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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張秀鴒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陳時宰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之姪女為被告之子媳),被告自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請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六合彩賭債,且被告參與數會原告召集之合會,然未依約繳交會款,經兩造於96年12月間會同結算之結果,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9萬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亦未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被告自51年間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開設景崧診所,訴外人李秀珍自8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診所助理乙職。原告於91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及李秀珍即分別或共同出資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由原告記載被告簽賭勝負之結果,並將被告賭贏之彩金用以扣抵簽賭之賭資,被告曾多次匯款簽賭金與原告,然因被告簽賭多未賭贏,故原告未曾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299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會契約、消費借貸合意及其業已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及合會會款共計299萬元,固據其提出會算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觀諸上開會算單之記載:「阿珍給我的帳單記錄我欠的部分總共1058,040元、去年12/25匯入60000元⑪⑫①、1/00 00000元②③④、2/0000000元⑤⑥、4/00 00000元⑦、剩下808,040元、今天先匯入41,000元、餘額400,000元、餘額本星期內會匯去請見諒...、剩20,000─> 000-0-00-00=再欠340萬、尚欠會款23萬6/25還、317、3,172,360、307萬、6/14 18(阿珍),299萬」等語,雖載有「299萬」之文字,然上開會算單所載之數字,其計算並未前後連續一貫,且未清楚表示該「299萬」所指為何,亦即並未表明乃被告有積欠原告299萬元之情事。又上開會算單雖載有「阿珍給我的帳單記錄我欠的部分總共1058,040元」等語,惟自文義觀之,無從被告知悉欠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其上固載有「尚欠會款23萬 6/25還」,依文義解釋僅得推知被告曾積欠「會款23萬」,然業已於6月25日清償,而難憑此記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未清償。

是以,從上開會算單所載,固可知悉兩造間應具有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或合會契約而已,則斷難僅憑上開會算單,遽為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及積欠合會金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會員名單或標會資料等其有召集互助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代被告清償欠款,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及合會關係存在,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99萬元之款項,尚不足採。

(三)又據原告陳稱:兩造間有數個合會存在;另其幾乎每週均為被告代償賭債,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或清償期限,亦未留存借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然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間至96年12月間,未達2年之期間,被告即積欠其款項高達299萬元,而兩造間僅係旁系姻親關係,尚非極親密之親屬,然原告於借款當時及96年12月間會算當時,竟未要求被告明確書寫借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欠款證明或擔保,甚至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甘冒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屢次代被告清償款項,而無任何獲利,衡情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未合。另據證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借款與被告,其等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伊與被告均有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係賭債,伊並未幫原告交付對帳單與被告;伊不知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姑不論證人李秀珍曾受僱於被告,其所為證言似有偏頗可能,且其所述與上開會算單之記載亦有未合。惟縱然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其抗辯係積欠被告賭債乙情不可遽採,然原告既未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合會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合會金共299萬元,仍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有依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召集被告參與合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合會款共計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