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王嫦娥被 告 王濬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濬豪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女護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謊稱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且其金融帳戶有匯入不法款項,在帳戶被查封前,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保管等情,誘使原告民眾交付金錢。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底止,向家葳汽車商行之廖啟隆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提供予其他集團成員作為前往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集團成員先於(一)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王嫦娥訛稱: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你的金融帳戶涉及1件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匯入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你的財產將被查封,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且不可對外張揚。」云云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郵局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40萬元後,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款項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興國中大門口處,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由被告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二)嗣假冒上揭「蔡姓警員」、「林豐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伊涉及之案件很嚴重,必須查封伊之財產,並要伊去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云云後,致王嫦娥陷於錯誤,將其提領之現金50萬元,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予由被告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三)嗣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需繳交保證金40萬擔保不會洩漏案情。」云云後,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興國中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由被告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總共造成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財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4年4月9日當庭就利息部份減縮為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否認有拿原告的錢。然自認借車給別人讓原告被騙,伊有錯,賠不起130萬元,如要其賠償也要分期。其後改稱伊願意賠償原告20幾萬元。伊當時將車借給朋友綽號叫「阿正」,真實姓名徐嘉鴻(庭呈身分證影本),那天他跟我借車,我留了他的身分證影本。否認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
(二)伊於102年9月16日到10月24日向世捷租車公司租車,又從同年9月中到10月底向廖啟隆承租另外一輛車子,伊租車是因為經濟上要使用,且伊太太也可使用。伊先跟廖啟隆租車,後來廖啟隆沒有辦法租車給我後,廖啟隆才介紹世捷租車公司給伊認識。伊記得因有客人要看車,所以伊把車子牽回車行給廖啟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僅坦承有承租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然否認有參與上揭時、地詐欺原告之行為,辯稱:伊有把車子借給「阿正」之男子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並分次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另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又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之事實,有提款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卷足憑;而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承租後,交予歹徒所乘坐參與犯罪之車輛無誤。
(二)次查,被告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晚間9時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刑事偵查卷第9頁)可憑;及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底止,向家葳汽車商行之廖啟隆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廖啟隆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此部分之事實,復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14日遭詐騙時,詐騙成員所乘坐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承租使用無訛。
(三)另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其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在先,因「車輛要保養」,再改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見偵查卷第2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狀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需保養,故再向友人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坐位較少,而改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其後又於本院辯稱:多日同時租用二台車伊太太也可使用,伊先跟廖啟隆租車,後來廖啟隆沒有辦法租車給我後,廖啟隆才介紹世捷租車公司給伊認識,伊記得因有客人要看車,所以伊把車子牽回車行給廖啟隆云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實難置信。核與證人廖啟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承租期間,他車子有無保養過?)我們出租前有先保養,被告承租期間沒有回來保養過。」等語不符,且無將車牽回維修保養之記載,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四)復查,被告辯稱當時將車借給朋友綽號叫「阿正」,真實姓名徐嘉鴻(庭呈身分證影本),那天他跟我借車,我留了他的身分證影本云云,被告既稱借車當時即留徐嘉鴻身分證影本,然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未提供「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其所辯自不足採。況如前所述,原告遭受詐騙而先後三次交付錢財予詐騙成員,而詐騙成員所搭乘之車輛均為被告所承出之車輛,被告租用二車後轉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自無傳喚「徐嘉鴻」之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日租用(同時)二車後轉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向原告詐取錢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13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