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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鶯被 告 陳南瀛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假扣押裁定)。嗣經被告供擔保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建物、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合庫銀行大竹分行等帳戶。因原告突遭查封,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認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因原假扣押裁定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2723號判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原告不諳法律,為使土地及帳戶撤銷查封,委請律師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聲請限期起訴及應訴被告對原告不當提起之請求退休金訴訟,陸續花費委任律師費用,此乃係被告不當扣押原告土地及帳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信用及財務均良好,因被告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人非議,顯有侵害原告之信譽及信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利息損害部分:原告之銀行帳戶自103年6月6日至103年1月17日共計134日,扣押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2,016,250元;合庫溪湖分行乙存675,850元、甲存30,176元;合庫大竹分行扣乙存120,801元,共2,843,078元,致原告資金無法動用,無法支付應付帳款及薪水等,須另行辦理借貸迷補公司資金缺口,而支出高額利息229,140元【134日×(285萬元×0.018/月)=229,140】。

2、委請律師之損害部分:原告非專業法律人士,如被告未不當假扣押原告之房地及帳戶,自無須支出該等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不當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委請律師撰寫超額查封聲明異議書狀酬金3,000元、撰寫聲請限期起訴書狀酬金3,000元、撰寫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書狀酬金6,000元、代理給付退休金之酬金70,000元、法律諮詢費用50,000元,合計132,000元。

3、法院規費部分:提起抗告費用1,000元、本件訴訟裁判費30,502 元,共計31,502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行為,使原告備嚐資金調度困難、受人眼色、負擔不必要之利息、銀行抽銀根、跳票危機等,致原告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77,436元。

5、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7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2,970,07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於86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從事水泥高壓磚之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工廠,從事水泥高壓磚之作業員乙職,並受陳英揮及其家人(含陳金鶯)之指揮監督。嗣後,投保單位先後變更為曄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被告之工作地點與內容均未曾變更,亦均受陳英揮及其家人(含陳金鶯)之指揮監督,直迄被告於102年7月1日以年滿60歲退休。被告前開工作期間,每二週之工作時間均為96小時,且每年元旦之翌日均未依法放假,原告鴻德興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亦未提供員工特別休假。故被告得請求原告應分別給付加班費371,395元、特別休假工資129,537元、退休金1,059,444元,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1,026,704元,合計2,587,080元,不料原告鴻德興公司竟拒絕給付,被告乃分別聲請系爭假扣押、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假扣押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然據其理由係認為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200萬元之加班費、工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給付請求權等情,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因被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云云,顯非認定本院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準此,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抗告法院既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原告請求,委非有理。

(三)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係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旨,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原假扣押之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系爭假扣押之裁定,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雖請求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此僅屬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暫時處分,並無使原告之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之情事;況且實際扣押標的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帳戶,其餘超額部分,並未予以扣押。因此,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容有誤解。至於原告委任律師127,000元費用,並非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非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自難據此主張賠償。又其主張因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賠償2,843,078元,並無所據,亦非有理。是原告並無損害,請求亦無所據。

(四)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本案判決,如勝訴確定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原假扣押之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系爭假扣押縱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準此,本事件係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在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抗告法院既非因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即不符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況本案請求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撤銷,亦無賠償責任可言。職是,原告請求,委非有理。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裁定准予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執行假扣押。

(二)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

(三)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93,549元及遲延利息,因兩造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心證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三)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之釋明,已足使法院產生其實體上請求原因存在之主張大致可信,雖被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其心證認被告釋明雖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可堪認定。

(四)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執行處103年6月14日彰院恭103執全甲自第208號函及通知等證據資料,經抗告法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開庭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以負擔其請求費用云云,嗣以103年度抗字第313號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細究抗告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之理由,可知抗告法院係於互核兩造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提出者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命為假扣押,進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抗告法院既未認原裁定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且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五)抗告法院係因被告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難遽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後據以執行,致其信用權及財產權受損,然遭被告否認,依法自須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始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稱銀行緊縮銀根、其信用減損云云,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事證供參,尚難認有何受損之情。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致其需另行借貸,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有支出律師費用部分,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第1、2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亦未規範於假扣押、抗告程序,相對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答辯主張,則縱原告有於假扣押抗告、再抗告程序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即謂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得認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所致之損害。

(七)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與存款,致其商譽、信用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云云,惟此損害賠償以被告侵權行為為前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司法程序,使原告付出高額且不必要之費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被告與原告間有勞資爭議,因原告與被告所認知之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不同,故原告未依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且被告亦曾以與假扣押聲請時主張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審理調查後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0000000元及其利息,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由此即足證明被告信其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顯係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自難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撤銷,逕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該當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尚難採信。

2、被告信賴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方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乃係行使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權利,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就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撤銷,且原告未能受有損害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不法。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0,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