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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卓俊廷原 告 楊惠琪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卓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為被告之兄嫂,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為購買預售屋,因原告卓俊廷當時收入不穩,且因二舅黃培桓於88年間借用原告卓俊廷名義為負責人申請設立阜峻貿易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於89年3月間開始退票,原告為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因次債信受不良之註記,而無法於92年間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貸款,遂借用當時任職於台灣化學纖維股分有限公司之被告名義,且徵得被告同意幫忙墊付購屋自備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購買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因當時原告卓俊廷當時收入不穩,乃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以之為抵押貸款債務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且因原告卓俊廷收入不高,自92年5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僅能負擔每月應繳房貸25,584元之一半,故被告同意暫借房貸金額之一半與原告卓俊廷;自94年5月之後,原告卓俊廷收入增加,開始每月清償全額房貸,自94年5月16日至100年9月16日共77期及100年12月20、21日共繳房貸1,800,409元。嗣98年間,兩造母親黃粉向原告表示,繳清上開房貸後即令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100年10月間,因原告卓俊廷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原告卓俊廷因而不繳納100年10月16日當期之房貸,次月即遭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兩造恐系爭房屋遭拍賣,於100年12月協商同意由原告繳清房貸,被告同意於原告繳清房貸後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卓俊廷繳付抵押權人35,458元、及5萬元。另由原告張惠琪提出975,321元,及母親黃粉墊付40萬元,自原告張惠琪於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375,321元(上開二筆款總額)予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剩餘房貸,並塗銷抵押權。詎房貸繳清後,原告母親向原告表示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會令被告償還原告所繳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原告為求和諧,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房貸金額,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然被告遲未償還原告已繳納之房貸金額。於104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房貸款項,被告則以會還房貸,但請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已繳納之房貸。又原告曾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55萬元購買汽車,故以前揭房貸1,800,409元中抵銷對被告所負55萬元之債務後為1,250,409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或依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已繳房貸金額,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兩造於100年11月前後就債務權債務關係已為債之變更,形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原告本於出賣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倘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買賣契約有間,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之房貸1,250,409元。倘認兩造並無債之更改合意,則以起本件訴狀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以回復真正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繳貸款須充為租金,惟依證人卓美嘉之證詞,原告卓俊廷居住系爭房屋時並未給付租金,是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因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須負擔、繳納房屋貸款之緣由,則除原告卓俊廷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須繳納貸款外,並無其他合理事由。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卓俊廷所購,被告利用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機會,並據此否認其須償還原告所繳款項即為房屋價款之事實。另證人卓美嘉就系爭房屋遭拍賣原因為何,其證述語焉不詳,並無可採。又多年來原告卓俊廷除父親過世時曾與證人卓美嘉聯繫,彼此間平日毫無往來,證人卓美嘉稱與原告卓俊廷感情不錯,為子虛烏有,卓美嘉係受被告施惠而偏頗被告。

(三)原告卓俊廷提出每月繳納貸款明細表、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原告楊惠琪提出支付命令、簡易庭函、匯款單,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證明原告卓俊廷於92年4月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卓俊廷所繳房屋貸款共1,800,409元,後因系爭不動產將遭法拍,故原告卓俊廷於100年12月間先繳付35,458元、及5萬元,原告楊惠琪提出975,321元,及母親墊付之40萬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餘額。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於92年間借被告之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外,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由卓美嘉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應付租金用於抵銷貸款等情不實。

(四)由證人黃粉所述可知,黃粉及被告均認原告卓俊廷婚後性格改變,擔心系爭不動產如登記在原告卓俊廷名下日後恐受配偶煽動而任意處分或不奉養母親之情,欲阻止原告卓俊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待被告年邁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女名下,以避免擔憂之事發生。查證人黃粉之說明書表示原告卓俊廷幫忙負擔一半的貸款,後來卓俊廷不願支付,是卓美惠來求我幫忙出40萬元云云,然於當庭作證時仍未說明卓俊廷幫忙繳交貸款之用途為何,係因卓俊廷也有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加減幫忙繳貸款;關於繳清房屋貸款40萬元,係被告囑咐他自被告放錢之地方取出給原告卓俊廷拿去繳貸款,足證黃粉所為證述與說明書上有多處矛盾,而證人所為應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不實之證述。

(五)原告深知母親到庭作證內容會偏袒被告,遂於庭前之105年5月8日至系爭房屋與黃粉協調,黃粉先後表示:是我們三個共同去找、去買的,共有名份等語,惟於當庭作證時則稱當初是被告說要買的等不實之詞,毫無可採。又證人黃粉證稱貸款是兩造一人出一半,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共出資1,800,409元(不含原告楊惠琪975,321元),然被告僅出資304,245元,是證人稱兩造一人出一半,顯然不實。如將兩造嗣後清償貸款餘額之975,321元、40萬元及被告所繳頭期款70萬元計入,原告共同給付系爭房屋價款為2,775,730元,被告支付之價款為1,404,245元,即原告所繳納之房屋價金為被告所繳之1.98倍,可認證人所述不實,且可推知原告卓俊廷若無欲購買系爭房屋,豈有可能僅因共同居住而負擔近乎被告所付2倍之房屋價款,且尚不含房屋裝潢、家具費用及稅金、水電等費用,是黃粉於本院之證詞不實。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均由原告卓俊廷與建商洽談,並持有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使用執照、交屋款明細表、交屋點交清單、保固書、通知單、工程修繕表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均由兩造母親黃粉保管。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購屋,惟有無購屋意願與有無購屋能力乃屬二事,不能認經濟能力不足即無購屋可能。且於92年時,原告卓俊廷30歲,雖無足夠積蓄但有購屋意願,且獲被告資助及母親黃粉贊同,因而購入系爭房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2.被告辯稱原告所繳房屋貸款為租金,顯為臨訟之詞,因按我國社會家庭生活形態或倫理觀念,擁有房屋單獨所有權人不會向同住之兄弟姊妹收取租金,通常係基於使用借貸合意無償居住,是被告應就兩造有合意租賃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在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該案法官曾曉諭被告「原告卓俊廷有支付房屋的金錢,不會核發遷出之命令」等情,被告並未反駁上情,僅表示他不還我錢,何必住在一起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卓俊廷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然於本件始稱充為租金之用,顯為臨訟之詞,且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確實親口向法官表示系爭房屋與卓俊廷一人一半。再者,原告卓俊廷平日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電話費、天然氣等費用,被告辯稱卓美嘉搬出後由其負責上開費用,顯然不實。

3.被告辯稱因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拒絕繳納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原告自知理虧而商請原告楊惠琪、兩造母親黃粉籌措資金,代為清償云云,惟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理應較原告緊張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然於當時係原告見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急於籌錢清償,以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是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辯稱其去拜託母親代墊40萬元,亦非事實,諉不足採。

4.被告辯其向稱原告楊惠琪借貸975,321元,扣除100年12月至104年8月每月12,000元租金共528,000元後,其願清償原告楊惠琪借款447,321元云云,惟原告楊惠琪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被告所辯,全然無稽。

(七)聲明:

1.先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琪97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權利範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卓俊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

(二)原告卓俊廷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1,800,409元,然購屋當時兩造即約定,原告可一同居住,使用一樓客廳及三樓,但須支付一半房貸作為租金,故自92年起至94年止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半房貸作為租金。自94年起因原告經濟好轉,為感念被告自國中畢業即賺錢作為家庭生活費、母親撫養費、資助原告讀書之用,除繼續支付一半房貸外,願支付另一半房貸。於97年後,因房貸剩1萬多元均由原告支付作為房租,故原告卓俊廷繳納上開房貸,或為房租、或為清償先前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學費,兩兄妹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保固書、交屋點交清單、買賣契約、被告所保管,原告所支付房貸僅係作為房租、扶養母親之用。況原告自承其購屋時資力、信用均不足,且亦自承自備款7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後續價金亦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豈有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理,可見原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2.證人卓美嘉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貸款是被告付的,伊有帶被告去郵局繳交貸款,當初被告買房子時,原告夫妻間尚未認識,併無借名登記情事,伊住那邊時講好水電伊繳,被告負責房貸,因原告卓俊廷工作不穩定,不清楚其支付額度,母親生活費係被告所支付,原告卓俊廷就讀專科之學費亦為伊與被告及卓美惠、卓美連幫忙支出,是以原告主張代為支付房屋貸款1,800,409元,可能為房租,或清償先前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及(原告卓俊廷)學費等,可知自購屋備款7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後續買賣價金亦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自無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理。原告主張其有繳交貸款,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是以原告主張代為支付房屋貸款1,800,409元,可能為房租,或清償先錢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學費等因素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係買賣或借名登記,既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縱原告提出103、104年度收據,主張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然95至102年是否為原告繳納?且被告曾繳納92至94年地價稅、房屋稅,亦曾繳納104年水電費、電信費,符合上開證人所述,家庭生活費係兩造協議繳納,且符合常情,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況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原告拒繳貸款所致,故由原告繳納費用應屬合理。

3.原告所提105年5月8日錄音譯文不可信,因上開錄音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譯文內容可知,係原告誘導黃粉為不實之陳述,且黃粉已到庭作證並具結,應以具結作證之證詞為判決依據。至家事法庭錄音內容,並無提到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一人一半等語,僅有被告表明頭期款係被告支付等語,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

(二)原告楊惠琪部分:因原告楊惠琪於100年10月間對母親態度不佳,原告拒繳貸款,造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知理虧,乃商請原告楊惠琪及母親黃粉分別代為支付975,321元及40萬元,日後從房租抵扣,故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8月,原告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嗣後因原告對母親態度未改善,被告遂要求原告搬離。是以,被告向原告楊惠琪借款975,321元,扣除100年12月至104年8月租金528,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楊惠琪借款447,321元。

(三)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卓俊廷間並無借貸關係,與原告間亦無買賣契約之合致,則原告依買賣關係或類推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為先位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又原告起訴狀自承自備款70萬元為被告支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交屋點交清單、保固書、原始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保管,及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所簽立,且原告亦自承僅使用一房一廳,則自無原告所稱其管理及支配系爭建物。縱原告雖主張地價稅、房屋稅為其繳納,然原告並無繳納水電,上開費用仍由家人協調支付之項目,無法代表原告管理及支配權。況如原告有管理、支配權,何於104年1月自行自系爭不動產搬出?且原告自承其因未繳納10月份之貸款,系爭不動產始遭拍賣,如原告為所有權人,何以由被告商請母親先行借支40萬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之同段511建號房屋均登記為被告卓美惠所有。

(二)原告卓俊廷前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以購買汽車之用。

(三)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原告卓俊廷共支出1,800,409元、兩造母親黃粉墊付40萬元、原告楊惠琪曾提供975,32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卓俊廷購買,由被告墊付自備款70萬元,因原告收入不穩等原因,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後原告之母親向原告表示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由被告償還原告所繳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原告為求和諧,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房貸金額,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然被告遲未償還貸款金額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屋貸款支付金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函、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回條、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通知、電信費通知、天然氣費通知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堅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購買?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或類推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款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卓俊廷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經查:

1.原告卓俊廷主張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其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房屋貸款支付明細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其之前曾幫原告繳交學費,故原告繳納房貸係作為房租、家庭生活費、母親扶養費或學費等,查依據證人黃粉於105年5月17日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買,頭期款也由被告支付,原告卓俊廷亦同住系爭不動產內所以幫忙繳貸款,伊並未向原告提及待繳清房貸後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卓俊廷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次查,原告繳納部分房貸,被告亦有繳納部分房貸,而繳納部分房貸款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係買賣或借名登記,既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雖提出103、104年度收據,主張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然95至102年是否為原告繳納?被告亦曾繳納92至94年地價稅、房屋稅,且繳納104年水電費、電信費,故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有支配權,尚難以原告曾繳納部分房貸款及103、104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即遽認原告卓俊廷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70萬元為被告所支出,如無購買不動產之欲,何以支付自備款?況原告自承其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其工作不穩定,又工作不穩定之人,其可能基本生活已受影響,而購買房屋花費甚鉅,則依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其當時既無清償房貸能力,又如何能購買房屋,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

2.又倘如原告所述係其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系爭不動產不逕予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係登記予被告所有,縱原告卓俊廷當時資力不佳,仍不影響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經證人黃粉、卓美嘉即兩造之母親、妹妹到庭均證稱「(法官問○○○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誰買的?)卓美嘉答:是被告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及土地,當初是誰買的)黃粉答:當初是被告說要買的,頭期款是被告出的。因被告有貸款300萬元,後來原告卓俊廷說要幫忙繳貸款。卓俊廷夫妻二人有住在那裡,所以有幫忙繳貸款」等語,堪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購買,且黃粉亦證稱因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故幫忙繳納貸款等語,此與被告稱家人間共同負擔家庭生活之情無違,且與常情相符。至原告楊惠琪主張其支出系爭不動產金額975,321元部分為買賣價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原告既主張為買賣價金而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證人黃粉於105年5月17日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買,頭期款也由被告支付,伊並未向原告提及待繳清房貸後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卓俊廷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提出與黃粉間之錄音證明原告支付大部分價款,惟此為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況黃粉業曾到庭具結作證,自應以到庭所為之陳述為依據。然如前述,原告支付大部分貸款,仍不足證明其即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更不足證明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況支付大部分貸款,亦可能係作為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有支出貸款,且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或電信費等,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堪信屬實。

(三)另查,依據證人黃粉、卓美嘉之證詞,購屋備款7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等情,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卷內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甚明,且系爭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保固書、交屋點交清單、買賣契約等均為被告所保管,並非原告所保管,益見爭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無誤。原告主張支付房屋貸款1,800,409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其原因可能為房租,或清償先前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及(原告卓俊廷)學費等因素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係買賣或借名登記,既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採信。況本見購屋自備款7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亦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自無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理。

(四)原告所提105年5月8日私自錄音之譯文不可採,因上開錄音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依譯文內容可知,係原告誘導黃粉為不實之陳述,且屬私自錄音之譯文,證人黃粉其後既已到庭作證並具結,應以具結作證之證詞為據。至家事法庭錄音內容,並無提到借名登記、返還房屋、或一人一半所有權等語,僅有被告表明頭期款係被告支付等語,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亦無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況若原告所稱其所購置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兩造之間有買賣合意之情,則何以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8月均居住系爭房屋,嗣後被告遂要求原告搬離即搬離,原告竟未反要求被告搬離,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又系爭不動產始遭拍賣之際,如原告為所有權人,何以由被告商請母親先行借支40萬元,縱原告楊惠琪支出975,321元,然當時原告二人均居住系爭不動產,如遭拍賣將無法繼續居住該處,尚無從據此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之合意,且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無從證明係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可認被告與原告卓俊廷間並無借貸關係,與原告間亦無買賣契約之合致,而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係民法第二篇債第一章通則內,屬於所有債之原則性規定,並非第二章各種之債,該條規定並非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買賣關係或類推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為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備位主張依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卓俊廷所有。惟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兩造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於104年1月即搬離系爭不動產,可知非由原告獨自管理使用,顯與上述借名登記乃僅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同,倘如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何以搬離之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或類推適用買賣關係,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此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雖表示願給付原告楊惠琪借款447,321元,然此並非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或類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核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