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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吳政鋒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李宜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所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訴外

人顧展誠於被告之營利所得,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4年1月30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948,54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3,948元及本件執行費8,580元之範圍內,准予將顧展誠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下稱系爭營利所得債權)自104年1月30日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顧展誠既在被告處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且本院已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自成為系爭營利所得債權之主體而得行使權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生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利所得債權733,814元。

㈢被告雖於10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略以:「因債務人顧

展誠對於第三人李宜樺並無前揭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54522號函通知訴外人環谷通運企業(下稱環谷企業)為獨資企業,負責人為被告,而原告在環谷企業擔任司機時,匯款予原告之存款紀錄有被告,亦有顧展誠,此有原告之活期存款紀錄可證。且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聲請假執行時,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得顧展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有營利所得733,814元。從而,被告否認對顧展誠有上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雖

於104年2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但已於同年月9日對系爭移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否認顧展誠對被告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119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又原告雖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顧展誠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顧展誠對環谷企業於102年有營利所得733,814元,惟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證明顧展誠已於102年自環谷企業領得營業所得,不足證明同樣於103年可得領取。況,被告於102年間並非環谷企業之獨資負責人,而係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9日間擔任環谷企業負責人,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可資佐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30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雖經被告於104年2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但斯時,被告已非環谷企業之獨資負責人,且顧展誠對被告亦無任何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因而對系爭移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㈢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顧展誠前有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顧展誠)應給付原告(即吳政鋒)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1,5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3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由原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顧展

誠及被告,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收受,且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

㈢本院復於104年1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即

948,54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3,948元及本件執行費8,580元之範圍內,准予將顧展誠於被告之系爭營利所得債權自104年1月30日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於104年2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2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扣押

命令之效力為何?又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1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移轉命令一旦送達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所拘束,應將系爭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即給付原告733,814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命令屬無效,是原告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顧展誠對被告並無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次。

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各為何?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又所謂『十日內』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若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查,本件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系爭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兩造,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並對相關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所餘問題,僅係系爭扣押命令查扣有無所得之問題。

⒉參照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意旨:「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即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已以命令將該債權移轉債權人,此項命令已依法送達第三人,該第三人並未於接到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依據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第三人忽具狀聲明異議謂債務人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應否給付工程款尚未確定,請求撤銷移轉命令,免予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討論意見:甲說: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此觀該條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自明,本題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依債權人之聲請對於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自屬不合,應依第三人之異議,將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參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

(七十四)廳民二字第○一五八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律規定上之省略,自係有意之省略。乙說所持見解,於法尚乏依據,理論上亦難謂允洽,故為學者通說所不採。研究意見,仍以甲說為當。」。又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換,係違反正義)。…;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有鑑於金錢債權附對待給付,因難以依移轉命令之換價命令辦理,乃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就此得依特別換價程序為之,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益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相關當事人前,固曾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函文中註明:「…六、債權人得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執行命令若扣押有所得時,應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等語,然未見第三人即被告陳報顧展誠對其有無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且債權人即原告亦未陳報是否向本院聲請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意見,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未確認有無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時並經原告同意,逕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並由被告於104年2月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移轉命令係屬無效,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應由原告或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因是否存在,且可能因第三人即被告與顧展誠間得否主張抵銷,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本不適於發移轉命令;且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倘顧展誠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顧展誠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金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而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給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使該形式上之系爭移轉命令失效,讓債權人(原告)無法藉此向第3人(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移轉命令仍屬有效乙情,於法未合,應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其程序既有嚴重瑕疵而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移轉命令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利所得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營利所得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