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哲銓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詹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員土測字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詹美英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4年10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陳森之訴(見本院卷第268、272頁),並已得陳森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鎮○○段○○○○○○○○號面積60平方公尺,所占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及該坐落之房屋返還於原告。㈡被告無權佔有期間之租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3月4日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及土地反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2日、文號員土測字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自告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仟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10月19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本院卷一第270~273頁)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2日員土測字657號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本件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對於本案部分所為歷次更正,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映芬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面積53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陳秋梅所搭建,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僅有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而原告及訴外人林映芬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已向訴外人陳秋梅購買系爭房屋,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之南半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遷讓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㈡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佔用面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萬元整,原告茲以系爭土地102年2月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交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3仟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2分之1)。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詹忠心所建,而其僅是德
廣宮之服務工而已云云,被告上開抗辯,實非事實,此揆諸本件系爭房屋係鋼鐵架構造而覆以鐵皮屋頂、牆壁,在訴外人詹忠心尚生存之年代,坊間尚無相同建築材料構造之房屋即明。又觀諸被告提出卷附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繳納証明係載明自來水使用戶為詹美英,而水表之裝置地點○○○鎮○○里○○街341之93號房屋,該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為0000000電話繳費通知書,收據亦載明其用戶為詹美英,裝機地址○○○鎮○○街341之93號房屋,暨被告詹美英答辯狀載明「..以及詹美英所有請去奉敬的神尊和所有請來供奉的神尊..」益明非虛。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詹忠心所搭建,惟現亦
係為被告所有,此揆諸訴外人陳森所述「..我跟詹美英結婚之前,房子就由詹美英的父親留給她。..建物是詹美英的父親留給詹美英的哥哥,她哥哥過世後才由詹美英取得..我跟詹美英雖然是夫妻,但財產各自獨立」即明。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所有且其亦有處分權,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交地。
㈤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2日、文號員土測字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3仟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廣宮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詹忠心於被告出生前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捐獻土地蓋廟,且德廣宮在被告小時候,被告之父親詹忠心就已建好,被告沒有再加蓋過,被告父親詹忠心死亡後,係被告哥哥繼承,被告哥哥往生後則由其等繼承,之後係被告在德廣宮服務。創廟時,訴外人陳秋梅尚未出生,訴外人陳秋梅搭建之鐵皮屋應係坐落於同段514-348地號土地。德廣宮自創廟至今未曾侵占他人土地,土地皆係原地主虔誠奉獻給神尊使用。系爭土地經執行處定拍賣條件為於拍定後不點交。被告從小至今在德廣宮義務服務,現年以70歲以上,對於善男信女虔誠捐獻的香油錢皆使用於購買香燭、鮮花、敬果、廟會慶典、進香、捐獻等。又德廣宮自創廟以來從未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營利、收取租金,原告計算租金怎能與一般營利商店為相同計算?且被告難接受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美英取得系爭房屋後所有及處分權利
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為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詹忠心搭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不點交,且未經營商店營利及收取租金等語為辯。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19頁),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本院卷一第136、190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32~135、195~198頁)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本院卷一第131、199頁),並參酌共同被告陳森到庭陳稱:「...我跟詹美英結婚之前,房子就由詹美英的父親留給她。
」及「...建物是詹美英的父親留給詹美英的哥哥,她哥哥過世後才由詹美英取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應再查明者,係被告有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應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卷附系爭土地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15~78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占有之權源,堪認被告並無任何足資對抗原告之占有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3年9月2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前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9日辯論要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段,交通便利且店面林立,
屬員林市區精華地帶,足認系爭土地週遭之工商業繁榮,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非過高。故本件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000元(計算是40000×23×5%×=46,000元),則原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共有權利,請求被告按年給付23,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辯論意指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10月19日)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依民事訴訴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