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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哲銓被 告 陳森

詹美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森、詹美英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61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