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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黃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971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黃建源因工作收入不穩,經濟欠佳,曾向一位土地代書借貸金錢新台幣(下同)35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繳交利息1萬500元,惟因嗣後無力清償,積欠4個月之利息與本金35萬元,無法清償,一時想不開,遂喝鹽酸自殺,幸遭送醫急救,撿回生命。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三叔即被告黃新發至醫院探望原告,表示其願意代為找人來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低出賣價款總額為150萬元,如此在清償上開債務後,仍得有餘款可予原告,以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解決原告之家庭經濟困境。原告深信被告所言,遂依被告要求,將印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去處理上述代為覓找買受人以出賣土地所有權持分之事宜。之後,原告夫婦覺得被告只是代為覓找買家,之後買賣簽約、所有權過戶等事宜,仍須得原告同意,應無須這麼早就交付印鑑、身分證等這麼重要的物件給被告。為求安穩周全,乃遂往找被告,要求先取回印鑑及身分證,然被告表示其已委任一位代書楊陳諓在辦理過戶中,印鑑及身分證均在該位代書處。此時,原告始知被告已找到買家,並在辦理過戶中,但被告卻未將買賣簽約及所有權過戶等情向原告告知,原告倍感疑惑,乃遂往找楊陳諓代書。原告除向楊陳諓代書要求返還印鑑及身分證外,亦要求其先停止辦理此等未經原告知悉與同意之買賣過戶事宜,俟原告檢視契約內容及同意後,再為後續之辦理。但楊陳諓代書卻以若原告欲取回印鑑與身分證,以及停止所有權過戶辦理事宜,需得被告同意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至此甚感懷疑,於嗣後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驚覺系爭土地俱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各乙份,俱附呈可稽。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原告當初係委由被告代為覓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同意被告可自為買家,而為雙方代理,嗣後原告對此情況也拒絕承認,參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雙方代理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矧查,原告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覓找買家而已,並未授予被告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與買家就系爭土地之出賣,簽訂買賣契約,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理權限。是以,被告在未得原告授權代理出賣上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情況下,逕自將上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至己名下,顯係無權代理,原告就此亦拒絕承認。由上因故,被告上述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9710號收件,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

1、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醫院病房內所約定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款項,並代為找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出售所得之款項扣除代償之款項後再行返還原告,而非被告所述代償款項後即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上情經證人許真華於105年1月5日當庭證述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2、其實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認為原告慵懶成性為家族之恥,擔心祖厝土地落入他人之手,因此不擇手段欲將原告趕出家門,故於原告需款甚急時蒙騙原告,假借「替原告處理債務及出售系爭土地」之名,行「過戶祖厝土地於自己名下,避免祖厝土地落入他人之手並將原告趕出家門」之實。至於被告及證人黃自然、楊三吉所述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償款項後即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待原告返還代償費用後願將系爭土地過還給原告等節,並非事實。蓋既然被告自稱原告慵懶成性負債累累,且出手介入之原因係擔心祖厝土地落入他人之手,則倘依被告之條件,原告果真還款取回系爭土地後,豈非再次將祖厝土地置於落入他人手中之危險?而就此疑點證人黃自然竟於104年10月29日證稱:「(問:難道你們不會擔心將系爭土地還給黃建源後,黃建源又拿去借款?)答:不擔心。」、楊三吉竟於104年10月29日證稱:「(問:難道你們不會擔心將系爭土地還給黃建源後,黃建源又拿去借款?)答:如果還要借錢,那是黃建源的事情。」,均顯然與被告所述欲避免之問題自相矛盾,甚不合理。

3、況且原告正係因無資力還款才會求助於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名下唯一之資產過戶予被告,更約以無法實現之條件?再再均顯示如原告所述兩造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一次解決債務之方案方為合理。

4、此外,由證人許真華於105年1月5日當庭證述之下開情事觀之,更可見被告等早有預謀欲除去原告一家人而後快,而益證原告所述為真:

(1)原告之姑丈楊三吉曾於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時即向許真華謊稱醫院說原告之健保卡不能用,要向許真華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然許真華認為醫院有事應會通知自己,且若健保卡不能用頂多僅需要身分證而已,醫院不可能要印鑑章,因此拒不交付予楊三吉,楊三吉未能得逞只好悻然離去。而事後許真華向醫院護士求證,發現並無何健保卡不能使用之情,顯然係楊三吉所捏造。

(2)本與原告同居於祖厝之二叔黃自然為將原告趕出祖厝,竟在104年10月間將系爭祖厝接往原告居住部分之水管加裝開關並關閉斷水,致使原告夫妻及其未滿3歲之幼女無水可用,被迫搬離祖厝而遷居他處在外租屋。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所主張不但有其不合常理及邏輯矛盾之誤,更無何書面直接證據可茲證明,而證人黃自然、楊三吉所述又與證人許真華所述不符,是難僅憑該等證詞即驟認被告所述為真。

(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查原告僅係委由被告代為覓找買家而已,並未同意被告可自為買家甚或過戶至自己名下,而為雙方代理,嗣後原告對此情況也拒絕承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雙方代理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

2、準此,被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主張被告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背景及價值說明: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源自於被告黃新發(為原告三叔)之長兄黃火木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後之「分割繼承」,原土地坐落溪湖鎮農業鄉間村落,現況為家族世居祖厝四合院(與其他家族人士合建磚瓦四合院、持有2分之1)及毗鄰竹林,共有人高達家族四代18人,目前由被告黃新發之胞兄黃自然夫婦(原告二叔)及原告黃建源夫婦居住,且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作為過年過節祭祠之用。系爭土地為供奉祖先牌位四合院祖厝及毗鄰竹林,持有人眾多分割不易,具有不易買賣、出租、變更使用、單獨分割、處分等特性;又因係家族祖厝設有祠堂供奉祖先牌位,共有人自然受不可出賣移轉予外人之情感約束,及保護祖厝完整性之共識。依社會常情,本件系爭土地難以分割使用處分變現,買賣價格自受貶抑,況周遭臨地亦屬其他人士世居四合院古厝,並無交易價格行情參考。

(二)查原告與父親黃火木生前同居期間,便慵懶成性、遊手好閒,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常入不敷出,而藉故向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借貸接濟,甚至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約20萬元,遭逼債追殺而由其父央求被告出面代償解決;平時其父子經濟不佳,亦由被告念在兄弟之情常出資接濟生活。俟其父黃火木於102年4月間過世後不久,原告招入不明女子(即許真華,已嫁過2夫,生有3子)姘居於系爭土地四合院內,懷孕生女(102年10月31日)前20天,始戶籍登記(同年10月11日)為配偶;原本家族期待原告黃建源會因已為人父而力圖振作,勤奮自立,詎料兩夫婦不思同心協力、勤勞節儉,以改善家庭經濟,反變本加厲,常以照顧嬰兒為由不外出工作賺錢,或舉債購置新車冶遊,致入不敷出,且常編造各種理由,向叔伯兄姐嫂等親友告借索款度日,尤其妻許真華擅於偽裝可憐苦境,博取他人同情,常向同村鄰里街坊親友開口告借3、5千元,致家族汗顏,親人避之唯恐,甚至於今年3月13日許真華偽裝可憐難以度日,嚎哭下跪向二叔黃自然要求告借60萬元不成,兩夫婦特別南下高雄,轉向被告要求借貸同額款項被婉拒並訓示應承家訓勤儉自立,其夫婦表稱無車錢返回彰化,被告念及叔姪之情仍交付5千元現金供其等坐車返家,惟該日其妻許真華竟於家族Line群組內,以「黃建源」帳號名義散發多則悲情央求家族資助等語之外,竟於3月16日甘冒大不諱發出「建源燒碳自殺了」等內容,造成家族驚慌聳動,經查證並無此情,而係許女說謊成性之創作結果,實為所有家族成員所恥,此有家族Line群組對話擷圖可證。

(三)被告介入源由:

1、104年4月5日被告及其他三房家族成員返回祖厝四合院祭祖掃墓,二哥黃自然向被告及其他成員告稱,原告黃建源向其坦稱,原告曾於103年10月間,持繼承之祖厝土地(即系爭土地)向台中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借貸35萬元,且每月利息高達1萬元,已無力支付高利貸及償還本金,始於數月前編詞向叔伯要求借貸60萬元。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咸認勿讓祖厝土地落入他人之手,致爺爺等祖先蒙羞,為維持四合院使用完整性,勢必要由家族成員承接取得,可採取法拍取得或與錢莊協商取得等結論。當時,被告心想孫子輩易因祖厝難以分割使用、處分變現,而不願出資購買承接,終需由被告出資解決;基於尊重大房成員,被告先後徵詢原告黃建源同父異母大哥黃教訓、二哥黃清朝(已歿)之妻郭素娟,果真全無承接意願,最後家族研擬先查明土地抵押實情,再由較具資力之被告承接取回,俟進入法拍時程,再研處取回之作法。嗣於同年5月間,經查地政資料得知,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人黃建源(即原告)將全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2萬元予「呂采筠」,證實原告持系爭土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貸35萬元之事實。

2、迄104年7月17、18日二哥黃自然突接到自稱地下錢莊電話,告稱原告黃建源於去年向其借款35萬元,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已簽立違約同意讓渡書及已簽名、蓋好印鑑章可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過戶空白文件;因黃建源已積欠4個月每月1萬元之利息,多次通知催繳仍未支付,其稱無力解決,需找二叔(黃自然)及三叔(黃新發)解決,故再次通知家人出面解決,否則將直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二哥黃自然乃緊急電告被告本人,研商需立即出面與地下錢莊協商斡旋承接系爭土地,否則祖厝土地將落入他人之手,讓父親蒙羞,且日後將更難處理,易為對方拉抬高價。

3、嗣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至27日前往越南洽談商務,於同年7月23日突接獲自稱原告黃建源之岳母(即洪秀寸)來電告稱,黃建源喝藥自殺,拜託協助解決醫療及債務問題,被告則告以人尚在越南需至同年7月27日之後始能返國處理。

(四)實際協商過程及協議內容:

1、被告於104年7月27日返國之後,初步向二哥黃自然暸解被告黃建源傷勢及醫療問題,之後循電話向地下錢莊業者暸解借貸詳情,查證原告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同意違約逕行過戶狀況確實如二哥所告知,應緊急處理。惟認要由被告代償40餘萬元,需原告黃建源同意過戶予被告,並交出身分證及印鑑章等過戶物件,乃請二哥黃自然先向黃建源探詢此條件,經二哥詢問原告後,原告同意此作法。又因地下錢莊已向二哥下最後通牒,我方需於104年8月3日償還債務,否則將逕行辦理過戶,被告乃請二哥先向地下錢莊代書尤漢章邀約於8月3日下午3、4時在溪湖地政事務所見面協商解決。再因同日原告黃建源傷勢已可轉入普通病房,意識清楚足可洽談解決事宜,被告乃於當日特別自高雄返回彰化,於當日下午2時許,偕同二哥黃自然、姐夫楊三吉等2人共同與原告洽談並為在場見證,雙方在秀傳醫院病房商談,現場有原告黃建源、其妻許真華、二哥黃自然、姐夫揚三吉及被告本人,原告告知所有在場人,103年10月向台中一位土地代書借貸35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繳交利息1萬500元(年利率52.5 %),已積欠4個月利息及35萬元本金,無力清償等語(此情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認)。被告等長輩聽悉後咸認匪夷所思,竟以實拿24萬元及高達年息52.5%之重利簽立同意讓渡書,賤賣祖產,惟鑑於地下錢莊已下8月3日解決最後通牒,否則逕行過戶等憂慮,只能協商解決辦法。經商議後,原告與被告同意下列條件:⑴被告願意出資代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呂彩筠之本金及利息共約40餘萬元(當時詳細數字尚不明),取回所有本票借據及過戶資料。⑵為避免代償後,系爭土地再遭原告另行抵押借貸,抹殺長輩維護祖厝完整之苦心,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⑶被告同意在日後原告身體健康,具有資力欲買回時,可以「代償原價」及「過戶費」合計總費用(即40萬5千元及過戶費5萬7,05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且不計期間利息。雙方同意後,原告即指示在場之妻許真華將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件,交付被告據以出面與地下錢莊者協商及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事宜。前述約定內容,被告誤以為親姪子日後應不會否認此口頭約定,而未要求當場立下書面字據為憑。上揭事實可傳訊證人黃自然、楊三吉出庭作證。

2、反觀原告黃建源及其妻許真華幡然無視上揭事實,於起訴狀事實理由一指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原告之三叔黃新發至醫院探視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找人來購買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最低出賣價款總額為150萬元,如此在清償上開債務後,仍得有餘款可予原告,以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解決原告之家庭經濟困境。

」等語,實為完全虛偽悖離事實,雙方並非委託代理出賣關係,係以代償債務價金作為對價之買賣關係,誠屬泯滅良知興訟誣指長輩。

3、另試想,被告係黃氏家族領導人,長期經營化工產業,在高雄市及彰化縣溪湖鎮家鄉擁有相當土地資產與財力,平時資濟親族無數,頗具聲望;為維護祖厝土地完整,避免父親等祖先蒙羞已唯恐不及,豈會仲介外人承購祖厝土地淪落他人之手,自取其辱呢!又被告長期擔任高雄市彰化同鄉會理事長,熱心公益,102年間曾獨資捐贈價值200萬元救護車予高雄市消防局,又豈會乘原告正處弱勢自殘病體之際,欺罔背信貪圖此不義之財!倘若如此,豈能見容無愧於見證之兄長黃自然呢!又豈會覬覦家族四代眾多人共有,不易分割使用變現,且價值貶抑之系爭土地呢!

4、另如前述系爭土地四合院磚瓦建物已超過60年,家族四代共有人眾多,不易分割使用變現,且價值貶抑,並無市價行情參照,依104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萬2,028元(詳參原告起訴狀附證2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豈會愚昧至此答應代覓他人買受最低價格高達150萬元,而淪為鄰里笑柄呢!又衡諸地下錢莊業者設定抵押權為42萬元,加計過戶稅金及代書費約5萬元,被告以約45萬元代償債務,能保有祖產,買賣價格已與實際價值相去不遠,才符合常情。

(五)104年8月3曰下午,經原告夫婦同意,並取得印鑑章等重要物件之後,被告及二哥黃自然去電地下錢莊代書尤漢章要約確定於同日下午3點赴溪湖地政事務所見面洽談償債事宜。同日行前,被告明確告知代書楊欣恕上揭被告與原告間所約定三項所有權務移轉條件,並交付黃建源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件,委託代辦後續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另請代書楊欣恕於同日下午3時陪同赴溪湖地政事務所見證與該地下錢莊代書尤漢章見面商議償還黃建源債務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事宜。當曰下午3點許,地下錢莊代書尤漢章1人依約到達該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偕同二哥黃自然、姐夫楊三吉、我方代書楊欣恕等3人與對方代書尤漢章在該地政事務所會客桌商談,被告同意支付本金35萬元及4個月利息、延遲利息、塗銷費用共計5萬5,000元,合計共40萬5000元予尤漢章,尤男願意當場遞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42萬元抵押權塗銷,並返還黃建源、許月華於103年10月27日共同簽立之面額35萬元本票、借據及黃建源簽立之違約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印鑑證明、已簽名用印空白過戶正本各1份(含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稅籍申報書。)、以及所有權狀正本3張;被告乃當場交付現金40萬5,000元予地下錢莊代書尤漢章,尤男當場還返前述所有資料,親自書寫、出具簽收單1份,內載有:「茲收到呂釆筠檢還土地所有權狀3張…本案於104年8月3日付清所有款項,後如有爭議概與借款人無關,債權債務已結清,互不相干。」等語,茲因地下錢莊懼於我方日後檢舉借貸重利行為,堅不願明確載明收受本金及利息金額40萬5000元等內容於簽收單內以為憑。收款後,尤男依約當場遞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42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完竣。被告亦請代書楊欣恕開始辦理後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手續。此情有取自地下錢莊之黃建源借貸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嗣於8月中旬,代書楊欣恕已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某日,原告黃建源到代書事務所向楊欣恕告稱,因之前購買1部休旅車(黑色福特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因無力償還,已於7月15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查封系爭土地,恐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提交受文者黃建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供楊欣恕檢視,楊代書乃影印該查封函留存,並將此情電告被告本人,被告始發覺原告黃建源、陳真華夫婦隱瞞另條30萬元債務遭查封系爭土地之事實,在104年8月3日協調解決時,明知此情卻未明白告知,再次訛騙被告及在場家族長輩,企圖讓被告身陷其中進退兩難,而需再次出資30萬元為其解決車貸債務,始能順利移轉所有權。被告乃請揚代書赴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仍遭合迪公司查封中,經楊代書回報告稱,已於2日前法院來函解除查封登記,應可繼續辦移轉手續。詎料,約隔1、2日原告偕同岳母洪秀寸前來代書事務所,要求楊欣恕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手續,並告知代書楊欣恕,該汽車車貸債務,係其岳母洪秀寸擔任借貸保證人,其名下房屋併同遭合迪公司辦理法院查封,已於日前支付30萬元償還車貸,解除其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意圖從被告處索取30萬元補償,而執意取回黃建源過戶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惟楊欣恕告知需買賣雙方均到事務所來確認暫停所有權移轉,始能當面交回印鑑章等過戶物件,並電告被告此情,被告乃要求不得交付並續行所有權移轉程序,洪秀寸、黃建源2人始悻然離去。嗣於8月25日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竣,被告取得三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全部移轉費共計支付57,050元。上情可傳訊楊欣恕查證此情。

(六)上揭所陳事實,顯示原告起訴狀事實二、三所指,實虛構故事,顛倒是非。試想,倘原告已知代書楊陳諓(實係其子楊欣恕)正在辦理未經其同意之所有權過戶事宜,豈有不進一步追詢代書目前買受人為何?價金為何?餘款為何?流向為何?代書雖基於職責不敢隨意返還辦理中之印鑑章與身分證,並無需隱瞞買賣雙方之一方原告,目前系爭土地正過戶予何人?自可當場告知原告詳情,無需甘冒詐欺共犯之罪嫌。再者,攸關原告土地買賣重大財產權益(要價150萬元以上),原告自可警覺持續追蹤、追問代書,豈會直到過完戶查詢地政始警覺發現遭被告欺騙過戶呢!實有違常情。可謂擅編謊事,漏洞百出,令人涕笑皆非。

(七)過完戶不久(104年9月初),原告多次電告被告表稱,因無錢休養病體,希被告能再支付養病花費,被告乃返回溪湖老家,找原告、二哥黃自然研商,被告基於叔姪親情同意借用支付原告6個月、每月1萬5千元之養病費用,全部9萬元款項待日後原告身體健康工作有能力再行償還,並在二哥見證下當場交付1萬5千元現金予原告。又於10月初再透過二哥黃自然交付原告現金1萬5千元作生活療養費用,已支付2期共3萬元。試想,原告身康體健時已好吃懶作,現已自殘重病在身,被告身為叔父願意再支付9萬元生活療養費,早已當作資濟,並無企望原告還款,以「借支生活療養費、日後再還」等名義,實為匡正原告慵懶之惡習,以及視為系爭土地先過戶予叔父,日後無資力取回之數萬元差額補償。9月上旬某日,被告突然接到自稱原告妻許真華之妹(姓名不詳)告稱,其母向其本人拿30萬元替原告償還積欠合迪公司車貸,因而解除系爭土地遭彰化地方法院查封,要求被告支付30萬元,否則要透過媒體昭告叔父詐欺?姪子過戶土地惡行,或是採取法律行動等云云。被告認該30萬元係岳母與女婿間債權債務關係,轉向被告要索實屬無理而拒絕支付。數日後,被告果真接獲自稱蘋果日報慈善基會人員詢問,經聽悉被告說明原委後,亦認同係原告誣指叔父而不敢再介入或報導。原告、許真華始協同其妹於9月中旬謀劃利用興訟手段要求被告妥協支付30萬元,並妄騙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助勢興訟,亦因此有此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此情從原告起訴狀附證3之申請法扶紀錄可得印證。另許真華亦傳簡訊要脅被告。此期間,被告透過二哥黃自然向原告轉達,請限期返還代償45萬元,被告願意原價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迄收到起訴狀止仍未回應。詎料,其夫婦明知10月8日已寄交起訴狀,誤認被告已收到起訴通知,會心存恐慌而妥協,由其妻許真華於10月15日赴被告高雄市○○○路住所暨醫療營業場所前咆哮叫罵,要脅向居所鄰居喧揚誣指內容,此有當日照片可證。原告夫婦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種種所為已顯忘恩負義,背棄親情,且泯滅良知莫此為甚。

(八)證人許真華所證述有關「8月3日於秀傳醫院協商內容係先由被告代償債務,並代找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土地出售所得代償被告及原告款項,而非代償款項後即過戶予被告」等內容及起訴狀所指均為虛偽不實。補充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及許真華所言,均不合常理。被告當時為迅速解決祖厝土地將落入他人危機,豈會同意先出資代償原告債務,而未要求原告出具任何債權擔保?又豈有不預防慵懶成性之原告夫婦,於代償債務後再俟機持系爭土地向他人告貸,讓祖產再次陷危險之境?為根本解決,被告自然會要求原告以代償地下錢莊債務及相關費用(合計45萬元)為買賣對價,辦理過戶予被告本人以為保留祖厝完整性。

2、原告係因無法未受地下錢莊逼債40萬元及車貸30萬元遭合迪公司查封系爭土地及岳母房產等情,而喝藥自殺;又8月3日原告與被告於秀傳醫院協商解決債務條件時,原告夫婦明顯已知系爭土地遭查封(詳7月15日彰化地院查封函)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意圖欺瞞被告,讓被告再出資30萬元解決其等二條債務。依當時情境,原告豈會要求被告先代償地下錢莊40萬元債務,再找他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祖產土地等條件,讓系爭土地已另案查封之劣行曝光而無法順遂該企圖!況被告亦不可能答應出賣祖產,更不可能達成協議。

3、被告已於104年10月15日答辯狀聲明,「請原告於11月15日前返還代償款項及過戶手續費共45萬元,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對象限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惟迄今原告均無任何意思表示。試想,倘系爭土地有如原告所稱高達150萬元價值,為何迄今原告無任何作為?倘系爭土地容易找到買主,為何原告迄今未徵詢任何家族成員承購意願?是故,被告願意以此等返還條件,已足顯心胸坦蕩,事實絕非原告夫婦所訴。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起訴事實完全虛偽不實,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覓找買家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同段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等3筆土地,然未授權被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係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嗣後原告對此拒絕承認,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9710號收件,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35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繳交利息1萬500元(年息52.5%)之重利,並簽立讓渡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及空白過戶資料,且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2萬元予訴外人呂采筠,嗣因原告積欠4個月利息及35萬元本金,無力清償,地下錢莊通知限於104年8月3日前清償債務,否則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故兩造乃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在日後原告黃建源身體健康,具有資力欲買回時,可以「代償原價」及「過戶費」合計總費用(即40萬5千元及過戶費5萬7,05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且不計期間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辯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呂采筠之30萬元本票、借據、同意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自然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在104年8月3日是否有到秀傳醫院病房與原告商談有關地下錢莊的借款還款事宜?情形如何?)有。當初是約定由黃新發付款給地下錢莊,款額約40多萬元,在還款之後,有將證件及票據交給黃新發。之所以會將證件及票據交給黃新發,是當時原告有同意並心甘情願將過戶證件均交給黃新發,就是黃建源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新發,以免讓地下錢莊取得系爭土地的產權。當時原告並同意在等待以後有資力後,可以照被告所代其清償的款項,不計利息買回系爭的土地。」、「(法官問:上開約定是在何地點?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是在病房,在場的人楊三吉、黃新發跟我、原告黃建源、原告的太太許真華。當時原告是心甘情願、歡歡喜喜將證件轉交被告收受,並同意由被告交給代書來辦理過戶。」、「(法官問:後續有無去代書處辦理相關事宜?)離開病房之後,有相約到地政事務所,有我、黃新發、楊三吉及借給原告黃建源錢的金主,還有一個代書楊欣恕一起去。」、「(法官問:證人黃自然對於今日證人許真華所證述內容,有何意見?)證人許真華所述不實在,在醫院並根本沒有談到系爭土地、房舍要賣多少錢的問題。只有談到要幫原告還款的事情,否則期限緊迫,會被地下錢莊過戶。」、「(法官問:當初有無談到若原告有錢可以還給被告,就會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給原告?)有,當時講的就是無利息,只要原告還款給被告代償的金額,就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再過戶還給原告,當時是原告同意先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由被告來代償原告之債務,但房子可以先讓原告住到不能再住。」等語,證人楊三吉亦具結證稱:「(法官問:在104年8月3日是否有到秀傳醫院病房與原告商談有關地下錢莊的借款還款事宜?情形如何?)有。當初黃建源有跟地下錢莊借約35萬元,後來要由黃新發替黃建源還款給地下錢莊的款項,總額款額約40多萬元。後來是另外與代書約定好,才去還款。當初有關票據跟辦抵押的相關證件,如何交付,這個我不清楚。」、「(法官問:在黃新發替黃建源還款之後,有無提到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何人?)是說先由黃新發保留,等到黃建源有錢之後,再還給黃建源。也就是先由黃新發幫黃建源還款給地下錢莊之後,將系爭的土地移轉給黃新發,然後等黃建源有錢以後,再按照黃新發所幫忙還款的金額,由黃建源照原價,不計利息買回。這是在病房裡面講好的,我當時有在現場。」、「(法官問:為何當初會有上開這樣處理的方式?)就是因為這個土地是祖產,怕會由家族以外的第三人取得,所以黃新發才願意出來幫黃建源還錢。」、「(法官問:上開的條件,是否有經過黃建源的同意?)就是原告黃建源及他太太在場都有同意,所以才會將印鑑及相關文件等交給黃新發。」、「(法官問:印鑑跟相關過戶的文件要交給黃新發的這件事情,黃建源是否也有同意?)是,黃建源有同意,並且同意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新發。而且有附條件,等到黃建源有錢之後,可以無息,按照原價買回。」、「(法官問:剛才證人許真華與證人黃自然所證述內容,何者實在?)黃自然所證述才實在。當初在醫院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系爭不動產要賣多少錢的問題,也沒有談到還款後的餘額要還給原告的問題。當時在醫院確實有談到由黃新發來代黃建源清償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新發,等黃建源有錢可以還款給黃新發後,黃新發再不計利息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去給黃建源。當時在醫院裡面也有談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新發後,仍可以讓黃建源繼續使用。」等語,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具一致性,且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呂采筠之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醫院病房內所約定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款項,並代為找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出售所得之款項扣除代償之款項後再行返還原告等情,以一般常理而言,對被告毫無任何保障,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取;而被告所辯代償款項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則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較為可採。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150萬元以上之事實為真,則被告稱其同意原告黃建源得隨時以代償原價40萬5千元及過戶費5萬7,050元,合計46萬2,05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且不計期間利息等語,顯屬有利於原告,惟證人許真華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對於被告之前不斷講說,如果被告幫原告付的錢,原告可以還給被告,在任何時刻,被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不計利息的再登記回原告。有何意見?)被告之前沒有這樣講。」、「 (法官問:那被告現在在歷次開庭及書狀有這樣表示,證人有何意見?)我不想表達任何意見。」等語,即有避重就輕之嫌,其另證稱:「 (法官問:104年8月3日有無在秀傳醫院有無與原告、被告及其他親屬談論關於還款之事情?) 當天是我先生要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我去買盥洗用具,當我回到病房,他們已經在病房裡面,我先生叫我將證件交給叔叔即被告黃新發,黃新發會去幫忙處理債務的問題。黃新發也有承諾會先幫我們處理債務的問題,會找人來把土地買下來,買下來之後,看要先幫我們墊多少債務,然後剩下的再還給我們。大概是40萬元的債務,我們就是信任黃新發,就把證件交給他全權處理。」、「 (法官問:你們有無談到要多少錢才願意賣?)約是150萬元。」、「 (法官問:150萬元是如何算出?)因為那邊接近二溪路,之前有人收購一塊土地,一坪大概3到4萬元,所以我們的土地是抓一坪約2萬5千元。」、「 (法官問:尚有何補充說明?)黃新發拿了證件沒有多久就直接辦過戶。」、「 (原告訴代問:就你所知,當時在病房裡面,有沒有討論到房子過戶到黃新發名下?)沒有。」、「 (原告訴代問:你將證件交給黃新發以後,黃新發或是你二叔黃自然有沒有再跟你們接洽討論土地、房子的事情?)有,在我先生出院回到家裡,我們有追問錢的下文,後來我先生過去跟黃自然講,我先生跟我說我們有把價錢降低到120萬元,後來黃自然跟我先生講不可能,要的話,要我先生自己賣,不然就是要還錢。」、「(原告訴代問:上開內容是你聽你先生講的?)是。」等語,然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又為本案緣起之借款債務本票共同發票人,其二人利害關係休戚與共,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之家族土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農牧用地,面積1813平方公尺)、同段67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6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僅18分之1、同段71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9分之1,其上並有家族共有之建物,要在短時間內找到買主,並非易事,被告辯稱因迫於原告之債權人下達最後通牒的時間壓力,兩造乃達成協議,先由被告代償原告債務,並過戶系爭土於被告名下,待原告有經濟能力時,再由原告照被告代償之債務金額,加上相關手續費後,買回系爭土地等情,較合情理,且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黃自然、楊三吉到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主張及其妻許真華之證詞顯然背離常理及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為雙方代理及無權代理且未得其本人承認等情,未據提出足堪認定之證據以佐其說,要無可採,故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9710號收件,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