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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李沅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劉峻佑

劉俊彥劉俊忠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俊銘被 告 李洪秀玉訴訟代理人 李錦培被 告 李吳敏

劉忠勳劉洵侯黃平蘭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文容劉文智被 告 李銘堂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王年春

陳櫻之劉文彬劉歷淵黃香榕林劉麗花劉景劉信義劉宇祥劉孝禎劉誠豐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鄢偉嬌被 告 劉英煌訴訟代理人 劉亮玉被 告 李國林

李錦昌劉忠和劉耀清被 告 張皓翔訴訟代理人 陳麗齡被 告 張清波

張詠智法定代理人 張澄淵

廖嫦娥前列張清波、張詠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烝被 告 陳彥廷

陳膺宇陳純森陳純鈞陳純安陳汝遷賴綉絹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兼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被 告 林英璜被 告 李政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俊彥、劉峻佑、劉俊忠、李吳敏、劉忠勳、劉洵侯、黃平蘭、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文容、劉文智、王年春、劉文彬、陳彥廷、陳膺宇、劉歷淵、黃香榕、林劉麗花、劉景、劉信義、劉宇祥、鄢偉嬌、劉孝禎、劉誠豐、劉英煌、劉志鵬、李國林、李錦昌、劉忠和、劉耀清、陳純森、陳純鈞、陳純安、陳汝遷、賴綉娟、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李政誌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李宥潔、李若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緞即李張縀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52,31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劉飛鵬、劉飛翔、劉飛鐘、劉美津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李玉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2,33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0分之1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52,31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0分之1之二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原共有人劉李玉蘭應有部分由被告劉飛鐘繼承且原共有人劉飛翔於105年8月26日將持分贈與予被告劉美津,另657地號原共有人李張緞應有部分105年6月24日由李國林及李錦昌繼承,故撤回原聲明第一、二項聲明及被告劉飛翔、李宥潔、李若菱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原告李沅諺與被告劉俊彥、劉峻佑、劉俊忠、李洪秀玉、李吳敏、劉忠勳、劉洵侯、黃平蘭、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文容、劉文智、張清波、李銘堂、王年春、陳櫻之、劉文彬、陳彥廷、陳膺宇、劉歷淵、黃香榕、林劉麗花、劉景、劉信義、劉宇祥、鄢偉嬌、劉孝禎、劉誠豐、劉英煌、劉志鵬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甲案)。⑵原告李沅諺與被告劉俊彥、劉峻佑、劉俊忠、張清波、李銘堂、李吳敏、劉忠和、劉忠勳、劉洵侯、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耀清、陳櫻之、張皓翔、張詠智、陳純森、陳純鈞、、陳純安、陳汝遷、賴綉娟、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林英璜、李政誌、劉英煌、劉志鵬、李國林、李錦昌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准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16日彰土測字第271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修正丙案,原告亦主張可按丙案或再修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2,33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劉俊彥、劉峻佑、劉俊忠、李洪秀玉、李吳敏、劉忠勳、劉洵侯、黃平蘭、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文容、劉文智、張清波、李銘堂、王年春、陳櫻之、劉文彬、陳彥廷、陳膺宇、劉歷淵、黃香榕、林劉麗花、劉景、劉信義、劉宇祥、鄢偉嬌、劉孝禎、劉誠豐、劉英煌、劉志鵬等人共有,現使用狀況為:土地上東南側有鐵架造地上物及磚造平房1幢占用,其他為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52,31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劉俊彥、劉峻佑、劉俊忠、張清波、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李吳敏、劉忠和、劉忠勳、劉洵侯、劉飛鵬、劉飛鐘、劉美津、劉耀清、陳櫻之、張皓翔、張詠智、陳純森、陳純鈞、陳純安、陳汝遷、賴綉娟、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林英璜、李政誌、劉英煌、劉志鵬等人共有,現使用狀況為:土地上有一約8米寬之通路,北側有共有人李銘堂所建鐵架造平房充為工廠用途,其餘地方為雜木林。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分定明文。

(四)經查: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故屬上揭規定所指之「耕地」;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若非成立於前揭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係雖成立於修正施行後,但並無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⑵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後未辦繼承登記等諸多因素,全體共有人遲無法商議分割事宜,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二筆共有土地。

(四)原告所提之方案:⑴105地號部分之方案(即編號甲案、甲修正方案),請求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05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①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範圍之土地,會連接至第三人單獨

所有,非交通用途之同段136之3地號等土地,故無法通行至公路,是自不宜將系爭10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留設於編號D之範圍,避免日後必然發生之通行紛爭。故原告所提方案,於系爭105地號土地上留設如編號A1之3米寬道路,使之能接通至系爭土地上南側之水坑巷再通行至彰員路,可見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無阻。②因系爭105地號土地東北角落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原告或祖母李吳敏所有之建物,該區塊北側毗鄰原告祖母李吳敏單獨所有之同段18-1及18-2二筆地號土地,東南側則毗鄰李吳敏單獨所有之同段136-3地號土地。

故將甲分割方案編號A23坵塊分歸原告取得,以利日後多筆土地之合併利用且可避免拆除上開尚有利用價值之建物。

③原告所提方案均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鄰近其他地號土

地範圍並使分割後坵塊得以毗鄰共同利用,亦按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分配,避免拆除;且系爭105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尚稱方正,易於利用,全部可藉由編號A1之私設道路連結水坑巷以通行至公路,故顯係公平合理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⑵657地號部分之方案(即編號丙案、丙修正方案、再修正

丙案、壬案),希望採修正丙案方式分割,亦可接受按丙案、再修正丙案所示方式分割,理由如下:

①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F範圍之土地,會連接至第三人單獨

所有,非交通用途之同段775-3地號等土地,故無法通行至公路,是自不宜將系爭10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留設於編號F之範圍,避免日後必然發生之通行紛爭。故原告所提方案,於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另行留設3米寬道路,使之能接通至水坑巷,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無阻,避免日後通行權紛爭。

②因系爭657地號土地東北角毗鄰被告張清波與李吳敏共有

之同段130-3地號;同段130-1地號則為被告張清波單獨所有,故分割出編號A17坵塊分歸被告張清波,以利其合併利用。而同段130-3地號東側毗鄰之128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128-1地號、128-2地號均為原告祖母李吳敏單獨所有,上開土地並可藉由國有同段135地號土地連結至系爭657地號及李吳敏單獨所有同段136-3地號、134地號、132地號多筆土地。為利日後合併利用,爰分割出編號A16坵塊分配原告及李政誌、李吳敏(即孫、子、祖母)三人共同取得,以利與上開多筆土地合併利用。另同段77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政誌共有,故系爭657地號分割出編號A27坵塊分歸原告及李政誌、李吳敏三人共同取得,以利日後合併利用775-3地號土地。

③因被告李銘堂已在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建造如現況複丈成

果圖編號H所示廠房建物,故將該地號分割出編號A3 1坵塊分配予李銘堂,俾其保有上開建物,且可連接李銘堂親屬所有之同段65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④原告所提方案均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鄰近其他地號土

地範圍並使分割後坵塊得以毗鄰共同利用,亦按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分配,避免拆除;且系爭65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地形皆為方正,易於利用,全部可藉由編號A1之私設道路連結水坑巷以通行至公路,故顯係公平合理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⑤若本院認系爭657地號土地上編號A1之3米寬私設道路可由

原告及被告李吳敏、李政誌三人共同捐出給全體共有人永久無償作為通行之用,則原告併主張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15號複丈成果圖(即壬案)所示方法分割。上開丙案與壬案之差異,僅在於編號A1之3米寬私設道路係由何人提供土地而已,其他分割方法及理由均相同,故原告不再贅述。

⑥考量李銘堂父子三人希望維持共有,提出修正丙案。

⑦對再修正丙案之說明:「再修正丙案」主要係將編號⑴之

私設道路南端(即圍繞編號(29)坵塊)之部分變更「修正丙案」之路線,未變更之部分係位於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F之現有通路上;有變更之部分約如分割方案圖上編號⑴私設道路劃上斜線之部分。參庭呈空照圖及原證七編號1、2照片等可證,該變更通路經過之部分,皆位於系爭657地號土地之平坦、無高低落差之範圍,如此即能避免被告張皓翔等人質疑原告原本提出之方案留設之私設道路會通過高低落差處,難以通行之爭議,且亦能讓被告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為同一坵塊,故此方案應能解決部分共有人質疑原告所提「丙案或修正丙案」分割方法不可行之處。另外雖「再修正丙案」留設之編號⑴之私設道路南端會通過被告李銘堂所有位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如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H 之鐵皮廠房,然被告張皓翔一再指稱被告李銘堂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657 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搭建鐵皮違章建築物,故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若被告張皓翔所述可採,則上揭將拆除一部分編號H鐵皮廠房之情形,即無庸考慮是否影響被告李銘堂既有違章建築物之權利。又雖「再修正丙案」留設之編號⑴私設道路會通過被告李銘堂所有編號H鐵皮廠房,但另一方面,該私設道路同時增加被告李銘堂所有同段656地號土地之另一通路,且日後該通路兩旁均為被告李銘堂所有之土地,對其影響未必非利大於弊。

(五)對各方案的意見:⑴被告張清波、張詠智二人主張之系爭657地號分割方案即丁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系爭657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張金波一人所有,嗣後方贈

與其孫張皓翔與張詠智二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上三人之利害關係相同、立場一致,合先說明。

②被告張清波二人所提丁案編號A29之私設道路中段往北之

岔路係連接至李吳敏單獨所有之同段136-3地號土地,並非連接至計畫道路或既成巷道,不能通行至公路。故此種留設道路方法徒令編號A19、A18、A17三筆土地變成不方正之多邊形,難以利用,顯無必要。

③丁案編號A29私設道路南端連接至同段775之3地號土地,

然775之3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與叔父李政誌共有,分割前屬775地號範圍內,分割前775地號則係與張皓翔、張詠智二人之祖父即被告張清波等人共有。775地號土地係經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確定(參原告105年6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之附件);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清波因不願分擔道路所占土地面積,故不同意將775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私人通行道路單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主張將該原有私人通行道路範圍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叔父李政誌取得,原告在該案為求和諧解決紛爭,同意被告張清波此等主張,本院亦照此意見採為判決分割之方法,原告因而分割取得

775 -3地號土地。是可知,被告張清波先在上揭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主張「不通行、不負擔分割後775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人道路」,卻於本件改口要求、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可通行上揭原告所有非交通用地之775之3地號土地,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禁反言),全無可採。若按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將令系爭657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部成為袋地。

⑵被告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三人主張之系爭105地號分

割方案即乙案與系爭657地號分割方案即戊修正案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乙案令原告與被告李吳敏分得之編號A24坵塊及被告張清

波分得編號A23坵塊之地形均成為多邊不規則形,且令編號A2至A11之坵塊幾乎均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顯然不利於上開多位共有人。

②戊修正案編號A1私設道路南端係連接至同段775-3地號土

地,然77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叔父李政誌共有,非交通用途之土地。故若按戊修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將令系爭657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部成為袋地,自屬不可行。又編號A1之私設道路中段往北之岔路係連接至李吳敏單獨所有之同段136-3地號土地,並非連接至計畫道路或既成巷道,不能通行至公路。故此種留設道路方法徒令編號A19、A20、A21三筆土地變成不方正之多邊形,難以利用,顯無必要。

③認為再修正戊方案不可行⑶對修正己案與修正庚案的意見:原有道路部分,強調現有

的通路不是讓公眾通行,這是因為原告在山上有一筆丁種工業用建地而開闢的,且連通道南側是原告或者是原告親屬的單獨私有土地才能連通道公路,所以被告提出的方案,會變成只能在系爭土地內通行,但是無法連接到公路,因此造成日後多筆袋地,顯然不可採。至於彰化縣政府回覆不能再開通道路,是指公用或計畫道路,並不包含共有土地內部通行所需的私設道路。至於開設道路困難與否,是成本的問題,但被告的方案是根本連通行都沒有辦法。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俊彥、劉俊忠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二)被告李洪秀玉部分: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不同意開新的路,希望照原路。希望分在105地號的旁邊,在136-1、136-2、136-3地號土地的旁邊。

(三)被告李銘堂:⑴同意分割,提出之方案即編號乙案、修正乙方案。

⑵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⑶對各方案之意見:

①被告主張乙案,因為鄰地147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可合併使用。

②甲案和被告主張之乙案相似,被告也不反對,因被告位置一樣。

③至於辛案因開設6米路,實未斟酌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

故根本不需如此寬之路,且現有路約才3米,附近住戶也是如此通行,最重要的是145地號上之水坑巷也不過3米左右,系爭土地要經水坑巷才能通往彰員路,故「後寬前窄」也是多餘之路,故不同意此方案。

(四)被告王年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如下:

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當初承購105地號時有向原地主聲明,在靠近水坑巷路邊

才購買,原地主可證明,對分割方案有位置的移動深表不服,若當初分割土地不在水坑巷路邊,絕不會承購,且原地主早已有分別使用,並有分別標示。

⑶所有分割方案均不合理,應由地政單位統籌重劃,本件系

爭土地均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論任何所有權人對於自己土地坐落位置應該很清楚,而且路是走出來的而不是重劃出來的,被告的105地號土地前手移轉已註明坐落位置沿水坑巷。

(五)被告劉宇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六)被告陳櫻之部分:⑴同意分割。

⑵不同意開新的路,希望照原路,原本舊有的道路,應該維持讓大家通行。並同意己修正方案所分的位置。

(七)被告劉英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不要與劉歷淵共有。

⑶對戊案、己案、庚案提出方案表示意見,認其所分得之土

地,係唯一未與657地號土地地籍線相臨,斷絕其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並遭兩條擬私設道路切開,己經幾乎形成孤島,擬分割地界線又曲折呈三角形,也是全部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之三十筆土地中唯一地界曲折呈三角形之畸零地,勢必造成所分配土地非常難以使用,影響其權益甚鉅。本人持分657地號土地面積544.92平方公尺,理應不致有這種規劃設計分界線,此種分割方案對被告本人非常不適當且不公平之分配。

(八)被告劉歷淵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希望不要與劉英煌共有。

(九)被告張皓翔部分:⑴同意分割,提出之方案己、庚方案及修正己、庚方案。

⑵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經○○○鄉○○○段○○○○號土地面積52,311.98平方公尺,本人權利範圍144分之11,故本人所有面積為3,996.05平方公尺(52,311.98×11/144=3,996.05),即為0.399605公頃(3.996.05×0.0001=0.399605)。本人於95年1月9日因贈與而取○○○鄉○○○段○○○○號土地,雖屬89年1月4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惟本人所有面積為0.399605公頃,面積已超過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得分割情事。另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答辯狀所載之「既成道路」均屬誤載,均更正為「現有道路」。

⑷被告李銘堂於○○鄉○○○段○○○○號土地之前端(西側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未取得分管契約,即私自占用興建廠房出租(詳如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顯有犯竊佔罪嫌。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應不得建造廠房出租供生產使用,李銘堂此舉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嫌,因此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被告李銘堂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所拘束。惟若讓非法占用興建廠房出租之被告李銘堂及其親屬分配到系爭土地之西端,目前李銘堂違法興建廠房之坐落位置,則李銘堂等分割後仍可繼續非法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顯然保障違法者之非法利益,違反公平正義。綜上,被告李銘堂於系爭山坡地保育區興建之非法建物,且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特殊值得保護之處。若將李銘堂違法興建廠房坐落位置之土地分歸李銘堂及其親屬所共有,將造成無權占有之共有人得以先占有共有物之有利位置後,再請求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且李銘堂等分割後仍可繼續非法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顯然保障違法者之非法利益,違反公平正義。

⑸對各方案意見:

①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人仍繼續與張清波及張詠智

維持共有關係,惟本人並不同意繼續維持與張清波及張詠智共有關係。

○○○鄉○○○段○○○○號土地目前已有既成道路,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該既成道路的前段入口及後段出口土地均分割與原告及其親屬,該區域均是目前出入本土地必經之處○○○區○○○道路之進出入口並非原告分割方案所規劃之道路用地,如該既成道路之出入口土地屬原告及其親屬所有,而非仍維持共有人共有狀態,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無出入口,將嚴重減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違反公平原則。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及親屬掌控既成道路之出入口,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使用目前既成道路之權利。

○○○鄉○○○段○○○○號土地屬長條形,前後距離超過500

公尺,該土地前端(近彰員路)地勢較平坦(目前廠房佔用中),出入方便,價值較高。惟該土地之後端(離彰員路很遠)為原始森林,且無既成道路,無法出入,價值極低,因此分配取得坐落於前端或後端土地,兩者價值差異極大。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人分割後以共有方式取得後端土地,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若需開闢新路,是否合法且費用過大,該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已嚴重減損本人土地價值,因此本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④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擬保留之道路用地與目前現有既

成道路之位置部分(入出口處)不合,因本土地屬山坡○○○區○○○○○道路恐有違法之虞,且成本過高,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因此建議以目前既成道路為分割基礎,既成道路全部仍維持共有狀態,以保障分割後土地之通行權利。

⑤本人亦希望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坐落於本土地之最

前端(距離彰員路最近處),且不需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並建議將原告及其親屬分割後取得土地分配到本土地最後端,因其所有土地面積最大,○○○區○○○○○道路,可避免需另開闢道路費用過大及是否合法之困擾。

⑥原告民事陳報分割狀(狀載日期105年8月24日)所陳○○○鄉○○○段○○○○號分割方案提出答辯如下:

1.所陳報分割方案路寬縮減為3米,與現有道路路寬8米不合,兩者差異5米之現有道路土地,均位於分割方案圖編號17及27土地上,全部分配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將導致其他共有人分割後無法通行現有8米道路,明顯損人利己

2.原告所畫設道路3米與現有道路8米(即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道路),兩者差異5米之現有道路土地,均位於原告及其親屬分配到編號17及27土地上。原告及其親屬為了取得現有道路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編號17及27土地均屬長條形,尤其編號17土地極為細長型,分割線並不筆直,分得土地地形並不完整,且擋在編號16土地前面,造成編號16土地鄰路長度極短。

3.原告之前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其親屬分配到現有道路出入口土地,本次分割方案除分配到現有道路出入口土地外,原告及其親屬更分配取得所畫設道路3米與現有道路8米,兩者差異5米之現有道路土地所有權。換言之,原告於本次分割方案取得更多現有道路(即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道路)土地之所有權。惟查此現有道路已供通行數十年,依其使用目的及性質有不能分割情事,自不應分配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理由請參考本人民事答辯狀(五)等),此現有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4.原告及其親屬所分配土地屬細長條形,緊鄰全部現有道路,鄰現有道路長度極長,反觀本人所被分配土地編號21卻無鄰現有道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5.綜上,原告所陳報分割方案將現有道路出入口、所畫設道路與現有道路兩者差異之土地,全部分配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顯然是因山坡○○○區○○○路困難,原告及其親屬取得現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以掌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行權,迫使其他共有人分割後無法進出通行,而可能被迫將土地賤價出售予取得現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及其親屬,因此原告陳報之分割方案明顯損人利己,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⑦因被告李銘堂與李錦昌等公同共有部份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及部分共有人建議畫設道路路寬縮減,再陳報修○○○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2案,2案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相同,所不同之處僅畫設道路之路寬,但本人主張優先採用路寬8公尺方案,其次再採用路寬6公尺方案。

僅就此2個分割方案優缺點分析如下:

1.路寬8公尺分割方案之優點:㈠以現有道路(包含出入口處)作為規畫基礎,分割後全體

共有人通行現有8公尺道路無阻礙,整體土地利用價值最高,現有道路(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道路)路寬現況就是8公尺柏油路,分割後全部現有道路(包含出入口處),按全部共有人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以保障分割後共有人使用現有道路之通行權。且路寬仍維持現況8公尺,縱使需預留兩旁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實際路寬亦逾6公尺,大型農業機具可以進入,亦可供兩輛大車會車,分割後整體土地利用價值最高。

㈡不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符合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系爭土

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之分割方案捨棄現有道路之出入口不用,將現有道路出入口土地分歸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而另畫設目前並不存在道路之新出入口,依105年1月28日鈞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原告分割方案之畫設道路新入口,位於高低落差線,未來開設道路新出入口成本勢必很高,不知開設道路新出入口成本應由誰負擔?在高低落差很大位置開設新道路勢必很難符合山坡地保育相關法規,從而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會核准此項新設道路的開發嗎?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捨棄現有道路之出入口不用,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根本不符合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本分割方案不須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共有人不須負擔額外開設道路新出入口之鉅額建造成本,亦可避免將來主管機關可能不核准開設道路新出入口之困擾,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㈢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繼續非法使用共有人李銘堂於系

爭土地之最前端(西側)(詳如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鐵皮廠房),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未取得分管契約,即私自占用興建廠房出租,顯有犯竊佔罪嫌。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應不得建造廠房出租作為工廠生產使用,李銘堂此舉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嫌,因此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共有人李銘堂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所拘束,可以避免李銘堂分割後仍可繼續非法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本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最前端(西側),並未分配予目前非法興建廠房出租之共有人李銘堂,而分本歸本人取得,與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亦為該公司股東)所○○○鄉○○○段○○○○號土地(附件4)相接連,有利合併規畫利用土地。

雖然將來可能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可以回復山坡地保育區合法使用,亦能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

㈣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更為方正

,整體土地價值較高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大多屬長方形,整體土地價值較低。且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等分歸到編號27及17土地,是為了取得現有道路入出口及沿路土地之所有權,阻礙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通行,而割裂兩處未能合併,且均屬長方形或細條狀。本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整體土地價值較高。

㈤有利土地合併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綜效,本分割方案

將原告分歸到系爭土地之後端(東側),土地較為完整,且與原告或其親屬李吳敏原已所有之土地○○○鄉○○○段128及132地號)相接連。另查系爭土地後端附近○○○鄉○○○段16、17、18、18-1、18-2、18-3、19、106、

107、1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所有或持分,因此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於系爭土地後端附近擁有面積約大於10甲之土地,將原告及其親屬分配於系爭土地後端(東側),與其原既已持有或持分之大面積土地相鄰或相近,有利於土地合併規畫利用,以發揮土地綜效。

2.缺點:畫設道路路寬最寬,導致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的土地面積最少。

3.路寬6公尺分割方案之優點:㈠以現有道路(包含出入口處)作為規畫基礎,分割後全體

共有人可通行現有道路,整體土地利用價值次高現有道路(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道路)路寬目前就是8公尺,分割後現有道路(包含出入口處)其中路寬6 公尺,按全部共有人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以保障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權。且路面寬度6 公尺,扣除需預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實際路寬亦逾4 公尺,尚可勉強供兩輛小車會車,分割後整體土地利用價值次高。

㈡不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符合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系爭土

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之分割方案捨棄現有道路之出入口不用,將現有道路出入口土地分歸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而另畫設目前並不存在道路之新出入口,依105年1月28日鈞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原告分割方案之畫設道路新入口,位於高低落差線,未來開設道路新出入口成本勢必很高,不知開設道路新出入口成本應由誰負擔?在高低落差很大位置開設新道路勢必很難符合山坡地保育相關法規,從而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會核准此項新設道路的開發嗎?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捨棄現有道路之出入口不用,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根本不符合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本分割方案不須另畫設道路新出入口,共有人不須負擔額外開設道路新出入口之鉅額建造成本,亦可避免將來主管機關可能不核准開設道路新出入口之困擾,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㈢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繼續非法使用共有人李銘堂於系

爭土地之最前端(西側)(詳如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鐵皮廠房),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未取得分管契約,即私自占用興建廠房出租,顯有犯竊佔罪嫌。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應不得建造廠房出租作為工廠生產使用,李銘堂此舉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嫌,因此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共有人李銘堂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所拘束,可以避免李銘堂分割後仍可繼續非法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本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最前端(西側),並未分配予目前非法興建廠房出租之共有人李銘堂,而分本歸本人取得,與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亦為該公司股東)所○○○鄉○○○段○○○○號土地相接連,有利合併規畫利用土地。雖然將來可能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可以回復山坡地保育區合法使用,亦能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

㈣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更為方正

,整體土地價值較高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大多屬長方形,整體土地價值較低。且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等分歸到編號27及17土地,是為了取得現有道路入出口及沿路土地之所有權,阻礙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通行,而割裂兩處未能合併,且均屬長方形或細條狀。本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整體土地價值較高。

㈤有利土地合併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綜效,本分割方案

將原告分歸到系爭土地之後端(東側),土地較為完整,且與原告或其親屬李吳敏原已所有之土地○○○鄉○○○段

12 8及132地號)相接連。另查系爭土地後端附近○○○鄉○○○段16、17、18、18-1、18-2、18-3、19、106、

107、13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所有或持分(請參考本人鈞院105年6月16日收件民事答辯狀附件6),因此原告及其親屬李吳敏於系爭土地後端附近擁有面積約大於10甲之土地,將原告及其親屬分配於系爭土地後端(東側),與其原既已持有或持分之大面積土地相鄰或相近,有利於土地合併規畫利用,以發揮土地綜效。

4.缺點:㈠畫設道路路寬6公尺,尚須扣除兩旁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

施,實際路寬可能只剩4公尺多,兩輛大車難以會車,將減損分割後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

㈡與現有道路已鋪設柏油之路寬8公尺不合,共有人尚需額外支付一筆刨除柏油路面費用。

5.綜上,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種植樹木須大型貨(板)車載送,若通行路寬過於狹窄,極易發生危險,且通行困難將大幅降低分割後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因此建議優先採用路寬8公尺分割方案,其次再採用路寬6公尺分割方案。

○○○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劃設道路路寬若採3公尺,雖共有人可分配到較多面積土地,但有以下之缺點:

①原告及李銘堂等所提分割方案路寬雖均為3公尺,但分割

後原告及李銘堂所實際使用之道路,均非其本身所陳報分割方案之劃設道路,明顯損人利己,違反公平正義

1.原告:原告所陳報分割方案畫設道路路寬縮減為3公尺,與現有道路8公尺差異之5公尺現有道路土地,均分配由原告及其親屬取得所有權,因此分割後原告及其親屬仍能通行現有8公尺道路,其他共有人僅能使用3公尺部分現有道路。因此原告所陳報路寬3公尺之分割方案,係為了掌控系爭土地分割後現有道路之通行權,明顯損人利己。

2.李銘堂等:依被告李銘堂及其親屬所陳報分割方案,李銘堂及其親屬分配到系爭土地最前端(西側),可使用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道路對外通行,李銘堂及其親屬分割後根本不需使用其陳報分割方案所劃設之3公尺道路對外通行,因此路寬3公尺對李銘堂及其親屬,並無通行困難,反而可以分得更多土地,明顯損人利己。

3.綜上,原告及李銘堂等所提分割方案路寬雖均為3公尺,但分割後原告及李銘堂所實際使用之道路,均非其本身所陳報分割方案之劃設道路,反觀其他共有人僅能使用原告及李銘堂等所劃設路寬3公尺之道路,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②分割後路寬不足,通行危險且困難,大幅降低分割後整體

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種植大型樹木,需要大型貨(板)車載送,若通行寬度僅3公尺過於狹窄極易發生危險,且無法會車,通行困難將大幅降低分割後整體土地利用價值。

③與現有道路之路寬不合:分割方案所規劃道路路寬若僅3

公尺,與現有道路(即105年3月1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道路)路寬8公尺不合,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現有道路土地。

④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劃設道路路寬僅3公尺,將大幅降低分割後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及違反公平原則。

⑺丙案、修正丙案、再修正丙案、再修正戊方案、壬案,這

5個方案都是將系爭657地號上編號F現有道路入口處,分配給提出方案的原告或被告李銘堂,等於是掐住編號F現有道路的咽喉,迫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現有道路,需要開闢新路,因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據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25日、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60129936、1060352759、0000000000號函,開闢新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合。且再修正戊方案須在同段697-1及774-1地號等交通用地開設道路通往台74甲線,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6年12月20日二工彰段字第1060122311號函,主管機關並不同意。

⑻再修正丙案:再修正丙案劃設道路實際上人或車都無法通

行,需要於系爭6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外開闢新路連接編號F及G現有道路,惟依據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25日、107年1月1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附件1),所劃設道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合。系爭657地號上編號F現有道路,可以經由同地段775-3地號再通往彰員路,這條道路已供公眾通行超過30年,再修正丙案將編號F現有道路4分之3以上土地(包含出入口處)全部歸給原告及其親屬,阻礙分割後其他共有人通行,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告提示空照圖及照片主張新開闢道路位於土地平坦範圍,但是無法依據空照圖判斷高低落差,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才能確認高低落差。又原告107年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提出之編號1、3號照片,拍攝標的並非系爭657地號土地。編號2照片為被告李銘堂竊佔興建廠房處,再修正丙案須由此處再開闢新路連接至編號F現有道路,往編號F現有道路的方向開路,就須『通過』高低落差區,更何況再修正丙案需要開闢新道路長度約230公尺,在山坡地保育區新開闢長度約230公尺道路,怎麼可能不通過高低落差區呢?且開闢成本過鉅。綜上,再修正丙案,違反法令且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⑼其他意見:

①系爭657地號土地上編號F現有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提供75、80、90、99年航照圖、花壇鄉公所95年1月6日花鄉農字第0940016137號系爭657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花壇鄉公所106年11月10日花鄉建字第1060016073號函○○○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並『無』編號F現有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約定,足資證明供公眾通行超過30年,所以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②關於道路的問題,開設道路是否合法,是以主管機關認定

,既然縣政府公文已經明確說開設新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所以當然是違法的。

③系爭657土地西南端緊鄰同段775、776地號土地,屬家族

企業及張皓翔父親所有,因776地號土地為袋地,為了對外通行,張皓翔也有合併使○○○鄉○○○段657、775及776地號土地之需求。

(十)被告李國林、李錦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提出之方案戊案,再修正戊案。

⑵希望維持共有,又李張緞為被告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

之妻或母,故應相鄰,尤其有廠房存在。且鄰地147、146、656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錦昌、李國林、李銘堂父子所有,自應一併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又為山坡地根本不需八米大路,尤其原告方面在另案也自己主張3米路即可,且可免浪費土地。尤其現況圖中之F非既成道路,因為原告本身就設鐵門管制通行,且因此花壇鄉公所不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且水坑巷有遭寺廟占有,寬度不過3米左右。另656、657地號間有10米左右之高低落差,且為山坡地,要開路不可行,尤其法令限制。

⑶對各方案意見:

①被告主張戊修正方案,因為656地號為被告家族所有可合併使用,且上有被告廠房,且A2之土地也是被告整理的。

②至於丁案和戊案修正方案近似,被告也可勉為同意。

③又被告三人希望維持共有,但丙案卻將被告三人拆成三處

,且規劃之道路也不可行,因為「高低落差」很大,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不但法令嚴禁開挖,且易生土石流,故此方案不可行。

④被告也不同意己修正方案,因為A1才是被告廠房所在地,

而且是37年即已整地設廠,最近又大翻修,張皓翔卻要爭此位置,徒生糾紛,且使被告無法和6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更何況其爺爺張清波也同意被告分在A1、A2,故不同意己修正方案。

⑤亦不同意庚修正方案,理由同前。

⑥不同意壬案,被告三人希望維持共有,壬案卻將被告拆成

三處,且道路連接處之「高低落差」很大,法令嚴禁開挖山坡地易生土石流,最重要的是「道路全分予原告三人」,現在雖稱同意共有人通行,但日後產權變動,即生糾紛。

⑦同意再修正戊方案:(即彰化地政107年1月25日複丈成果

圖),如此即免去道路不連接既成道路之問題(即可接已徵收之697-1及774- 1地號之交通用地),目前現況也已連接通行。

⑧另不同意原告之再修正丙案(即彰化地政107年3月20日之

複丈成果圖,因為①道路迂迴曲折,不利通行,道路太長,又有高低落差五米問題,無法接通。②尤其將拆除之廠房(見105年3月16日現況圖H),且是從中間拆除。③另因656地號土地亦為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等所有(見106年6月21日狀證二),若依此方案,將無法和6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656地號上之廠房橫越系爭土地,依此案也將廠房從中間拆除為道路,故不同意。

⑷657地號西鄰656地號及北鄰147、146地號土地,為李銘堂

家族所有。另外657地號上面的道路是私設道路,有花壇鄉公所駁回李銘堂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函可證明。

(十一)被告張清波、張詠智部分:⑴同意分割,提出之方案即編號丁案、辛案。

⑵對各方案的意見:

①丙案:其道路通行位置與現況使用不符,且其東側通行之

路口,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使用關係複雜,不利於將來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另657地號土地道路長達6、4公里,其道路寬度僅為3米,有利於車輛通行,且道路與鄰地相連,與現況使用情形相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②丁案:其道路寬度為6米,有利於車輛通行,且道路與鄰地相連,與現況使用情形相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③戊案:657地號土地道路長達3、4公里,其道路寬度僅為3

米,不僅無法會車,亦無避車道之設計,將來顯然無法供通行使用,無法使該土地發揮效用,況其西側道路未與鄰地相接連,將來鄰地如主張袋地通行權,將造成共有人另外負擔通行道路之損失,且其西側道路突出於編號A25之中,顯然並無用途,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

④己案其道路面寬為8公尺,與現況相符,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使用,但分配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較不利於共有人且其西側道路突出於編號A25之中,顯然並無用途,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

⑤庚案:其道路面寬為8公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但

其分配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較不利於共有人且其西側道路突出於編號A25之中,顯然並無用途,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

⑥壬案:其將道路分由共有人李吳敏三人共有,顯然不利於

全體共有人,不僅將來通行須經由共有人之土地,如共有人出賣他人,及無法繼續通行,亦無法聲請農舍,且其道路通行之位置與現況使用不符,且其東側通行之路口,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使用關係複雜,不利於將來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其方案明顯損及共有人之利益,顯然不可採。

⑶關於鄰地通行權,本件有另案袋地通行權的案子,均認77

4-1、774地號土地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所以如果依照被告所提的方案,並不會影響袋地通行權的認定,反而原告所提的方案,影響被告等人通行的權利,且沒有開設道路的權利,認為原告之方案不可行。

(十二)被告林英璜部分:⑴同意分割,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⑵但是道路的出口及道路持分的分攤應該要協調一下,不同

意將現有道路入口處分配給原告李沅諺或被告李銘堂等,現有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全體共有人都可以繼續通行現有道路,不同意開新的路,希望照原路,並同意己修正方案所分的位置。

(十三)被告陳彥廷、陳膺宇、陳純森、陳純鈞、陳純安、陳汝遷、賴綉絹、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⑵因為當時是繼承取得,希望分到的土地能連在一起。尤以

被告賴綉絹、陳泳宏、陳泳成、陳又豪等係母子關係,更是要連在一起。除了丙修正案,其他都可以接受。

(十四)被告劉洵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⑵編號F部分是當初李吳敏開路的,她開路的時候有分協議

書說要把開的路獻出來,大家才同意讓她開,所以路要共有,道路占的持分應該要由李吳敏來出,但是路還是維持大家共有。

(十五)被告劉志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對勘驗筆錄及附圖無意見。

⑵不同意將現有道路入口處分配給原告李沅諺或被告李銘堂

等,該現有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中丙案、修正丙案、在修正丙案、在修正戊案、壬案,這5個方案因為都是將現有道路入口處分配給原告李沅諺或被告李銘堂,會造成分割後其他共有人無法繼續使用現有道路,故不同意這5個方案。

(十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到庭及具狀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木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

月28日履勘現場結果:105地號北端有被告李吳敏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1213.2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08.07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93.7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E分面積分別為905.98平方公尺及167.97平方公尺為道路,旁邊空地為挖平山坡地,與周邊有明顯落差(即勘驗筆錄附圖f線);657地號則有被告李銘堂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870.72平方公尺鐵皮廠房,編號F、G部分面積分別為2811.56平方公尺及113.30平方公尺為道路外,均為雜木林,被告李銘堂所有之廠房旁有編號I部分面積960.37平方公尺空地置放磚塊,該空地係挖平山坡地,與周邊有明顯落差(即勘驗筆錄附圖g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囑託地政事務所繪成複丈成果圖附卷(104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3400號,即附圖),後本院再於106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編號C部分建物已拆除,編號B部分鐵造棚架有擴建,加大範圍,編號A、D部分則未變動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載明,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本應作為農牧使用且維護該地之水土保持,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破壞山坡地形,惟被告李吳敏、李銘堂於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挖空山坡興建建物及廠房,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並造成山坡地地形破壞,不利水土保持,實不足取,自無保存之之必要,故本件分割無須考量其等建物之保留。

⑶系爭657地號土地共有人達31人,中間僅有一條供被告李

吳敏使用之私設道路(即附圖編號F部分),道路南側中段為高約十公尺左右之高地,北側則為山谷,通往105地號被告李吳敏建物所在地,別無他人使用,西南側則為被告李銘堂所有之廠房,道路北側中間及南側出口尚需通行由他人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件附卷可參,且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再劃設道路,鄰近中彰快速道路部分亦不得於彰化縣○○○○○○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設通道聯通台74甲線公路等情,亦有被告張皓翔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回函影本(10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60129936號,詳本院卷五第12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106年度12月20日二工彰段字第1060122311號,詳本院卷六第245頁)在卷可稽,現有之編號F道路依前開回函所揭法令所示亦難謂合法,故兩造之方案就系爭657地號土地之規劃均與法規未合,且共有人數過多,加上地形限制(道路南側中段為高地,北側為谷地,有高低落差,均不能利用該通路),如將土地細分,勢必將造成某些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甚小,且均無出路,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該變價分割歸於一人,方可有效利用系爭657地號土地。

⑷系爭105地號土地共有人達32人,北側為被告李吳敏建物

,其建物南側則有邊坡(詳見附圖虛線所示)其中無道路,僅南側有路連通水坑巷向外通行,中間均為雜木林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件附卷可參,復依法不得再行私設道路,已如前述,加上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再將土地細分,勢必將造成某些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甚小,且均無出路,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該變價分割歸於一人,方可有效利用系爭105地號土地。

⑸故本院斟酌法律規定、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意見無法協議、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採共有物變價分配,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劉俊彥 │1/72 │├──┼─────┼────────┤│ 2│劉峻佑 │1/72 │├──┼─────┼────────┤│ 3│劉俊忠 │1/72 │├──┼─────┼────────┤│ 4│李洪秀玉 │1/24 │├──┼─────┼────────┤│ 5│李吳敏 │799/4560 │├──┼─────┼────────┤│ 6│劉忠勳 │8/608 │├──┼─────┼────────┤│ 7│劉洵侯 │1/38 │├──┼─────┼────────┤│ 8│黃平蘭 │319/1824 │├──┼─────┼────────┤│ 9│劉飛鵬 │1/480 │├──┼─────┼────────┤│10│劉飛鐘 │1/240 │├──┼─────┼────────┤│11│劉美津 │1/240 │├──┼─────┼────────┤│12│劉文容 │1/456 │├──┼─────┼────────┤│13│劉文智 │1/456 │├──┼─────┼────────┤│14│張清波 │19/152 │├──┼─────┼────────┤│15│李銘堂 │9/152 │├──┼─────┼────────┤│16│王年春 │1/24 │├──┼─────┼────────┤│17│陳櫻之 │162/3648 │├──┼─────┼────────┤│18│劉文彬 │1/456 │├──┼─────┼────────┤│19│陳彥廷 │1/76 │├──┼─────┼────────┤│20│陳膺宇 │1/76 │├──┼─────┼────────┤│21│劉歷淵 │8/152 │├──┼─────┼────────┤│22│黃香榕 │5/48 │├──┼─────┼────────┤│23│李沅諺 │61/4560 │├──┼─────┼────────┤│24│林劉麗花 │1/912 │├──┼─────┼────────┤│25│劉景 │1/912 │├──┼─────┼────────┤│26│劉信義 │1/912 │├──┼─────┼────────┤│27│劉宇祥 │1/912 │├──┼─────┼────────┤│28│鄢偉嬌 │1/1368 │├──┼─────┼────────┤│29│劉孝禎 │1/1368 │├──┼─────┼────────┤│30│劉誠豐 │1/1368 │├──┼─────┼────────┤│31│劉英煌 │1/96 │├──┼─────┼────────┤│32│劉志鵬 │1/38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號。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劉俊彥 │1/72 │├──┼─────┼────────┤│ 2│劉峻佑 │1/72 │├──┼─────┼────────┤│ 3│劉俊忠 │1/72 │├──┼─────┼────────┤│ 4│張清波 │11/144 │├──┼─────┼────────┤│ 5│李銘堂 │1/16 │├──┼─────┼────────┤│ 6│李吳敏 │2499/9600 │├──┼─────┼────────┤│ 7│劉忠和 │7/96 │├──┼─────┼────────┤│ 8│劉忠勳 │13/288 │├──┼─────┼────────┤│ 9│劉洵侯 │1/36 │├──┼─────┼────────┤│10│劉飛鵬 │1/480 │├──┼─────┼────────┤│11│劉飛鐘 │1/240 │├──┼─────┼────────┤│12│劉美津 │1/240 │├──┼─────┼────────┤│13│劉耀清 │5/96 │├──┼─────┼────────┤│14│陳櫻之 │4/288 │├──┼─────┼────────┤│15│張皓翔 │11/144 │├──┼─────┼────────┤│16│張詠智 │11/144 │├──┼─────┼────────┤│17│陳純森 │1/180 │├──┼─────┼────────┤│18│陳純鈞 │1/180 │├──┼─────┼────────┤│19│陳純安 │1/180 │├──┼─────┼────────┤│20│陳汝遷 │1/180 │├──┼─────┼────────┤│21│賴綉絹 │1/360 │├──┼─────┼────────┤│22│陳泳宏 │1/1080 │├──┼─────┼────────┤│23│陳泳成 │1/1080 │├──┼─────┼────────┤│24│陳又豪 │1/1080 │├──┼─────┼────────┤│25│林英璜 │1/24 │├──┼─────┼────────┤│26│李沅諺 │403/28800 │├──┼─────┼────────┤│27│李政誌 │3/144 │├──┼─────┼────────┤│28│劉英煌 │1/96 │├──┼─────┼────────┤│29│劉志鵬 │1/36 │├──┼─────┼────────┤│30│李國林 │1/48 │├──┼─────┼────────┤│31│李錦昌 │1/4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劉俊彥 │138/10000 │├──┼─────┼────────┤│ 2│劉峻佑 │138/10000 │├──┼─────┼────────┤│ 3│劉俊忠 │138/10000 │├──┼─────┼────────┤│ 4│李洪秀玉 │125/10000 │├──┼─────┼────────┤│ 5│李吳敏 │2340/10000 │├──┼─────┼────────┤│ 6│劉忠勳 │360/10000 │├──┼─────┼────────┤│ 7│劉洵侯 │270/10000 │├──┼─────┼────────┤│ 8│黃平蘭 │520/10000 │├──┼─────┼────────┤│ 9│劉飛鵬 │20/10000 │├──┼─────┼────────┤│10│劉飛鐘 │40/10000 │├──┼─────┼────────┤│11│劉美津 │40/10000 │├──┼─────┼────────┤│12│劉文容 │6/10000 │├──┼─────┼────────┤│13│劉文智 │6/10000 │├──┼─────┼────────┤│14│張清波 │900/10000 │├──┼─────┼────────┤│15│李銘堂 │620/10000 │├──┼─────┼────────┤│16│王年春 │130/10000 │├──┼─────┼────────┤│17│陳櫻之 │230/10000 │├──┼─────┼────────┤│18│劉文彬 │6/10000 │├──┼─────┼────────┤│19│陳彥廷 │40/10000 │├──┼─────┼────────┤│20│陳膺宇 │40/10000 │├──┼─────┼────────┤│21│劉歷淵 │160/10000 │├──┼─────┼────────┤│22│黃香榕 │310/10000 │├──┼─────┼────────┤│23│李沅諺 │140/10000 │├──┼─────┼────────┤│24│林劉麗花 │3/10000 │├──┼─────┼────────┤│25│劉景 │3/10000 │├──┼─────┼────────┤│26│劉信義 │3/10000 │├──┼─────┼────────┤│27│劉宇祥 │3/10000 │├──┼─────┼────────┤│28│鄢偉嬌 │2/10000 │├──┼─────┼────────┤│29│劉孝禎 │2/10000 │├──┼─────┼────────┤│30│劉誠豐 │2/10000 │├──┼─────┼────────┤│31│劉英煌 │100/10000 │├──┼─────┼────────┤│32│劉志鵬 │270/10000 │├──┼─────┼────────┤│33│劉忠和 │510/10000 │├──┼─────┼────────┤│34│劉耀清 │370/10000 │├──┼─────┼────────┤│35│張皓翔 │540/10000 │├──┼─────┼────────┤│36│張詠智 │540/10000 │├──┼─────┼────────┤│37│陳純森 │40/10000 │├──┼─────┼────────┤│38│陳純鈞 │40/10000 │├──┼─────┼────────┤│39│陳純安 │40/10000 │├──┼─────┼────────┤│40│陳汝遷 │40/10000 │├──┼─────┼────────┤│41│賴綉絹 │20/10000 │├──┼─────┼────────┤│42│陳泳宏 │5/10000 │├──┼─────┼────────┤│43│陳泳成 │5/10000 │├──┼─────┼────────┤│44│陳又豪 │5/10000 │├──┼─────┼────────┤│45│林英璜 │290/10000 │├──┼─────┼────────┤│46│李政誌 │150/10000 │├──┼─────┼────────┤│47│李國林 │150/10000 │├──┼─────┼────────┤│48│李錦昌 │150/1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