┼────┼───┼───┤│梁政華 │7,005 │9,264 │3,330 │7,121 │26,823 │51,431 │51,431 │63,159│219,56││(+219,564) │ │ │ │ │ │ │ │ │4 │├──────┼────┼────┼────┼────┼────┼────┼────┼───┼───┤│梁池傑 │4,910 │6,494 │2,334 │4,992 │18,803 │36,054 │36,054 │44,277│153,91││(+153,918) │ │ │ │ │ │ │ │ │8 │├──────┼────┼────┼────┼────┼────┼────┼────┼───┼───┤│梁鴻益 │72,543 │95,937 │34,483 │73,744 │277,783 │532,635 │532,635 │654,11│2,273,││(+2,273,873)│ │ │ │ │ │ │ │3 │873 │├──────┼────┼────┼────┼────┼────┼────┼────┼───┼───┤│梁銘海 │9,656 │12,770 │4,590 │9,816 │36,977 │70,901 │70,901 │87,071│302,68││(+302,682) │ │ │ │ │ │ │ │ │2 │├──────┼────┼────┼────┼────┼────┼────┼────┼───┼───┤│梁崑鑫 │2,869 │3,794 │1,364 │2,916 │10,985 │21,063 │21,063 │25,867│89,921││(+89,921) │ │ │ │ │ │ │ │ │ │├──────┼────┼────┼────┼────┼────┼────┼────┼───┼───┤│梁生圳 │10,228 │13,527 │4,862 │10,398 │39,167 │75,100 │75,100 │92,227│320,60││(+320,609) │ │ │ │ │ │ │ │ │9 │├──────┼────┼────┼────┼────┼────┼────┼────┼───┼───┤│梁金堀 │3,307 │4,373 │1,572 │3,362 │12,663 │24,281 │24,281 │29,820│103,65││(+103,659) │ │ │ │ │ │ │ │ │9 │├──────┼────┼────┼────┼────┼────┼────┼────┼───┼───┤│梁守敬 │3,308 │4,373 │1,572 │3,362 │12,663 │24,281 │24,281 │29,819│103,65││(+103,659) │ │ │ │ │ │ │ │ │9 │├──────┼────┼────┼────┼────┼────┼────┼────┼───┼───┤│梁水勝 │6,620 │8,755 │3,147 │6,730 │25,350 │48,607 │48,607 │59,691│207,50││(+207,507) │ │ │ │ │ │ │ │ │7 │├──────┼────┼────┼────┼────┼────┼────┼────┼───┼───┤│梁鎮仲 │12,351 │16,334 │5,871 │12,555 │47,295 │90,685 │90,685 │111,36│387,14││(+387,144) │ │ │ │ │ │ │ │8 │4 │├──────┼────┼────┼────┼────┼────┼────┼────┼───┼───┤│受補償金合計│148,607 │196,530 │70,640 │151,068 │569,050 │1,091,12│1,091,12│1,339,│4,658,││ │ │ │ │ │ │3 │3 │976 │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