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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張晃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遺失其所持有之台灣化學股份有公司之股票(股票號碼:69-ND-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乙張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除字第43號判決系爭股票無效確定在案。現原告已尋獲該股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除字第43號判決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法院依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而言。至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因除權判決所宣告之失權,對於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皆有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51條之得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解釋上應係指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其就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權利有爭執之人。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股票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而是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已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