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葉吉雄
陳金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鳳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羽被 告 陳兠
洪火洪親被 告 黃萬里
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洪民翰受告知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洪民翰等十八人應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1061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黃萬里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等九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3)及(2/3)所示(編號、面積、分割歸屬均參見附圖一、二所載)。
兩造(除原告陳金蘭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3)所示(編號、面積、分割歸屬參見附圖二所載);被告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於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洪民翰等十八人,並應連帶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黃萬里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3)所示(編號、面積、分割歸屬參見附圖三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葉吉雄前對於本件相同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斗簡字23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日期民國103年3月26日),惟共有人之一即本件被告洪民翰未於上開確定判決訴訟中作為原告或被告,而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依上開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黃有之繼承人洪民翰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黃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有及繼承人即被告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洪民翰等18人(下稱被告洪火等18人)之戶籍謄本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66頁至第73頁及第191頁至第212頁),併聲明被告洪火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 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10 6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
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等九筆土地、面積合計2,058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1061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均係除被告黃萬里外之兩造所共有,另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則係除原告陳金蘭外之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黃有係於78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洪火等1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二、三即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3)、(2/3)、(3/3)所示;另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後,被告洪火等18人取得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部之應有部分,故併聲明由被告洪火等18人依附表二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及援用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23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證資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黃有於78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洪火等18人,迄今仍未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72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11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洪火等18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有關系爭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地目相同(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國宅用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並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經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兠、洪火、洪親、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及黃萬里等人到庭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3、另上開土地上雖蓋有國宅,然本件有關國宅用地有無法令上或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經本院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果,該署函覆略謂:「…『國宅用地』有無法令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乙節,經查國民住宅條例並無上述規定」,有該署101年11月9日營署宅字第1012925218號函可稽;有關於地上物之國宅於土地分割時,有無法令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向起造人即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彰化縣政府略謂以「…旨案土地上建物起造人為彰化縣政府,該等建物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建物所有權移轉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以及「…同段1001地號土地屬國宅用地範圍內之保留地,辦理土地標示分割雖得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為其他登記事項內同前開土地註記『國宅用地』並設定法定抵押權,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1010338119號函、102年1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10387328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縱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有不同之情形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以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方式辦理,而非限制土地不能分割,本件上開土地既查無相關法令禁止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之情形,則上開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並無受建物影響以致不能分割,故原告主張就上開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4、另查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系爭1005-40、1005-41地號土地上建物有搭蓋鐵皮遮雨棚,以及系爭1005-41地號土地上建物有三樓加蓋部分外,其餘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2、1005-68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並無增建部分,各建物分布情形,有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239號卷之勘驗筆錄以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考量除系爭1005地號土地以外,其餘系爭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土地面積不大,應以分配予單一共有人為宜。又上開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係○○○區○○○○○道路為溝頭巷,寬度約6公尺,對外可接通潭林路,社區內之建物均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築,於71年間完工,而系爭1005之3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1號,使用人為被告顏春夏;1005之3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9號,使用人為原告陳金蘭;1005之33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5號,使用人為被告陳兜;1005之3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6號,使用人為被告洪親;1005之4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8號,使用人為被告洪親;1005之4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0號,使用人為被告洪仁成;1005之4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2號,使用人為被告洪仁和。則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法,將系爭1005-3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顏春夏取得,系爭1005-31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黃萬福取得,系爭1005-33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兠取得,系爭1005-39、1005-40地號土地均分由被告洪親取得,系爭1005-41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訴人洪仁成取得,系爭1005-42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洪仁和取得,系爭1005-68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洪火取得,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輔以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補足,亦即依附圖一、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3)及(2/3)所示之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亦均得以保留,並能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其使用性,從而,斟酌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等綜合因素,原告主張上揭分割方法,應足堪採取。爰諭知系爭1005地號等9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有關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除原告陳金蘭外,其餘兩造共有系爭0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配予黃有之繼承人洪火等18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且對於黃有之繼承人洪火等1人取得超過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平方公尺)加四成即3,5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標準,補償方法如附表二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等語,已得被告陳兠、洪火、洪親、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及黃萬里等人於本院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法,則此等分割方法,既可避免土地細分,當屬合理,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有所增、減,其增減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自應以金錢予以補償或受償,本院認各共有人增減之面積不大,且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兩造應各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有關系爭1061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1061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1061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2、又關於系爭1061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8日二土測字第6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3)所示,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耕作,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爰諭知系爭10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筆土地除系爭1061地號土地外,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6,000元予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目前由內政部營建署接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兩造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斟酌原告陳金蘭願意負擔被告黃萬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爰依其等意願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及│訴訟費用負擔 ││ │ │ │ │ │使用地類別│比例 │├──┼───────┼──┼────┼────────────┼─────┼───────┤│1. │彰化縣二林鎮復│建 │92 │陳兠3/44、洪火11/110、洪│特定農業區│陳兠3/44。 ││ │興段1005之30地│ │ │親 11/110、陳金蘭 3/22、│特定目的事│洪火11/110。 ││ │號 │ │ │陳芃睿(即陳民欣) 3/176│業用地(國│洪親11/110。 ││ │ │ │ │、陳信豪 3/176、陳云珊 │宅用地) │陳金蘭3/22。 ││ │ │ │ │3/176、詹素貞 3/176、顏 │ │陳芃睿(即陳 ││ │ │ │ │春夏 6/4 4、洪仁成 │ │民欣)3/176。 ││ │ │ │ │11/220、洪仁和 11/220、 │ │陳信豪3/176。 ││ │ │ │ │葉吉雄 1/22、葉清智 1/22│ │陳云珊3/176。 ││ │ │ │ │、黃有22/110(繼承人即洪│ │詹素貞3/176。 ││ │ │ │ │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 │顏春夏6/44。 ││ │ │ │ │、許笑、黃洪藝、林秀素、│ │洪仁成11/220。││ │ │ │ │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 │洪仁和11/220。││ │ │ │ │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 │葉吉雄1/22。 ││ │ │ │ │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 │葉清智1/22。 ││ │ │ │ │洪王利、洪民翰等18人) │ │黃有之繼承人 │├──┼───────┼──┼────┼────────────┼─────┤即洪火、洪親 ││2. │同上段1005之31│建 │92 │同上 │同上 │、洪仁成、洪 ││ │地號 │ │ │ │ │仁和、許笑、 │├──┼───────┼──┼────┼────────────┼─────┤黃洪藝、林秀 ││3. │同上段1005之33│建 │92 │同上 │同上 │素、林于及、 ││ │地號 │ │ │ │ │林綉惠、林火 │├──┼───────┼──┼────┼────────────┼─────┤從、林清端、 ││4. │同上段1005之39│建 │91 │同上 │同上 │吳洪善、詹洪 ││ │地號 │ │ │ │ │煙、洪村田、 │├──┼───────┼──┼────┼────────────┼─────┤洪金針、洪瑛 ││5. │同上段1005之40│建 │91 │同上 │同上 │鎂、洪王利、洪││ │地號 │ │ │ │ │民翰等 18 人連│├──┼───────┼──┼────┼────────────┼─────┤帶負擔 22/110 ││6. │同上段1005之41│建 │91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7. │同上段1005之42│建 │91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8. │同上段1005之68│建 │92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9. │同上段1005地號│建 │1,326 │同上 │同上 │ │├──┼───────┼──┼────┼────────────┼─────┤ ││10. │同上段1061地號│旱 │449 │同上 │特定農業區│ ││ │ │ │ │ │農牧用地 │ │├──┼───────┼──┼────┼────────────┼─────┤ ││11. │同上段1005之13│建 │93 │陳兠3/44、洪火11/110、洪│特定農業區│ ││ │4 地號 │ │ │親 11/110、黃萬里 3/22、│特定目的事│ ││ │ │ │ │陳芃睿(即陳民欣) 3/176│業用地(國│ ││ │ │ │ │、陳信豪 3/176、陳云珊 │宅用地) │ ││ │ │ │ │3/176、詹素貞 3/176、顏 │ │ ││ │ │ │ │春夏 6/4 4、洪仁成 │ │ ││ │ │ │ │11/220、洪仁和 11/220、 │ │ ││ │ │ │ │葉吉雄 1/22、葉清智 1/22│ │ ││ │ │ │ │、黃有之繼承人即洪火、洪│ │ ││ │ │ │ │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 │ ││ │ │ │ │、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 │ ││ │ │ │ │、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 │ ││ │ │ │ │、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 │ ││ │ │ │ │、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 │ ││ │ │ │ │、洪民翰22/110 │ │ │└──┴───────┴──┴────┴────────────┴─────┴───────┘附表二:
┌────────────────────────┐│補 償 金 額 配 賦 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應│許笑、洪仁成、洪仁和、黃洪藝、林秀素、林火從││補│、林于及、林綉惠、林清瑞、吳洪善、詹洪煙、洪││償│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火、洪親、洪王利、洪││人│民翰等18人(連帶給付受補償人) │├─┼────┬─────┬─────┬─────┤│編│受補償人│增減面積(│ 補償標準 │ 補償金額 ││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 │ 陳 兠 │少6.34 │3500元/平 │ 22,190元 ││ │ │ │方公尺(公 │ │├─┼────┼─────┤告現值加四├─────┤│2 │ 洪 火 │少9.30 │成) │ 32,550元 │├─┼────┼─────┤ ├─────┤│3 │ 洪 親 │少9.30 │ │ 32,550元 │├─┼────┼─────┤ ├─────┤│4 │ 黃萬里 │少12.68 │ │ 44,380元 │├─┼────┼─────┤ ├─────┤│5 │ 陳芃睿 │少1.59 │ │ 5,565元 │├─┼────┼─────┤ ├─────┤│6 │ 陳信豪 │少1.59 │ │ 5,565元 │├─┼────┼─────┤ ├─────┤│7 │ 陳云珊 │少1.59 │ │ 5,565元 │├─┼────┼─────┤ ├─────┤│8 │ 詹素貞 │少1.59 │ │ 5,565元 │├─┼────┼─────┤ ├─────┤│9 │ 顏春夏 │少12.68 │ │ 44,380元 │├─┼────┼─────┤ ├─────┤│10│ 洪仁成 │少4.65 │ │ 16,275元 │├─┼────┼─────┤ ├─────┤│11│ 洪仁和 │少4.65 │ │ 16,275元 │├─┼────┼─────┤ ├─────┤│12│ 葉吉雄 │少4.22 │ │ 14,770元 │├─┼────┼─────┤ ├─────┤│13│ 葉清智 │少4.22 │ │ 14,770元 │├─┴────┴─────┴─────┼─────┤│ 合 計 │260,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