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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粘 能 圖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被 告 咸 淑 雲訴訟代理人 李 國 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以前,如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撤銷之(最高法院26年度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刑事偵查事件,為關於被告於103 年6月4日以兩造名義製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4、15頁),持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契稅申報及申請將被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街○○○號、持分2分之1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暨被告於103年9 月16日以兩造名義製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80、81頁),並持向該管監理站將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是否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刑,且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 年9月1日提起公訴,有原告所提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核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被告塗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上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兩者基礎事實相同。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即有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該項犯罪嫌疑,與前開法條關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已未盡相符。況該刑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得以於本件民事訴訟利用,並由本院調查後自行判斷事實,本件訴訟程序顯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