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王聰茂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王林金盞被 告 王芬玲被 告 王敏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4分之1,因被告王林金盞之配偶即王庭茂向原告及其他兄弟表示,因公務員名下土地不能太多,且系爭土地由王庭茂所管理,希望其他兄弟將原24-5地號土地持分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而與被告王林金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於民國(下同)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所有,並約定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王林金盞應將原告原本持分歸還。惟王林金盞於90年8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4-5、24-15、24-1
6、24-17、24-18、24-19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其兄弟均未辦理共有物分割,至101年10月及11月間始由原告及王茂昭分別提出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二)又關於借名登記過程,王正茂證述:我二哥王庭茂因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借名登記給我二嫂即被告王林金盞,等到以後再過戶回來,後來因為政府土地重劃,我們兄弟四人的土地都有部分被徵收。…當初是因為我二哥是公務人員的關係,所以才會把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我二嫂即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系爭土地當初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但還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王昭茂證述:沒有,那時登記給王庭茂,王庭茂要過戶給誰那是王庭茂的權利,跟我們沒有關係,系爭彰化市○○○○段○○○○○號是共有的沒錯。…(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的土地是要給被告王林金盞或是仍由你們兄弟保持共有?)是兄弟共有的。…系爭土地是王庭茂抽到,管理、使用、耕作是王庭茂,但土地還是我們保持共有;王庭茂則證述:因為我在57年有接到縣政府的通知,每個人不能超過10公畝的土地,因為我有30幾公畝土地,所以才會把系爭彰化是○○○○段00○0地號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因我有契約書,這是王正茂、王昭茂、王聰茂三人看過之後,他們才蓋章的,如果沒有這個合法的手續,地政怎麼會登記給我…。就是否收取價金部分,王正茂證述: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過錢,事實上也沒有這筆買賣。據我所知當時因我二哥那時是公務人員,那時政府規定公務人員不能超過三分地,因我們是分得四分多的地,所以那時才會決定借名登記在我二嫂即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王昭茂證述:(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在民國50幾年間是否有買賣?)沒有;王庭茂則證述:…土地是我的,我用買賣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沒有付錢,但稅金是太太在繳納。至共有物分割證書是否真正,依王正茂證述:這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王昭茂證述:事隔太久了,我忘記是否有看過。共有物分割證書上的印文應該是我自己蓋的沒錯,但簽名不是我簽名的…;王庭茂則稱:簽名是沒有,但確實他們全部都看過了,而且印章也是他們的,我沒有保管他們的印章…云云。是依證人所述,原24-5地號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該筆土地仍由兄弟共有,亦無價金支付情形,自非買賣,綜合判斷應係避免王庭茂名下土地過多,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實際仍原告與兄弟共有,日後名下持分土地辦理分割時,再一併歸還各自4分之1持分,故直至101年10月、11月間始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王林金盞間之約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三)至被告王林金盞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03年1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名義將24-15、24-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芬玲、王敏玲所有,其移轉行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後,顯故意為之。又被告王芬玲、王敏玲為被告王林金盞之女兒,顯係配合被告王林金盞之無償贈與行為,故渠等明知系爭六筆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表明不同意被告王林金盞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撤銷其等間之詐害行為,並以本件訴訟為終止被告王林金盞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芬玲、王敏玲應分別將24-15、2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請求被告王林金盞移轉登記系爭24-5、24-15、24-16、24-17、24-18、24-19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予原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兄弟分割協議存在,然分割協議內容為一債權契約性質,依債務相對性,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及王庭茂之證述,原24-5地號土地係因縣政府通知才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王林金盞,其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十分明確,顯見原告移轉原24-5地號土地非履行分割協議,而係與被告王林金盞約定日後兄弟持分土地辦理分割時,再一併歸還4分之1持分,始符常理。況如被告所述58年即有分割協議,為何僅於59年移轉原24-5地號土地予被告王林金盞?遲至65年被告王林金盞之配偶王庭茂又以兄弟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分割共有物?且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持分做為分割依據,非爰引分割協議。又如被告等人主張,58年即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已判決分割,顯無法依分割協議內容分配,何以被告可享原本原屬原告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分割協議,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其兄弟間為分管協議,故由各共有人各自繳納管理部分稅捐,並非因被告取得所有權始由被告管理使用。
(五)聲明:⑴被告王芬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於102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⑵被告王敏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於103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⑶被告王林金盞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24-15地號、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24-16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同段24-17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同段24-18地號、地目建、面積為75平方公尺及同段24-19地號、地目建、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備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兄弟之祖父王池所有,後由其父親王金滿繼承分割取得,王金滿於昭和14年12月去世後,由原告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原告之姊妹王氏謹、王氏寬依社會慣例拋棄繼承,遂由原告與其兄弟四人各繼承4分之1。
於55年間,訴外人原告與其兄弟四人在母親的主持下,將包含原24-5地號土地在內之王家祖產,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決定兄弟間分得土地位置,當時原告已先強行徵得母親同意,先分配到當時價值較高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因此當時母親僅做三支籤,由王昭茂、王庭茂及王正茂抽籤,依抽籤結果,王昭茂、王庭茂、原告及王正茂分得之土地如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依上開王昭茂等四兄弟抽籤分配之結果,原24-5地號土地即由被告王林金盞之配偶王庭茂抽籤分得。此種兄弟間,在長輩主持下以抽籤方式實行遺產鬮分,決定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為台灣過去民間常有之習慣,性質為分產(即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分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庭茂為基層公務員雖為事實,惟王庭茂曾於58年間收到彰化縣政府限制尚未建築私有土地最高面積通知書,因王庭茂名下土地超過十畝,應於二年內自行分割出售或建築使用或建築使用,逾期恐將遭徵收,遂於隔年即59年先將原2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配偶即被告王林金盞,當時其他三兄弟即原告、王昭茂及王正茂均無條件配合用印,蓋原24-5地號土地依照抽籤分配之結果由王庭茂分得,四兄弟並無異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一切稅捐則由被告王林金盞負擔,此為被告王林金盞於5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嗣於65年為履行上揭分割協議,遂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土地增值稅高達新台幣(下同)389,576元,兄弟四人無力繳納,遂撤回分割登記申請,可認兄弟四人達成為分割協議,非分管協議,否則兄弟四人豈會於6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土地分割。況原24-5地號土地王庭茂原應有部分4分之1為繼承取得,一切合法又屬無償,根本無須以避嫌為由,將自己及其他兄弟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則王庭茂僅須將自己之持分移轉過戶予被告王林金盞即可無須將其他兄弟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可證原告稱王庭茂名下土地不能太多,因此要求其他兄弟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云云,並非事實。
(三)關於共有物分割證書,依王昭茂證述:共有物分割證書上的印文應該是我自己蓋的沒錯,但簽名不是我簽名的;證人王庭茂證述:我媽媽用抽籤的方式,我抽到系爭彰化市○○○○段○○○○○號,那時我的持分是4分之1,因我有契約書,這是王正茂、王昭茂、王聰茂三人看過之後,他們才蓋章的。且由該共有物分割證書外觀觀察,可知相當老舊,臨訟為造製作,可佐該證為真正。至證人王昭茂固證述這份共有物分割證書我從來沒有見過,我現在才看到,上面的印文不是我的印文云云,惟共有物分割證書上之印章為王昭茂等四兄弟所有,業經證人王昭茂、王庭茂證述明確外,且經比對共有物分割登記聲請書上所附之王庭茂等四兄弟之印鑑章,亦相符合,顯見證人王正茂證述沒見過、印文不是其印文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按諸經驗法則,倘為分管約定,各共有人即王昭茂等四兄弟理應維持共有,王昭茂、王正茂、王聰茂根本無需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王庭茂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王林金盞。當時王昭茂等其他三兄弟均過戶予被告王林金盞,即表示系爭土地為王庭茂所分得,否則王昭茂、原告及王正茂等三人何必依指示,過戶自己名下持分4分之1予被告王林金盞?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協議乃屬財產分割協議,絕非分管,至為灼然。何況,證人王正茂證述為借名關係,其亦可向被告王林金盞請求,有利益衝突,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昭茂雖證述:「那時我媽媽讓我們用抽籤的方式,系爭土地是王庭茂抽到,管理、使用、耕作是王庭茂,但土地我們還是保持共有。」、「(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的土地是要給被告王林金盞或是仍由你們兄弟保持共有。)是兄弟共有地。」云云,惟證人王昭茂已證述共有物分割證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即表示系爭土地業在媽媽抽籤主持下,由四兄弟協議分割予王庭茂,何來四兄弟保持共有?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再者,證人王昭茂亦證述:「那時登記給王庭茂,王庭茂要過戶給誰那是王庭茂的權利,跟我們沒有關係。」,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已分給王庭茂,並非共有,但後來又證述是兄弟共有,恐係利害衝突所導致,就王昭茂證述是系爭土地為共有部分,並不可信。
(五)又原24-5地號土地自59年移轉後均由被告王林金盞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由其與王庭茂耕種管理使用收益,且相關田賦、水租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王林金盞負擔,原告從未管理使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王林金盞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至於,被告王林金盞與王庭茂為配偶關係,王庭茂將名下土地贈與給被告王林金盞,亦為常情,且為被告王林金盞與王庭茂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至為明確。
(六)嗣後被告王林金盞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彰化市○○街○○○號至114號共六間房屋供兒女居住使用,後因年紀因素,被告王林金盞於102年開始,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逐年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女兒即被告王芬玲、王敏玲,係屬權利正當行使,合情合理合法。縱認有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仍為有權處分。再者,被告王芬玲、王敏玲為被告王林金盞之女兒,知悉系爭土地係母親王林金盞所有,且向來均由母親王林金盞及父親王庭茂管理使用收益長達數十年,從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稱被告王芬玲、王敏玲知悉為借名登記云云,亦非屬實。
(七)系爭土地非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範圍內,且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導因於原告違反誠信在先,雖王昭茂、王庭茂於上開訴訟主張家產已抽簽協議分割,但為50年前之事,證據找尋不易,且時效亦已完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裁判分割結果。故不能以兄弟間就其餘土地有裁判分割訴訟,逕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由王昭茂分管;原24-5地號及同段24-6、24-12、100-3地號土地由王庭茂分管;同段5-8、5-54、5-55、5-56地號土地由原告分管;同段24、24-8、24-9、24-10地號土地由王正茂分管。其中91地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裁判分割。除原24-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判分割完畢。
(二)原24-5地號土地於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所有,於90年8月17日分割為24-5、24-15、24-16、24-17、24-18、24-19地號土地。其中24-15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芬玲所有;24-16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王敏玲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2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兄弟所共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又被告王林金盞將原24-5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其中24-15、24-16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王芬玲、王敏玲。原告以本件訴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王芬玲、王敏玲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後,被告王林金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為:⑴原告與被告王林金盞間,就原24-5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芬玲、王敏玲就24-15、24-16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⑶原告請求移轉被告王林金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2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兄弟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所共有,於5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林金盞所有,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原24-5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就其積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王正茂雖證稱:原24-5地號土地為其兄弟共有,於55年間其母親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間之分管位置,因二哥王庭茂為公務人員,政府規定不能超過三分地,因其分得四分多的地,所以決定將全部土地借名登記於其二嫂即被告王林金盞名下,雖登記為買賣,但未收錢,且事實上沒有這筆買賣,其未見過共有物分割證書,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亦未曾繳納過戶費用或水費、租金等費用;又證人王昭茂證稱:忘記有無見過共有物分割證書,印文是其所蓋,但簽名不是其所簽。當時其母親以抽籤方式,係王庭茂抽到原24-5地號土地,由王庭茂管理、使用、耕作,王庭茂登記給誰是王庭茂的權利,原24-5地號土地仍由其兄弟保持共有,未曾買賣,過戶時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云云。惟查,證人王正茂為原告之弟,其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利害關係,其證述為借名關係,日後亦可向被告王林金盞請求,其證詞有利益衝突,其縱然未在共有物分割證書上簽名,共有物分割證書上四名協議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然依肉眼觀之,共有物分割證書上王正茂之印文與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王正茂之印鑑並無不符,此有其印鑑證明可參;又證人王昭茂亦證稱:共有物分割證書上之印文是其所蓋無訛,此有本院104年4月24日筆錄為憑;次查,分割證書上王聰茂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並無不符之處,此亦有印鑑證明足以佐證,核與證人王庭茂(被告王林金盞之配偶)證稱:其於57年間接到縣政府通知,每個人不能超過10公畝土地(有彰化縣政府通知書可參),因我有30幾公畝土地,才會把其所有之原24-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雖以買賣方式過戶,但沒有付錢,其母親以抽籤方式,其抽到原24-5地號土地,當時持分為4分之1,共有物分割證書係經王昭茂、王正茂與原告王聰茂等人看過才蓋章,且其上印文出自其等之印章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證書堪信為真正,證人王正茂所稱「其未見過共有物分割證書,未於其上蓋章」之上開證詞,即難採信,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徵諸經驗法則,原24-5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倘為分管約定,各共有人即王昭茂等四兄弟理應維持共有,則僅需由王庭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即可,其餘共有人王昭茂、王正茂、王聰茂根本無需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王庭茂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王林金盞甚明。當時王昭茂等其他三兄弟均過戶予被告王林金盞,即可推定系爭土地為王庭茂所分得,否則王昭茂、原告及王正茂等三人何必依指示,過戶自己名下持分4分之1予被告王林金盞?可知系爭協議乃屬財產分割協議。
(五)依被告王林金盞之配偶即王庭茂所稱其係因57年間收受縣政府通知,遂將原24-5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原24-5地號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林金盞名下,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移轉登記
之原因甚多,雖非買賣,然尚不足以認定係借名登記,不論被告所辨是否可採,被告既然否認係借名登記,則原告仍應又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採。
(六)末查,原24-5地號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各項稅捐,此經被告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為證。原告自陳並未管理、使用並繳納該筆土地各項稅捐,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林金盞所管理、使用,繳稅甚明,原告既未管理、使用,顯然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林金盞名下,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芬玲、王敏玲將系爭24-15、2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林金盞;並請求被告王林金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依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