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春菊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旺旺佛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敏雄人前列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玖

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原告劉春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柒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依序為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劉春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春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33,426元及法定利息,嗣因部分受損生產設備、原物料等,其所有權係屬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又因兩造同意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項目等情,故追加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整及法定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757,37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追加、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敏雄為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以「台灣佛具店」名稱對外經營、販售佛俱商品,被告林敏雄依據建築及消防法規,原應注意建物之防火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竟未依規定處理,致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夜間9時許,在該店東東南側木板堆放區附近發生火災,致延燒至原告向第三人謝錫欽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致原告廠房內之家用及生財設備,均付之一炬,案經調解後,兩造就賠償額一節,尚未達成一致。

二、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

例可知,被告徒以其員工許正雄刑事公共危險罪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係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內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且將上開建物供作倉庫及佛俱等作展示販售場使用,應依上開消防法規應有積極之防火作為義務。

㈢被告等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顯已違反消防法令:

查,依被告104年12月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所載:「本房屋係供倉儲之用」,且承租面積為97坪(換算後為320.6616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等已自承系爭起火點房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為其所承租、使用,被告等自屬消防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場所管理權之人,依上開被告等所提供租賃契約可知,其承租目的係為倉儲使用,系爭起火地點應屬消防法依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 目所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之乙類場所無訛。依照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然查,被告卻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亦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末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容有末盡上開消防法規範應有之積極防火作為義務。

㈣被告等管理支配之承租建物,未設置足額滅火器,及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滅火設備,顯已違反消防法令:

按「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準此,依本件被告所實際支配管理之樓地板面積320.66163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至少需於建物內設置二支以上滅火器,始合乎消防法規。本件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已設置滅火器已盡防火義務云云。然查,系爭照片中所示之滅火器是否係設置於本件起火點之建物內?是否已達二支以上?是否有定期檢驗合格?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尚難認其已盡防火之積極義務而得免責。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下列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是以,本件被告作營業使用之乙類場所,係屬第二款之場所,並未受限於「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條件,僅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即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被告代理人容有誤解法令,且本件被告承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已高達320.66163平方公尺,被告自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防火義務。

㈤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擅自於承租建物內,作為製造神桌之場

所使用,未盡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顯已違反建築法令:

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係載明被告承租系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係作倉儲使用。然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雄及其員工許正雄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談話筆錄所載,系爭建物係作「製作神桌」之工廠使用。顯見,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即變更原使用目的,且未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前,即擅自生產、製作神桌。被告製造神桌過程中,產生大量木屑、粉塵等易燃物質,堆積數量更高達120公分,卻未為妥適之處理。顯見被告等未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始發生本件火災。再者,依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結論一欄所載:「…有關火災之起火戶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西側(台灣佛俱),起火處為東南側木材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又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有大量菸蒂,且依屋主謝錫欽、鄰戶承租人郭明進、發現人王琪翔、原告劉春菊,及被告林敏雄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之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平日確有抽菸習慣,應可認起火原因係被告承租建物內之起火處有木屑等可燃物,最後進入起火戶人員有抽菸行為,抽菸後菸蒂未妥善處理,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本件火災。綜上,本件被告等顯未盡力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原承租目的擅自將承租建物作為製作神桌使用,又容忍員工或他人於承租之建物內隨易抽菸,未妥適處理菸蒂,致造成本件火災。又未設置足夠之滅火設備,未盡防火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後,一發不可收拾,甚而延燒至原告承租廠房內之設備,顯見被告對相關消防及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仍有不足,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灼然明確。

㈥被告等未盡上開消防法令所課予之防火義務,及未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原告受有本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起火處係在被告支配管理之廠房內,且起火處確有起火處附近有大量菸蒂,再者,被告員工亦有抽菸習慣等情。且火災鑑定書亦認定起火原因係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被告等自有積極防火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準此,因被告等上開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引生火災,進而燒燬緊臨之原告承租廠房內設備及私人物品等,其間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營業使用之建物既為起火戶,顯見被告對相關消防及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仍有不足,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旺佛公司就本件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台灣佛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

知,台灣佛俱並無製作木製品(註:神桌即為木製品)營業項目,僅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下稱旺佛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項目。

㈡加以,被告林敏雄已自承起火戶(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建物)係作製造神桌使用而非單純倉儲,應可認起火戶為被告旺佛公司經營之木製品生產工廠地點。

㈢再者,原告平日係見車身漆有「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AH-6387」貨車,至起火戶載送木材及神桌等情,應認本件起火戶確為被告旺佛公司之營業工廠址無誤。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6照片所示,車身漆有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藍色小貨車,確實數次進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西側建物載送木材、神桌等木製品,實難認上開臨97號西側建物之使用、管理與被告旺佛公司無關。

㈣被告旺佛公司雖係以被告林敏雄個人名義向證人謝錫欽承租

上開臨97號西側建物,然被告林敏雄係以「旺旺佛俱有限公司」、「台灣佛俱」負責人自居後,始向證人承租上開建物作為神桌等木製品之廠房使用,並非作為被告林敏雄個人私人使用、管理。

㈤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確為被告旺佛公司之營業及工廠址並非供

被告林敏雄個人居住使用,且被告林敏雄既為被告旺佛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上開建築及消防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旺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失並無與有過失情形:㈠查,依發現人王琪翔、原告劉春菊於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

之談話筆錄可知,火災發生時,原告承租之臨97號東側建物內廠房內有兩支滅火器,原告劉春菊及發現人王琪翔已盡全力滅火,並立即大喊告知鄰居發生火災訊息,並已手機撥打110,並無容任火災漫延之情形發生,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行為發生,更無容忍損害擴大情形發生。

㈡反觀被告,其所承租之臨97號西側建物內,堆置大量易燃木

材、木屑,除未設置足夠之滅火設備外,夜間亦未派人留守注意防火,始為本件火災主因。又本件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租之臨97號西側建物,並非原告所承租之建物內,原告廠房內之消防設備如何,係堆放何種原物料,是否經備查,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關。今被告卻倒果為因,誣指原告延誤通報,始造成損害擴大,除顯屬無由、未盡舉證責任外,亦對原告名譽產生重大傷害。

五、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機械設備損失1,009,709元、辦公設備損失61,236元、存貨損失1,320,651元,共計2,391,596元,應有理由:

㈠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且本件原告

受損害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實難苛令被害人即原告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火場災後照片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原告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容請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損害項目無法鑑定或證明辨視度較低部分,得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㈡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項目,業經兩

造同意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後,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受有機械設備損失1,009,709元、辦公設備損失61,236元、存貨損失1,320,651元,共計損失2,391,596元(0000000+61236+0000000=0000000)。

六、原告劉春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家庭用品損失757,373元,應有理由:

㈠依上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原告劉春菊雖受有1,057,373元家庭用品損失。

㈡惟依照片編號126、127、128號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損失項

目,應係鑑定報告書誤載劉春菊、王琪翔、王瑋璘等人原起訴請求之精神損失30萬元於其上,故原告劉春菊僅請求實際損失即照片編號88-125之家庭用品,共計757,373元(0000000-000000=757373)。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215條、第21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757,373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火災事故係104年2月17日發生,自應適用當時施行之法律即應適用102年5月1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並無違反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其他法律:

㈠被告林敏雄向訴外人謝錫欽承租系爭建物,其面積為97坪(

約320平方公尺),依租賃契約所載,其用途為做為「倉儲」使用,被告僅雇工於系爭建物從事佛俱之製作,並無對外營業販賣,系爭建物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倉庫」之要件。

㈡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均由出租人於其內設置2支滅火器,已設置足額之滅火器,並無違反設置標準第14條第

2 款之規定。㈢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上開規定之適用須限於「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本件系爭建物並不符合該要件,是以,被告林敏雄並未違反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

自動撒水設備: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第19條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然,系爭建物係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場所,且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㈤建築法第77條所課予之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

員檢查簽證之義務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所課,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5條為「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林敏雄所管理之台灣佛俱,係作為倉儲使用,並無作為店面對外營業,非供公眾進出使用,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林敏雄自民國103年起即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廠房,出租人知悉被告林敏雄承租系爭廠房製作神桌使用而未曾反對,被告並未擅自變更使用目的,且被告林敏雄是否遵守與出租人間之契約約定,核與被告林敏雄是否違反建築法令無關。

㈥民法第191條責任主體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原

因乃火災所致,非因建築物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建築物所有人並非被告林敏雄,核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林敏雄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非與被告林敏雄執行職務有關,亦非被告林敏雄故意過失所致:

㈠系爭鑑定意見認起火點為「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西側」(即台灣佛俱店廠內);起火原因為「菸蒂」。然,火災發生(104年2月17日)當天,台灣佛俱之員工僅上班至中午,因正值除夕前一天,於整理環境領取年終獎金後隨即開始放年假,自14時00分以後廠內環境均已清潔,電源亦均關閉。

㈡同日下午14時以後,僅員工許正雄及其兒子許登宏曾於19時

30分進入廠內;嗣於21時許正雄因前次(19時30分)漏未將工具刀放回廠內,再次單獨進入廠內放置工具刀,惟兩人平時均無抽菸習慣,由店外之監視錄影器亦可證許正雄、許登宏進入廠內時皆無抽菸行為。許正雄最後一次(21時00分進入廠內,未於廠內抽菸、遺留菸蒂,離開時亦未發現廠內有火災跡象,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林敏雄及其他員工於偵查程序中均未被列為被告。

㈢證人謝錫欽及郭明進雖看過被告林敏雄之員工抽菸,但均無

人足以證明火災發生當天有人在台灣佛俱廠內吸菸。證人謝錫欽於106年4月6日開庭時證述:「(問:你看到的是在廠外?)是的。」、證人郭明進證述:「(問:你看到工頭在哪裡抽菸?)他每個月拿電費到我廠房給我幾乎都會叼菸過來。」可見被告林敏雄之員工雖有人有抽菸習慣,但台灣佛俱廠內禁菸,證人也只看過員工在廠房外抽菸,是證人所述不足證明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再者,火災發生當時台灣佛俱廠內無人,火災通報者即原告

,原告平時以廠為家,有在廠內開伙之習慣,且依系爭鑑定意見起火處實係位於「台灣佛俱廠內東南側」,即台灣佛俱廠與原告富盛揚公司織造廠之交界處,且證人謝錫欽於106年4月6日開庭時證述原告劉春菊與被告林敏雄以前有過糾紛,是系爭鑑定意見實難令被告甘服。

㈤綜上,系爭鑑定意見雖認定起火原因為菸蒂,惟火災現場之

菸蒂並非被告林敏雄所遺留,台灣佛俱店平時廠內禁菸,於火災發生當天,正值除夕前一天,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員工下班前均已清潔廠內周邊環境,被告林敏雄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系爭鑑定意見關於起火原因、起火處之內容僅能證明起火點為被告林敏雄所經營管理之台灣佛俱廠,惟不足據以確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台灣佛俱負責人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林敏雄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林敏雄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規定(惟被告否認之),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無人,而依火災通報人即原告劉春菊,消防設備亦須人為使用始得發揮功能,本件縱系爭廠房設有滅火器、消防栓等滅火等器材且定期安檢,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致燒毀原告所有物品,故縱認被告林敏雄有違反消防法令,然被告林敏雄未依工廠、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驗,與火災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系爭建物是被告林敏雄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謝錫欽承租,且於締結租賃契約過程中林敏雄曾出示「台灣佛俱」之名片,惟未曾出示與「旺旺佛俱公司」有關之文件,亦未以「旺旺佛俱公司」之名義向謝錫欽承租,足證系爭建物係被告林敏雄獨資經營之「台灣佛俱」所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旺旺佛俱公司所有。而證人證述漆有「旺旺佛俱公司」字樣之貨車進出系爭建物,乃因「旺旺佛俱公司」與「台灣佛俱」亦有商業上往來,證人雖陳稱有漆有旺旺佛俱公司字樣之小貨車進出系爭建物,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旺旺佛俱公司實際經營之處所,準此,原告對被告旺旺佛俱公司並無請求權,其主張旺旺佛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原告本身亦管理使用臨97號建物東側之織造工廠,其廠內堆放數種織帶、線上蠟、染料等助燃物品,同理亦應設置消防設備及依建築法為檢查簽證之申報,然原告亦未為之,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責任。且原告平時有在廠內居住生活,火災發生時,其通報消防隊員之時間為22時59分,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為23時05分,短短幾分鐘內產生如原告所述之鉅大損害,則其是否有延誤通報之可能,均容有疑義。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始為公平。

六、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富盛揚公司請求之金額,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

⒈機械設備損失合計1,009,709元,然,無法辨識之機械設備

項目達48,585元,「無法辨識」項目係指「因原告提供之火災相片無法輕易經由肉眼判斷」,是以,受毀損物品項目既由原告自行提供,則「無法辨識」項目金額自不得單憑原告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即認有理由,原告所提之照片亦不能證明是在火災現場,其主張損失之金額至少應扣除鑑定報告書中「無法辨識」之項目。

⒉存貨損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意見,係以原告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財報資料為計算基準,然,其所憑財報資料是否為原告如實申報,無法得知,自不得以原告自行申報之財報資料計算每月存貨之價值。又,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1,320,651元係鑑定報告書依其自行提供之相片、臚列之項目所為之估價,且其所有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列為「可辨識度低」,是以,自不得單憑原告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即認有理由。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表列項目及照片為鑑定價額之基礎,有失客觀,被告爰否認之。

㈡關於原告劉春菊請求之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請求

757,373元(0000000-自行列計之精神慰撫金300000=757373),其所有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列為「可辨識度低」,是以,自不得單憑原告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即認有理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表列項目及照片為鑑定價額之基礎,有失客觀,被告爰否認之。

七、綜合以上,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所僱員工之故意過失所致,亦非被告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導致。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未設置消防設備,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再者,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敏雄為獨資商號「台灣佛俱」之負責人,亦為「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二、原告劉春菊與被告林敏雄分別向第三人謝錫欽承租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之東側、西側。

伍、爭執事項: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旺佛俱公司就本件火災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劉春菊757,373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二、有關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後製作鑑定報告書,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自燃性物質殘留、爐火不慎引起火災、施工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起火原因依據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起火戶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西側(臺灣佛具),起火處為東南側木材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該報告書第11頁),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之員工過失而引致,即堪予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承租之系爭處所內,已如上述,而系爭處所屬被告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被原告之能力,被告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被告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原告就被告何特定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被告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㈢、又被告抗辯伊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日(104年2月17日)僅上班至中午,當日14時以後廠內環境均已清潔,電源亦均關閉,僅員工許正雄及其子許登宏於是日19時30分回廠放置工具刀,並未發現火災跡象,兩人亦無抽煙習慣,又證人謝錫欽及郭明進雖證稱看過被告林敏雄之員工抽煙,但均無人足以證明火災當天有人在台灣佛具廠內吸煙等語,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之系爭廠所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處所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公司系爭火災事故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火災分析判斷以「綜合上述燃燒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歸納分析,研判火(煙)流是○○○鎮○○○路○段○○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開始燃燒,燃燒初期煙熱蓄積於○○鎮○○○路○段○○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內部,待燃燒破壞建築物結構後,大量的空氣進入產生爆燃現象,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鎮○○○路○段○○巷臨95號(連晟企業社)內部南側有裝潢隔間火載量較大,造成受燒較為嚴重,故研判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西側(台灣佛俱)為起火戶」等情(見前開報告書第7頁),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而系爭處所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被告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被告林敏雄綜理公司業務,負責督導總管責任,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雄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堪認定。

㈣、另證人謝錫欽即系爭起火建物之起造人亦到庭證稱房屋雖係被告個人林敏雄名義承租,確有旺旺佛具有限公司之車進出頻繁載貨,另租同一棟之郭明進亦證稱確定被告公司之工頭會抽煙等語(見106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適見被燒毀之建物並非被告林敏雄個人所租,實際使用人即有可能為被告公司,被告抗辯該址與被告公司無涉而係另家台灣佛俱公司所使用,被告林敏雄即有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可藉此抗辯逃避公司應負之責,自不可採信,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台灣佛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知,台灣佛俱登記營業項目為國產家具(辦公室家具除外)並無製作木製品(註:神桌即為木製品)營業項目,僅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下稱旺佛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項目,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雇用之員工亦確有抽煙習性可證。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此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敏雄綜理公司業務,對於從事木製家具業,堆放木材均屬易燃物,如何防止火災之發生,應妥為為規劃防範,避免發生系爭火災損失,自應認其執行職務有過失,原告請求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⑴、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部分:經送華聲公司鑑定,動產

依據折舊法,然因本次評估標的非自然損耗,而係受迫性損失,以該項物品在中古市場所能尋得相同或類似功能同等級物品為主,若無則以相當之折舊價額估列,評估依肉眼能予辨識之程度分為可供辨識者、無法辨識者,可供辨識者、無法辨識者主要以本院及律師檢附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當事人陳述之損害賠償明細表,詢問當事人購買動機、用途,是否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性、合理性、綜合研判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現場部分已經完全燒毀或清理,因此評估其動產數量悉依下列三項法則,配合相片指認、口述方式,引用科學論證,尋求其合理數:①空間重點推測法、②空間重見推測法、③進銷存推測法,就原告公司受損資產評估受有受有機械設備損失1,009,709元、辦公設備損失61,236元、存貨損失1,320,651元,共計損失2,391,591元(0000000+61236+0000000=0000000),原告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等賠償為合理。

⑵、原告劉春菊部分:依上開評估法則經鑑定原告可請求賠償

之數額為損失即依鑑定照片編號88-125之家庭用品,共計757,373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為合理。

柒、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給付原告劉春菊757,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自106年4月29日起,原告劉春菊自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諭知。

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