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徐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林濬萍陳靜穎被 告 陳賢沃
陳賢得陳賢文林川源戴林英美林秀美陳演裕(陳瓶之繼承人)
陳國益(陳瓶之繼承人)
黃子芸(陳瓶之繼承人)
黃彥哲(陳瓶之繼承人)
陳謝秀徵陳勇合陳敏悅陳睿茵林慶祥黃火益
黃啓明黃進發黃思惟洪黃金朵黃麗美胡林隔張君書張代豐張代勲張桂蘭張懿蘭張素蘭林菊
林江龍林江海
林志行
林麗娜
陳長利陳桂熾
陳桂昌陳可讀
陳可辦陳大謀陳大用李翠漣陳文欣陳賢洵陳賢珍徐佳琪陳吉田陳堅陳慶國
陳揆升(原名陳粕曜)
陳銘翔
陳均銘賴皇彰
陳翰勲陳政儀陳誼芳梁東燁(梁世承之繼承人)
梁明子梁明絹陳賢怡
陳賢祏陳文燦陳銘鈞陳文貴陳俊伸陳冠宇(原名陳盈升)
陳竣威陳賢政陳賢能陳佑誠陳娟娟
陳賢城陳稼農陳姚慈陳琬宜陳家瑩
陳竑溢(原名陳仕育)
陳姿芸陳融靜吳家鳳陳政毅陳政楷陳民琦陳廖採綢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易太被 告 陳瑞忠
陳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梁明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梁明絹」。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異動後欄中,關於被告「陳廖彩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廖採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六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