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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柯崑林訴訟代理人 柯珮玲被 告 黃姚麗芸

姚文諒姚麗碧姚文林姚麗影姚芊町姚純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姚萬金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現為永慶段545、546地號)土地,已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予姚萬金、姚文寬。姚萬金死亡後,被告只還30萬元,其餘60萬元屢經催討,姚文寬均不返還。嗣姚萬金死亡,其繼承人為姚文寬(已死亡)、黃姚麗芸、姚麗卿(已死亡)、姚文諒、姚麗碧、姚文林、姚麗影、姚芊町、姚純媖。請求由繼承之被告辦理移轉遺產登記,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拒絕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終止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訂)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原告6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姚萬金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或返還價金,應以起訴時姚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姚萬金之繼承人除被告黃姚麗芸、姚文諒、姚麗碧、姚文林、姚麗影、姚芊町、姚純媖外,姚文寬、姚麗卿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姚文寬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434號、95年度繼字第545號),並由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姚文寬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又被告姚麗卿死亡後,其子女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姚文寬、姚麗卿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未以姚文寬之遺產管理人及姚麗卿之繼承人為被告,顯未對姚萬金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或給付6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