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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張榮吉

楊再木訴訟代理人 楊怡萍原 告 陳通銘

陳茂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公業陳隆順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被 告 陳志光

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公業陳隆順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在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在公業陳隆順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通銘、陳茂雄為公業陳隆順派下員,原告楊再木於49年間向公業陳隆順派下員陳寅造買受陳寅造分管之該公業土地,原告張榮吉則於33年間向公業陳隆順派下員陳吉承租公業之土地至今。惟公業陳隆順法定代理人陳金火訴請原告楊再木、張榮吉拆屋還地訴訟中,各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事件,均已判決,上訴中,爰就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均有利害關係。

(二)公業陳隆順原管理人陳本於49年1月27日死亡後未再推舉新管理人,數億土地祭產需法人登記後始能處理。100年12月21日由被告陳金鐘為申請人提交派下現員80人名冊等資料,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同時視為公業陳隆順法人設立登記日期。惟提出前述80人名冊時,派下現員已有91人,陳本之前管理人為陳清庫,祭產在日據時期為保存登記。則前述申請之派下現員僅係報備核發,非嚴謹審理,且既捏稱派下現員為80人,益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全會、清連會、文秀會等派下系統表為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系統表蒙混過關,依法無效。故嗣依之召開之101年6月3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自非適法。

(三)被告所提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錄影畫面,並無人在場計算,僅聽及會議主持人王國雄聲稱已過半數而同意選任,顯見被告抗辯以51名派下員作為計算基礎,並非無疑。且當日表決係以佩帶之名牌來決定人數,但當日有非派下員之人佩帶派下員之名牌,表決時卻以舉手方式進行,未依名牌清點人數,顯見當日出席人數或表決人數均非實在。又主持人稱派下員為80人,已有72位到場等語,與被告抗辯之出席人數77名,扣除派下員陳正雄、陳順吉、陳生輝之繼承人共13名及陳文龍、陳換等2人後,有效出席人數為62名,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人及常務監委均以舉手同意,經51名派下員同意等語不符,則出席人數究為幾人並非明確,何以得計算出表決人數。

再者,派下員陳國正雖受陳國漢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惟陳國漢於90年4月25日遭通緝,顯見陳國漢不可能委託陳國正出席,且就委任書之簽名觀之,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否有委託之情,實有可議。其他派下員陳新春委任陳金福、派下員陳文龍委任陳文興、派下員陳淑姿委任陳鄧秀子部分,簽名筆跡均相同,顯見委任書無從認定確實委託之真意,而應扣除。

(四)被告向北斗鎮公所申報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為68人,其中23人委託出席,惟北斗鎮公所備查審查表卻記載「出席人數77名,扣除15名(未經本所辦理變動公告13名,委任書塗改陳文龍1名不列計,陳換委任關係不明不列計1名),計有效出席62名(親自出席48名,委任出席14名)」。被告與北斗鎮公所均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計算,何以有9名之差距?且被告並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結束後即向北斗鎮公所申請備查,係遲至101年8月1日始申請備查,被告應有事後補填當日未出席之派下員之情事。又被告於104年7月4日出具同意暨授權書,同意書事項三記載「本人同意並承認本公業陳隆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成員係各房推選出」等語,若非派下員大會有何不合法之處,何須相隔3年後再由派下員另簽具同意書暨授權書,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另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案於104年10月起訴,被告等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任期未屆至(任期應至105年6月2日止),乃嗣以104年11月28日新書面決議完成管理人陳金火管理權及陳金堂之監察權,是否無確認利益亦非無疑。

(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議案包含:管理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推選、管理人之選任與追認王國雄之委任代辦契約等事項。本件之爭議係在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此攸關當日全部決議是否有效,故被告抗辯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業經新決議選任等語,仍不能排除原告等除管理人及監察人事項外之確認利益。況依公業陳隆順規約書第8、9、10條規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四大房各房推選組成,惟被告所提出之92份同意暨授權書,其上僅載「同意事項三:本人同意並承認本公業陳隆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成員係各房推選出」、「同意事項

五:本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暨主任管理委員)陳金火、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陳金堂…,今任期將屆,同意繼續擔任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四年,並向北斗鎮公所申請備查事宜」,足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甚或管理人及監察人,未經各房推選,被告亦未就管理委員由四大房各房推選之程序、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推選證明之,顯違反自身之規約書所定之推選程序,應屬無效。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暨授權書,僅得證明派下員所簽屬,無從確認或保證文書所彰之法律效果。況北斗鎮公所之備查僅形式審查,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人及監察人是否經過推選而確立,自非其審查之效力所及,則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暨授權書與規約書所定推選程序不符應屬無效,自不能認定公業陳隆順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人及監察人業經新決議所選出。遑論派下員曾於104年5月間接獲通知,公業陳隆順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僅有公業土地及價金發放等程序,且原訂104年6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到場之派下員寥寥可數,且有管理委員電告派下員無庸前往,日後等領錢即可,顯見被告阻撓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爾後均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各房推選之程序顯不存在。此外,公業陳隆順先於104年7月4日通知派下員前往認證,同意內容事項均無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之推選及決議,至104年11月28日近半年時間均未通知各房派下員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僅以一紙同意暨授權書營造合法推選之假象,罔顧派下員之權益。況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故應由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效,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原告張榮吉、楊再木並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渠等主張對公業陳隆順所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或遭他人無權處分等情,應另案提起訴訟處理。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對公業陳隆順之管理權,及被告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對公業陳隆順之監察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張榮吉、楊再木而言,不因而享有特定之權利,且無從藉此一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金鐘於100年10月31日向北斗鎮公所申報核發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申報之派下員有陳玉葉等80人,北斗鎮公所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業陳隆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北斗鎮公所於100年12月26日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以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又公業陳隆順於101年5月21日發文北斗鎮公所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月3日間,派下員陳正雄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惠玲、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尚澤等人;派下員陳順吉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正忠、陳鈺樺、陳鈺婷、陳美玲、陳美慧等人;派下員陳生輝於10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有德、陳有勝、陳淑姿、陳冠伃等人。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派下員陳志光、陳麗卿、陳麗貞、陳志明、陳泗洲、陳文興、陳焜燦、陳景楠、陳明宏、陳乙民、陳宏武、陳璽堯、陳炤明、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建興、陳建國、陳永和、陳慶昌、陳炳坤、陳國正、陳明得、陳界元、陳正忠、陳勝富、陳介誠、陳茂雄、陳茂松、陳有德、陳冠伃、陳森茂、陳秋火、陳金鐘、陳金堂、陳明哲、林陳玉珠、陳廷槐、陳美華、朱陳薏如、盧陳美多、陳廷賜、陳靖雯、陳美娥、陳木山、陳金火、陳順和、陳光輝、陳光明、陳信宏、陳重榮、陳柏叡、陳根旺等54名派下員親自出席。派下員陳新春委任陳金福、陳傳宗委任陳國芳、陳明仁委任陳光皓、陳勝全委任陳宗輝、陳福隆委任陳鵬帆、陳淑姿委任陳鄧秀子、陳換委任林子晴,以上7名派下員係委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另派下員陳玉葉委任陳志光、陳志昌委任陳志成、陳文龍委任陳文興、陳志賢委任陳弘武、陳榮茂委任陳炤明、陳惠玲委任陳尚志、陳國漢委任陳國正、陳鈺樺委任陳正忠、陳鈺婷委任陳界元、陳美鈴委任陳勝富、陳美慧委任陳介誠、陳有勝委任陳森茂、陳恩純委任陳金鐘、陳光華委任陳光輝,以上16名係委任派下員出席。總計出席人數77名,因陳正雄、陳順吉、陳生輝死亡,公業陳隆順尚未向北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變更,故其等繼承人不計算出席人數及派下員,應扣除該日出席或委任之繼承人陳惠玲、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正忠、陳鈺樺、陳鈺婷、陳美鈴、陳美慧、陳有德、陳有勝、陳淑姿、陳冠伃等13名,及陳文龍之委任書因塗改及陳換之委任關係不明,亦應扣除,故有效出席人數為62名。親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共48名,委任出席共14名,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公業陳隆順於101年7月9日以公業陳隆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暨監察人,檢呈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有關表件予北斗鎮公所,北斗鎮公所101年7月10日以北鎮民字第10140008549號命補正資料,公業陳隆順於101年8月1日補正,北斗鎮公所於101年8月10日以北鎮民字第1010009741號就公業陳隆順選任陳金火為管理人、陳金堂為監察人備查乙案,經北斗鎮公所同意備查。

(三)公業陳隆順於105年5月17日向北斗鎮公所申請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及監察人陳金堂續任備查,經北斗鎮公所同意,而管理人陳金火、監察人陳金堂續任,係經派下員出具104年11月28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92份同意通過任命。是以,現任管理人陳金火之管理權及監察人陳金堂之監察權均係由104年11月28日之新決議產生而賦予,與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關,原告請求確認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所產生之管理人管理權及監察權不存在,形式上自無從再由法院判決確認之可能。縱原告勝訴,確認被告無管理權或監察權,惟嗣後仍需由派下員再次行使選舉權選任新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公業陳隆順既已重新改選,亦可認原告目的達成,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公業陳隆順之申報為祭祀公業之程序並非經嚴格審理,於派下現員名冊等部分有疑義,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效力。又原告陳通銘、陳茂雄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現員;原告張榮吉、楊再木因與公業陳隆順之土地權利訴訟中,對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力有其確認訴訟之利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公業陳隆順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無不法,且與非公業派下員之原告張榮吉、楊再木無干。又該決議選出之管理人、監察人,嗣因104年間派下員出具92份同意書取代大會決議而由陳金火續任管理人、陳金堂續任監察人,原告陳通銘、陳茂雄對於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本院審酌「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已有定義,且同條例第16條第3項亦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陳通銘、陳茂雄既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現員,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等事項,關涉其權利(派下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陳通銘、陳茂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係合法,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不足採取。惟原告張榮吉、楊再木並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如上條例之立法定義,屬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內部組織事項之決議,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張榮吉、楊再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況原告張榮吉、楊再木與公業陳隆順相關土地權利糾紛,已經法院前述另案審理且上訴中,自不乏法律救濟之途徑,故原告張榮吉、楊再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先此敘明。

2、查公業陳隆順於49年間原管理人陳本死亡後,未再推舉管理人,迄100年12月21日由被告陳金鐘為申請人提出派下現員80人名冊等資料向北斗鎮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程序,經核准備查且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北斗鎮公所調取之申報檔案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原告固陳稱如上,指申報之資料不實,致系爭派下員大會不合法云云,惟就派下現員名冊與系爭派下員大會集會之人員變動部分,被告已說明如上係因繼承而有所變動,且嗣已依法為此派下現員變動之申報,亦有前開申報檔案資料可據相符,於整理名冊、申報變動之時間方面,迄未查有惡意損害公業及派下員權益之情形,殆未足苛求。況此部分原告亦迄未舉證有何派下權屬不確實之事證,即難認有原告所稱之不合法情事。另原告所指申報資料有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全會、清連會、文秀會等派下系統表為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系統表蒙混過關部分,亦核與前述檔案資料不符,本院難加採信。此外,公業陳隆順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已經被告陳明,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自不屬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法人。且公業陳隆順申報時依前述檔案資料係記載無規約,故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於規約另有規定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自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3、承上,公業陳隆順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前既無規約,且管理人亦懸缺甚久,則其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等,容可類仿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從而,參諸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依北斗鎮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單共計80人,且北斗鎮公所就申報備查之檔存資料,核算有效出席人數為62人(簽到簿77人,扣除未辦理變動之派下員陳正雄之繼承人陳惠玲、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派下員陳順吉之繼承人陳正忠、陳鈺樺、陳鈺婷、陳美玲、陳美慧;派下員陳生輝之繼承人陳有德、陳有勝、陳淑姿、陳冠伃及委任書有塗改未認章之陳文龍及受任人關係不明之陳換,總計15人),此部分亦經本院核對簽到簿及委任書,認係相符。雖原告對於部分派下員所書立之委任書指稱簽名處筆跡相同,難認委任之真意等語。惟此部分,關於派下員個人委任之事項,原告迄未舉證係屬虛偽不實,容屬臆語,本院自難採取。故本院堪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過派下現員之半數。

4、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有錄影存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翻製之影片光碟(共二片),整理筆錄內容略以:片頭開始畫面中代書於會議前告知派下員80人,已到場72位,已達法定人數,要開始進行開會……推選今天的主席,……陳金鐘部分舉手人數代書宣稱超過一半,較多數,所以推選陳金鐘擔任大會主席,影片中陳金鐘亦為較多人舉手贊成擔任當天主席……影片時間進行至16分17秒處,代書說報到的人,正式過世的人寫補上已經達90人,報到的人72人(法官諭知,兩造如對這部分有意見,可對既有光碟逐字譯清陳報本院參考。)……接下來進行至程序第五項即討論事項,討論事項第一項不是正式規約,是組織章程,只要二分之一的人同意。代書並說原本擬定的是三名監察委員,但認為改為五名監察委員比較適當,故於宣讀第8條時是宣讀五名監察委員……代書逐條宣讀並解釋意義給與會大眾,代書宣讀第12條「監委二分之一以上的請求或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召開臨時會...」,並將管理人修正為監察人(卷內資料並未修正,仍記載管理人)。代書宣讀後,詢問到場的人對組織章程有什麼意見,並詢問如果同意則請大家舉手表示,如果拿一張牌子就舉一隻手,如果有代理別人拿二張牌子,就舉二隻手,並當場點舉手人數共63人同意,然後請大家鼓掌通過。大會繼續進行至領取選票、投票部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質以,影片中進行到領票投票部分,104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二狀證物一第一、二張是組織章程舉手截圖,第三張則是各房領取選票推選管理人,章程第一張照片舉手處,陳勝富雖受陳美玲委任,但陳美玲並未經主管機關變動公告,而最左邊的陳哲彬並非派下員卻舉手投票、領取選票。第二張照片也非派下員。第三張領取選票者也非派下員。被告陳金鐘答以,我知道照片最左邊這個人,但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會舉手的原因是因為他的父親是陳國正,坐在主席台,而陳國正代理他的兄弟陳國漢,於是請這個人幫忙舉手,他身上有掛一個當天發放代理的牌子,我們是以牌子為準。同個畫面那個人是陳勝富沒錯,他代理陳美玲。第二張照片是陳尚斌與陳尚浦,他們是陳正雄的兒子,繼承陳正雄的部分,他們於簽到簿第29號有簽到。第三張照片領取藍色選票之人是陳尚志,他也是陳正雄的兒子,陳正雄的繼承人有五位,他們都於簽到簿第29號簽名。)……各房分別帶開去推選管理員,大房領取粉紅色選票,二房領取藍色選票,三房領取黃色選票,四房領取綠色選票,代書徵求有無自願唱票及監票者,無人自願,於是隨機選定二位監票(被告陳金鐘陳稱監票者一位是陳正忠及其太太)、一位唱票(被告陳金鐘陳稱唱票人未掛牌子,非派下員,應是派下員的親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質以,為何陳正忠的太太也掛牌子。被告陳金鐘答,陳正忠的太太是掛陳正忠的牌子,而陳正忠是代理陳鈺樺。)……計票結果,二房由陳界元、陳國正各得18票被推選。大房由陳志光、陳新春各得22票被推選,代書當場表示開會時因委員不能委任非委員到場,會發生問題,如果大房要追認開會時是不是由委任非委員的小孩陳金福到場,如果同意才能解決,並當場詢問,作成附帶決議,大房均表示同意由陳新春的小孩陳金福將來開會(因代書語焉不詳,沒辦法當庭確認是由陳金福代陳新春或只代理陳新春開會)。三房由陳金鐘、陳森茂各得17票被推選,四房由陳金火被推選。代書並詢問到場人是否同意由這七位擔任管理委員,同意的請舉手,然後開始計票。畫面中身著白T斜背背包之陳尚浦亦有舉手(被告陳金鐘陳稱陳尚浦是準派下員,因為他父親陳正雄已經過世,陳尚浦繼承陳正雄)(錄影光碟(一)結束)。……繼續勘驗錄影光碟(二),代書請各房提名監察委員,大房提名陳弘武,二房提名陳尚志,三房提名陳金堂,四房提名二位,代書詢問到場人是否同意這五位擔任監察委員,同意的請舉手,代書稱舉手的人已經超過一半,由這五位擔任監察委員。代書請七位管理委員去旁邊互推主任管理委員,並請五位監察委員去旁邊互推主任監察委員,互推結果陳金火擔任主任管理委員、陳金堂擔任主任監察委員,代書並詢問到場的人是否同意由這二位分別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主任監察委員,同意的請舉手,然後開始計算舉手人數,並稱舉手的人超過一半。影片時間9分51秒處黑色衣服女性並未舉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該女子於是否同意監察委員部分有舉手。被告陳金鐘答,該女子從頭到尾都沒有舉手過。)……大會繼續進行至臨時動議(本院詢問,兩造對臨時動議後面程序有無爭議,是否繼續勘驗?兩造均答,後面程序沒有爭議,不必勘驗。)等情,足認程序之進行、計票與相關決議等係有秩序且公然的進行。爰本院衡諸簽到簿之記載,原告陳通銘並未到場,惟在場之原告陳茂雄與其他與會之人,亦無當場異議相關計票、決議之情狀。並系爭大會決議之事項為:公業管理會組織章程(非規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含申報被告陳告陳金火為管理人、被告陳金堂為監察人)、追認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代為清理公業事務之事項,有前述申報之檔案資料可據。亦非訂定、變更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3條所訂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或章程定有更高標準同意決議之事項,故綜合判斷被告所辯,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係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且合法等語,允應採取。

綜上,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併請求確認被告陳志光、陳文興、陳國正、陳界元、陳金鐘、陳森茂、陳金火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之監察權不存在,顯乏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