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陳錫卿被 告 潘克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北門福德祠」之信徒,原告則為「北門福德祠」之管理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北門福德祠」於上址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前約10分鐘,於100多位信徒出席之場合中,公然以「懶叫去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均臺語,下同)等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曾擔任北門福德祠兩屆主任委員職務,是一個相當有身份者,竟於信徒大會之場所,當眾辱罵原告,造成原告顏面盡失,再說原告亦曾擔任過副主任委員之職,爰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另就恢復名譽部分,被告應登報道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任何一報刊登道歉啟事(1/2版面),以回復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就前開給付金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罵原告「懶叫去給你咬」、「懶叫」等言語,但是因為雙方互罵才那樣回原告,不是故意要罵原告,且當時還沒有開會,現場人數寥寥無幾,有的在報到,有的坐在沙發,那時約2、3人,所以不是公開場所,並非公然侮辱;又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是原告自己竊錄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算證據;再被告才罵那幾句,原告哪有那種行情要求如此之賠償,亦不同意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北門福德祠」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前約10分鐘,以「懶叫去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言語辱罵原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己竊錄畫面,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不算證據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影片,拍攝場景為「北門福德祠」信徒大會開會場景,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堪認原告攝影之場所為一公開之場所,參與該會議之人對於其所為言行,當無合理隱私期待,任何人均得以自己設備拍攝開會過程,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同意拍攝,該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辱罵當時還沒有開會,現場人數寥寥無幾,那時約2、3人,所以不是公開場所云云。然查,被告辱罵原告當時之場景,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始影片,認自影片畫面內人數計算,當時現場約有20餘人,大多已就座,但不時有人走動等情,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43頁)。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時,現場既有20餘人在場,自屬有特定多數人之公然情形。況被告辱罵當時為信徒大會開會前10分鐘左右,依情形除已完成報到之信眾外,尚有隨時進來報到之其他信眾可能經過,其場所自為多數信眾隨時得出入走動之公開場所,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北門福德祠」信徒大會開會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懶叫去給你咬」、「懶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言語辱罵原告,衡諸其內容,乃屬臺語中以男性生殖器表示對原告之輕蔑態度,並形容原告口咬被告之生殖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無訛,是被告之上開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且原告遭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以前職業為印刷業,曾於80年間開設信益印刷有限公司;曾任彰化縣商業公會理、監事數屆、省代表、彰化北門福德祠數屆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現已退休,收入一年約20多萬元,名下有有公寓1間、汽車1輛,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係於00年出生,名下現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除103、104年間有小額股利及數千元之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所得,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之穢詞辱罵原告,暨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因而認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任何一報刊登道歉啟事(1/2版面),以回復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未透過媒體散布,影響範圍僅及於「北門福德祠」址所在,及相關在場信徒,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任何一報刊登道歉啟事(1/2版面),將所費不貲,亦非適當,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上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