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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傅靜芳訴訟代理人 陳韓琳被 告 黃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

二、被告所有之彰化市○○里○鄰○○○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有違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被告行為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查現行政府機關不動產交易核稅皆已推定實價登錄、實價課稅,故民事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損失(市價)為計算基準。復參酌同段594-13地號土地市場用地及坐落其上連棟之房屋(地址彰化市○○里○○○街○○巷○○號)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筆租賃土地面積為84.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700元,整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38,369元。

房屋現值依國稅局核定價值399,300元,房地整體總價為1,137,669元。租金為每月6,000元,按土地價值佔房地整體總價之比例,其土地租金為每月3,894元,故每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46元。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66.3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6元計算,每月租金應為3050元。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

五、綜上,原告體恤被告有支付120萬元價款購買房屋,故原告未向建築主管機關通報執行上述之違規行為,惟恐被告遭受建管機關巨額之罰款,強制斷水、斷電,強制拆遷及面臨徒刑拘役等,期望被告能暫有棲身之處。惟被告非但無視於法令之規定與原告之用心,故提起本訴實屬無奈,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被告。

六、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

參、被告則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有看到建照被告才購買,當初買房子的時候有連土地買,買房子一定有買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房子沒有保存登記。被告願向原告買地,但原告出之價格被告無法購買。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明知道被告住在那裡,還去買那個土地,土地的錢不是被告去借的。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隔壁租金的行情沒有到6千元,隔壁的才4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594-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鄰○○○街○○巷○○○號)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於上揭證物及其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用,抗辯被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有看到建照被告才購買,且有連同土地一併購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594-5地號土地目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抗辯伊當初買房子有連同土地一併購買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被告雖有提出建造執照影本為證,然有建照僅能代表建物營造時,有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許可,但不能證明建物本身與使用土地之關係為何,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其所有建物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即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94-5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斷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定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隔壁房屋租賃契約為參考,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抗辯隔壁之租金行情沒有那麼高等語。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本質上係屬私文書,又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該房屋租賃契約做為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即不足採。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再其位於住宅巷弄內,附近並無商店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住宅巷弄內,附近並無商店,商業交易並不熱絡,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33元(1120X66.32平方公尺X7%/1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1層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則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