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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章建宜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9萬元得標;被告以毗鄰耕地380及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法院執行處通知繳足價金。

二、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拍定人,被告之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所否認,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告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本件強制執行因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仍不明確,致原告之拍定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按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依法不得應買,故當然也不得承買(即優先承買)。

四、被告並非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㈠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順如下:一、出租耕地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優先購買權皆須具備「現耕」之要件。

㈡ 本件不動產拍賣公附表之「使用情形」及「備註」載明:「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土地現種植水稻。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土地債務人無償出借第三人耕種使用。本件土地上之作物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土地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本件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八、本件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順序後於耕地承租人)。」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現實耕作系爭381地號土地。

㈢ 另依查封當時毗鄰耕地380及382地號土地與系爭381地號土地,同係無償出借第三人楊平雄耕種使用、種植水稻,故被告並不具備「現耕」之要件。查封當時現場不是種植蕃茄,被告的戶籍在桃園,日常生活也在桃園,民事執行處只有形式審查而已,並沒有實際去實體審查是否符合自己現耕之要件。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本件是消極確認之訴,實務見解是應由主張有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五、復強制執行法第70條乃於85年9月17日增訂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係69年12月5日制定,依相對時間而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並無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為債務人不得應買,或不具備「現耕」要件而無優先講買權,故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兩造既有所爭執,原告究竟得否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既不明確,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由原告以559萬元得標;被告以毗鄰耕地380及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已依繳足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拍賣公告、被告同段380、381、3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得應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㈠、出租耕地之承租人。㈡、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㈢、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另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而於民法繼承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指第三人。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倘限定繼承人中,同時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執行,仍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雖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情況不同,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可知,於債務人身兼優先承買人之情形,債務人對於拍賣之標的物,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之限制。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執行債務人身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時,若執行債務人係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則無受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限制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身兼執行債務人,不得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承買權部分,本院認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惟否認被告有從事現耕之事實,主張查封當時毗鄰耕地380及382地號土地與系爭381地號土地,同係無償出借第三人楊平雄耕種使用,被告的戶籍在桃園,日常生活也在桃園等語。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既明確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且其立法意旨既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則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必須有耕作之事實,始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否則當初立法文字直接規定「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即可,並不須特別加註「現耕」二字。又所謂之現耕,有鑑於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故現耕雖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然本院認仍必須其耕作之所得之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現耕所有權人」之定義,否則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出借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耕種,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現耕所有權人,則法條文字中之「現耕」二字實可刪除矣!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故原告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則就被告有無現耕之事實即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依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該案件雖有提出種植蕃茄之照片及彰化縣埔鹽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然查,種植蕃茄之照片並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耕種,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僅在免徵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而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僅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免徵上開稅賦,並未規定農業用地所有權人須有現耕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所提出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然不能證明被告有現耕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有現耕之事實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現耕事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有現耕之事實,即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