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徐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林濬萍陳靜穎被 告 陳賢雖
李陳美智洪皓展洪皓哲陳賢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賢雖、李陳美智、洪皓展、洪皓哲、陳賢錦為被告陳長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更正裁定所為程序應認屬原訴訟程序終結後另特設之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使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而例外性繫屬,俾利法院更正原裁判內容之錯誤。從而訴訟當事人之一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其繼受人所概括繼承者,自包括當事人於更正程序中之訴訟地位及提起抗告之訴訟權利。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就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另於110年10月18日及113年3月26日為更正裁定。惟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更正裁定送達後抗告期間屆滿前,被告陳長利於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賢雖、李陳美智、洪皓展、洪皓哲、陳賢錦,有陳長利之戶籍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由陳賢雖等人繼承提起抗告之權利。然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陳賢雖等人為被告陳長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