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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張榮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陳惠施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訴外人張永松為原告之弟。坐落彰化縣員林

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門牌員林市○○路○段○○○巷○○號(總面積177.84平方公尺:

一層88.92平方公尺、二層8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日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女方(即被告)應將座○○○鎮○○○段○○○號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給張永松先生,俟可辦理過戶給張永松先生時,需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要求被告過戶予張永松,被告遲遲不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張天賜於76年4月28日以新台幣80萬元

向訴外人林萬購買(當時地號○○○鎮○○段○○○○○○號),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件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因當時買受人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承受農地,張天賜及家人均不符合規定,先借張天賜之朋友劉清棋名義,過戶到劉清棋名下,因劉清棋非家人,當時只是權宜。嗣後在代書的指導下,因被告當時具「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資格,且因其娘家有農地,請被告將戶籍遷回娘家,被告可取得幫農資格。又因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三個鄉(鎮、市、區)範圍內。故張天賜請訴外人黃鋒印(原告姐夫)將其名下當時地號○○○鎮○○段737、738地號土地,暫時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張天賜再請劉清棋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劉清棋乃於76年12月31日將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給被告。張天賜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亦借用被告名義,於85年12月5日為第一次登記。

㈢訴外人張天賜原本就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給張永松,兩造於

95年12月間欲離婚時即與張永松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條件過戶給張永松。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上有增蓋未合法農舍及違反農用之設施,不能取得農用證明,無法移轉,為保障張永松權利,避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被告與張永松經由代書指導,先於95年12月5日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兩造於96年1月3日為離婚約定。

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委託代書辦理,由被告所出具,張永松不知情。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第39條修正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故現農地辦理過戶不必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被告已可將系爭土地及農舍過戶給張永松,符合兩造約定「俟可辦理過戶給張永松先生時,」之情況。兩造及張永松不知修法,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於104年9月間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原告詢問代書,代書告知修法乙事。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需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自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天賜向林萬購買,以劉清棋名義

借名登記,劉清棋嗣後過戶予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之事實。張天賜與林萬及劉清棋等人間所為之任何約定,與被告無涉。系爭土地苟非被告所有,為何系爭土地自課徵地價稅以來,該稅均係被告在繳納。

㈡原告既一直強調系爭房地為張天賜所有,在無張天賜之參與

或同意下,兩造與張永松卻來決定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歸屬,即屬矛盾。又苟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或同意無條件將之過戶(贈與)予張永松者,被告於95年12月5日預告同意書豈會載明「立同意書人陳惠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同段105建號,預約出賣予張永松,茲為保全該標的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㈢按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由請

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名義人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系爭土地如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辦法過戶,張永松何需要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登記)?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9條已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該時間與兩造簽訂協議書僅相隔數日,而原告所述無法過戶之關鍵(即96年1月12日起耕地所有權移轉免附農用證明)既早已解禁,為何長達8年的時間,均不曾見原告或張永松等人要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顯然係指系爭土地、建物除在可以辦理過戶之情形下,另需張永松與被告洽談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完成,二要件同時具備後,被告始有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予張永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被告清楚表示系爭土地、建物係預約出賣張永松,為保全該

標的物之移轉,才同意張永松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張永松於辦理預告登記後,既未依約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69條之利他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張永松,即無理由。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永松才可以請求移轉登記,原告無請求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訴外人張永松為原告之弟,兩造於96年1月3

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頁)㈡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以原

告之弟張永松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28頁)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永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另需張永松與被告洽談訂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始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給張永松先生,俟可辦理過戶給張永松先生,需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並未約定張永松需與被告另訂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所提之預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預約出賣與張永松」,同意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證人詹清福證述:預告登記申請書是伊事務所的格式,提供給被告簽名確認,不必給張永松看,張永松未曾到事務所,沒看過預告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預告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僅為形式上記載,自不能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另附有須由張永松與被告洽談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張天賜購買,系爭建物係張

天賜出資興建,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天賜於76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林萬購買,借用劉清棋登記,再由劉清棋將系地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第37-44、47-48頁),並經證人張天賜證述:系爭土地是伊於76年間購買,房屋是伊興建,土地是用劉清棋名字登記,後來因為代書說被告有農業證明,可以登記為被告名字,因為全家沒有其他人可以登記,就登記伊媳婦陳惠施名字等語;及證人江耀鑐證述:系爭土地是伊辦理過戶,是張天賜購買,不是登記給張天賜,因為土地是農地,有身分限制,買賣有約定買受人名義由張天賜決定,劉清棋移轉登記給被告是伊太太辦理,不記得為什麼要登記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非無據,則兩造於離婚時,協議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弟張永松,與常情並無不符。至於張天賜雖證述其係於兩造離婚後,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然此係屬被告是否有權處分,而張天賜已證述伊同意登記給張永松(見本院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不論係被告所有,或張天賜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均無不能依約履行情形,自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永松。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永松,係屬利他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永松。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永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