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粘 能 圖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被 告 咸 淑 雲訴訟代理人 李 國 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伊因罹患Emery-Dreifuss型肌肉失養症,於門診接受全身多處局部麻醉藥物肌肉注射後,會短暫精神狀況不佳及呼吸不良等情形,且不良於行,所有生活大小事均賴被告照料。詎被告竟利用此情,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亦同)103 年6月4日偽造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持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契稅,致伊有遭被告以贈與關係請求交付該建物之危險。況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然伊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且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另伊於103 年9月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之老年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111萬3752 元,嗣向被告借用其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彰化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放,而分別同年月15日、16日存入60萬元及40萬4000元(合計100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同年9月18日領出100 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獲有不當利益,自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中華、西元2003年出廠、汽缸容量1997C.C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伊所有並經特別改裝,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103年9月16日偽造相關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設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於同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 年6月4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0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給利息;⑶被告應將前開小客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健全無虞,創意無窮,是發明界的佼佼者,多家事業之負責人,於103年間仍能與伊攜手出遊,於104年8月4日晚間,兩造發生爭吵時,原告尚有能力手持磚塊敲碎玻璃門,並以右手伸入門內開啟門鎖,絕非有重度或極重度肢體障礙之人,亦非有任何精神或心智缺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係原告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贈與之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過戶,契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均由原告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拿出印章親自用印,並非伊所偽造。系爭小客車所設定擔保30萬元之抵押權,亦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所為。再者,原告為躲避銀行債權人對其財產查封,始於前揭時間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納稅義務人虛偽之變更,暨與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同年度偵字第8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兩造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嗣該刑事案於本院審理時,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955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該調解效力所及,其訴訟已失其利益。另原告雖將系爭款項存入伊之存款帳戶,但非借用帳戶存放,而係該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從該帳戶領出100 萬元並非伊提領或使用,是原告將之作為其經營新光實業工廠增資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稅繳款書及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勞保局函、存摘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17頁)、彰化監理站105年9月26日函送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契約書等影本(本院卷第79~83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同年度偵字第8347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9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82~187頁)及前開偵續一卷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1.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原告罹患Emery-Dreifuss型肌肉失養症,不良於行,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
2.原告於103 年9月1日經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後,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將其中60萬元及40萬4000元存入被告在彰銀彰化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後該被告之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8日領出100 萬元;
3.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經特別改裝,經於103年9月16日向彰化監理站設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同日登記完畢。
4.兩造就前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及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同年度偵字第8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嗣於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06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955號調解成立,被告願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下,兩造同意並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小客車所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3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四、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部分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依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已取得被告願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暨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之執行名義。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前開調解就被告同意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雖不明原告於該事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致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該調解事件是否同一,而為其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然兩者之請求內容相同,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訴訟之必要及實益。
五、侵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向被告借用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並存入系爭款項後,遭被告於103年9月18日領出1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抗辯該存款帳戶都由原告在使用,該帳戶領出前開款項並非伊所領取或使用,而是原告將之作為其經營之新光實業工廠增資之用等語。
2.經查,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原告於106 年5月8日供稱:「〔問:你後來不是也從這個帳戶(指被告在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100 萬元?〕對,我是把錢領出來,存到新光實業工廠的帳戶,這是以前我在經營的工廠。」「(問:為何要存到新光實業的帳戶?)因為要增資,金額只有10萬元不夠。」等語(偵續一卷第48頁背面)。核其供述內容與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06年6月7日彰和美字第010600052號函及所附新光實業工廠粘能滄存款帳戶交易查詢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同上卷第90~94頁)相符。而新光實業工廠粘能滄之該存款帳戶,於103年9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月30日提領70萬元,其中30萬元領現金,其餘40萬元則轉存至被告在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等事實,亦有彰銀和美分行前開函文檢附之存款憑條及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95、96頁),暨彰銀彰化分行106年7月5日彰彰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取款傳票、存款憑條與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03~106頁)可資為證。原告在偽造文書案件106 年8月2日偵訊時也供認:偵續一卷第104、105頁提領70萬元及轉存至彰銀彰化分行帳戶40萬元,是伊與被告去領的,該存款憑條上的字是伊寫的;另偵續一卷第94頁存款100 萬元到新光實業工廠粘能滄帳戶,是被告與伊一起去存的,偵續一卷第95頁新光實業工廠粘能滄帳戶提領30萬元,應該也是被告與伊去領的等詞(同上卷第118頁正背面)。綜此可見,系爭款項存入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後,數日後隨即領出100 萬元,乃原告提領供作其經營之新光實業工廠增資使用,顯非被告提領供己使用或加以侵占。其後該筆款項再從新光實業工廠粘能滄帳戶領出現金,或部分再轉回被告在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亦均係出於原告所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從其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實在。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欠缺保護之必要;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給付100萬4000 元本息,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