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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未稅),售與被告「中古STC-10K-AⅡ燃煤水管蒸汽鍋爐」乙套,並依被告指定在102年12月11日交貨於台中豐原廠,且於103年初陸續試車完成,而於103年4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鍋爐重新檢查及竣工完妥。依兩造間所訂係爭合約六、付款方式: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40%(即買賣價金尾款含5%營業稅189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9萬元,被告僅陸續給付尾款之半數94萬5千元,尚餘尾款半數94萬5千元。原告月前再次善意催告,被告未予置理,迄今猶未獲付款。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所餘百分之二十尾款94萬5千元(含5%營業稅)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系爭合約書十五、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兩造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當初約定時,係因為取電腦中例稿修改,未將管轄法院修改,以致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因被告供應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蒸汽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鍋爐安裝於正豐公司,系爭鍋爐於裝機後因正豐公司廢水處理無法達到環保標準,以致於被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續一直等到正豐公司復工後才完成並經協會完成檢驗後,但正豐公司已經停工並且沒有電,此有被告函復原告公司函文內之說明可稽。

四、雙方約定標的物為中古設備,因此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合約標的物,自然應以有無經過完成取得合格證照為準。按當時以正豐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STC-10K鍋爐重新檢查及竣工檢查,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行政院勞動部檢查費用。又本件鍋爐本身是中古的,要出售、重新安裝啟用,要有執照才能運作,103年4月向勞委會申請系爭鍋爐檢查,當時勞委會是由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辦理,執照就直接發給被告,所以現在原告手上沒有執照,依被證二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可證明系爭鍋爐已經可以使用運轉無誤。

五、有關被告提出照片一事,原告否認鍋爐漏水,非鍋爐本體漏水,而是安裝後必須測水壓注水入內時所發生,此僅因螺絲未鎖緊,隨即重新鎖緊即完成,之後並未再有漏水。再依被證二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如果系爭鍋爐有漏水,一定不可能完成檢查。全臺灣的鍋爐都是勞委會指定的檢查單位,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是中部的檢查單位,因此沒有該協會的檢查通過是不能運轉的。因此在測試的時候,鍋爐是燒水產生蒸汽,沒有所謂靜態動態的情形,測試時候沒有漏水,那就是沒有問題。

六、原告已依合約完成機器交付。正豐公司是紙業公司,跟被告係成立一個蒸汽供給契約,所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鍋爐,就是要提供蒸汽給正豐公司,被告因已與訴外人正豐公司就所謂蒸汽供應契約因訴外人正豐公司停工準備解散而終止,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剩下20%尾款是否可以免除,以免被告損失太多,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且指原告公司有新增一家於芳苑工業區客戶向原告訂購一組鍋爐,幕後為其功勞,藉此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被告公司剩下20%尾款債務,但為原告所拒。因為該件鍋爐介紹人保羅,原告公司有支付酬金,原告認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正豐公司有停工,依原證六被告的函第二點有提到,正豐公司已經停工。

七、被告指稱停電起動器未試車一節,首先被告所稱「停電起動器」正確名稱為「蒸汽幫浦」。原告前後多次試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每次到場,上開「蒸汽幫浦」已經試過,且每次只要被告電話通知需要到場,原告公司均派人到現場,反倒是鍋爐裝置之現場(正豐公司),一再有停工事由發生,導致原告人員白跑多次,例如原告去了五次,只有兩次有做到事。蒸汽幫浦就是在停電的時候,因為沒有電可以啟動,可以協助重新啟動。鍋爐有的可以用瓦斯或木頭燃燒,不一定要用電,這個只是做為協助而已。蒸汽幫浦沒有在原來的契約裡面,是原告送給被告的,原證二的細項裡面沒有這樣東西。所謂測試,一定要現場停電了才能測試,原告不是不測,但是不是本契約的義務。

八、對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 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三、固約定「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惟:被告所指定交付系爭中古鍋爐之地點為位於豐原市第三人正豐公司,礙於裝設系爭中古鍋爐之基礎設施尚未完成(非屬原告義務),原告無從進場安裝系爭中古鍋爐(按:本件買賣標的係中古鍋爐,非全新鍋爐,並無製造時程,祇要稍微整理,即可交付,原告斷無遲延之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8款右側手寫記載第三行「土木基礎圖9/15提交甲方(被告)確認」,而原告提出原證11之基礎圖,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並修改,之後被告必須施作基礎工程,原告始可能進廠裝機,基礎施工至少需要一個月。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間,電話通知原告已完成現場基礎,可進場安裝,原告旋於同月12日委託第三人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一公司)吊運系爭中古鍋爐,有長一公司估價請款手寫12至17,共6欄可稽,原告並隨即派員進行一連串安裝工程,有施工日程表可按),鍋爐控制箱部分,亦在103年2月17日由第三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煇公司)派員安裝,測試,有現場施工報表可查。是系爭中古鍋爐早於103年2月21日即裝妥完成試車,原告並於103年4月11日申請竣工檢查。之所以到4月11日才申請竣工檢查,係因申請的名義人是正豐公司,原告替正豐公司申請測試,還需透過被告公司,申請文件往返需要訴外人正豐公司蓋章,並需透過被告公司,因此這些都是需要時間而拖延,這些文件原告沒有留底。至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於103年9月4日始函示通過竣工檢查、重新檢查,係肇因下列情事:

⒈原告代正豐公司向中華壓立容器協會申請竣工檢查,係透

過被告居中傳達各所需文件資料(補充資料亦復如此),一來一往間,本即須要較長時間,且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負責代檢中部各縣市之各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其檢查量及行程之安排,非原告所得干涉。

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派員檢查時,發現有任何補正之事項,於原告改善後,再另行派員檢查,同樣須要時程之安排。

㈡ 由上可知,自原告收到被告102年10月5日之訂金款後,至103年2月21日原告完成安裝試車,雖逾4個月,但因被告應完成之現場基礎工程、袋式集塵設備,第三人正豐公司未為水電供應之配合,均影響原告義務之履行,原告自無由擔負任何遲延責任。截至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進廠裝機,被告尚未將袋式集塵設備送達現場。況依兩造買賣合約書十六、後段「乙方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之約定,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交貨(假設語氣),罰款之上限亦僅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五。今被告計算之天數,與實際不符,金額更逾兩造約定上限,原告誠難苟同。

㈢ 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六款第二點,鍋爐交貨30%,票期60天,原證三、四,被告付款日期上面記載第三、四筆就是被告開出來的支票,交付支票時已經是103年1月29日,兌現時間分別是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0日,所以不可能在12月以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是制式的,還是要看合約細節之記載,一定是支票兌現後,才會進行試車的動作。

九、對被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

㈠ 系爭中古鍋爐原告業已依約安裝試車完成,且依買賣合約書第十四、約定「檢驗標準:以中國國家標準勞工檢查委員會構造檢查合格標準。」取得被證二代檢單位中華壓力容器之竣工檢查暨重新檢查合格在案。並無被告所指漏水之瑕疵,否則系爭中古鍋爐豈能通過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派員之竣工檢查耶?系爭中古鍋爐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以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㈡ 再者,原告沒有收到任何解除的通知。現場被告主張瑕疵之問題,原告有去,但並未看到什麼瑕疵,故原告否認有瑕疵。原證六104年3月17日的函文被告還附了一張支票,到期日是104年5月31日,金額是472,500元整,就是原證四的最後一筆,所以無任何瑕疵的問題。

、從被告書狀可以看出,原告從沒有告訴被告公司,機器是

5、6年的機器。被告主張受詐欺部分,鍋爐檢查是在103年,被告看檢查報告後才發現的,到了現在已經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何況系爭交易並非詐欺,是被告來到原告公司,看到東西才買的。原告從契約訂定之後,都是依照契約交付機器。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被告確實尚有945,000元還未給付給原告,但原告未依約定試車完成:

㈠ 查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須於「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始得請求買賣總價款之餘款20%。原告固有安裝系爭蒸汽鍋爐乙套,然並未完整試車完成,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測試系爭鍋爐時,突然停電,然「停電起動器」該設備卻完全沒有動作反應,顯見該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原告自始未予以試車完成,雖原告辯稱有試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每次到場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部分試車所花費時間非須甚久,何以原告在被告要求試車及到場時,拒不到場或試車,是否該裝備有問題,誠非無疑?當初原告跟被告說,如果台電停電之後,鍋爐裡面有壓力會很危險,說這部停電啟動器會自動啟動,所以一定要裝。但是跟原告律師現在說沒有電的時候會幫助啟動,但是沒有電的時候要如何啟動?再者,契約裡面沒有這個東西,但被告看了很多鍋爐都有這個設備,就跟原告說法規所規定的及安全考慮要具備的配備,原告都要具備,如果沒有這個停電啟動器,原告要裝一個自動發電機,所以原告稱這是送給被告的,被告不能認同。

㈡ 停電起動器就是證人汪源城跟被告說鍋爐正常運轉時如果停電時停電起動器可以自動起動,被告還有跟證人說要測試時要知會,被告要一起會同,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做這個動作。證人汪源城說因為他要試車,但是現場沒有原料,所以沒有辦法試車,然而現場的時候明明有水有電有原料,與證人汪源城所述不符。原告的工作占百分之八十,被告的工作占百分之二十,怎麼可能被告的百分之二十會去影響到原告的百分之八十?請證人汪源城摸摸良心,這個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到底可不可以用?當初被告明明就跟他說試車時要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在他說他是跟被告的公司員工告知,請他舉出是跟那一個員工說的

二、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存有瑕疵,且迄今尚未補正:

㈠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著有判決。經查:

⒈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水

,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此部分設備產生漏水瑕疵,倘不改善補正,日後蒸汽鍋爐起動運作時,恐有爆炸危險之虞,然原告卻遲遲無法改善。

⒉原告雖辯稱該漏水非鍋爐本體,是安裝測水壓注水發生,

僅因螺絲未鎖緊,重新鎖緊即可云云。惟:倘僅重新將螺絲鎖緊急不會再發生漏水,何以仍如照片顯示有持續漏水之瑕疵情形?又既然此為測水壓部分,即牽涉鍋爐運轉時,水壓力大小,倘壓力過大,實難保不會發生爆炸之危險。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水,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亦如前述,被告亦未使用該鍋爐。況且,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證人汪源城說漏水只有修了一次,但是實際應該是修了三次。漏水的地方有兩個地方,不是證人汪源城說的只有一處,證人汪源城說有修理好,但在去年的九月份原告公司小姐說人會下來處理漏水,然而到了十月份人不但沒有來,原告還提告。

⒊從而,原告未補正修復該漏水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㈡ 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亦著有判決。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蒸汽鍋爐,經試車時即發現不斷漏水,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派人補正,然原告自始未修復原告派人補正,已如前述,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亦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除本件契約,被告併以此書狀送達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 否認原告主張依被證二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回函,如果系爭鍋爐有漏水,一定不可能完成檢查等語。因為原告自103年4月11日申請檢查,為何拖到9月才通過,中間就是因為資料錯誤百出。對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5年3月3日回函,檢查時機器沒有運轉。這個記載沒有錯,但是他們是靜態運轉的測試,不是一般運轉的情況,當時被告有在場。如果正常運轉之後,機器就會漏水,而且原告來修理了三次都沒有修好。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時,比較仔細的就會要啟動鍋爐,有的就沒有啟動,這兩者有很大不同,有燒水產生蒸汽,這才是正常的運轉。鍋爐沒有啟動要如何測試,有的時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會給予方便。

三、原告出售予被告蒸汽鍋爐,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

㈠ 查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11日始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申請檢驗證照,並延至同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原告雖辯稱係正豐公司被勒令停工,經復工後其始能完成檢驗云云,然原告交貨期限為102年12月6日(詳下述),於該交貨期限內,正豐公司並無被勒令停工情事發生,原告此辯解顯非可採。

㈡ 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三、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款」,原告交貨期限(按:此「交貨」之意,依該約定,係含試車完成,且試車完成須待檢驗證照核准後始得完成),須於102年12月6日完成,然原告卻遲至103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檢驗證照,況迄今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及「壓力流量」未予以試車,足見原告顯已未如期交貨,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並計算至103年8月底為止(原告迄今未試車完成),原告已逾期268日,每日以總價45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原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8,000元(4,500,000元×3/1000×268日)。倘本院認被告須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併以此罰款數額主張抵銷。

㈢ 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對此自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

㈣ 對於原證八,這是原告自己跟別人談的合約,被告不知道。原證九第16項環境整理是被告去整理的,第17項設備機能測試與試車,有這個動作,但是有沒有完成有疑問。其餘形式上不爭執。對於原證十手寫部分「試機完成」有意見,其餘施工部分無意見。

㈤ 被告鍋爐基礎完成的時候,是在原告拿訂金之後兩個月完成。訂金被告在簽約日期當天就給了,被告鍋爐之基礎是在102年10月就完成,並非12月才完成。被告跟原告說10月就可以來安裝,但是原告到12月才來,一般都是用電話通知他們進場。否認原告稱2月完成試車,4月11日才申請竣工檢查之理由係因文件往返,全部蓋章後一兩天就好了,快則一天,慢則兩天。原證11之設計圖,當時買賣完成之後,因為沒有人過來,被告說人沒有過來如何畫圖?原告才派人過來,經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才畫圖,圖畫好之後又經過被告催促,原告才改圖。原證11圖9月10日旁邊的簽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證人汪源城說沒有如期完成是因為被告的東西袋式集塵器沒有進來,當他們的主機來了放下去還沒有組裝,之後還沒有做施工時,被告的袋式集塵器就已經進去了。

㈥ 原告遲延交貨乃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與正豐紙業公司被勒令停工情事發生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明延遲交貨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其辯稱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法代從未以原告新增芳苑工業區一家客戶,其為幕後功臣,而要求原告免除系爭尾款。此乃嚴重汙損被告公司商譽,特予以譴責。

五、對原證五催告函有爭執,因為系爭設備尚未完工,原告亦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設備還未完工,趕快來處理,原告當時答應被告,可是一直到10月底都還沒有來,嗣後原告就提起本訴。「壓力流量」係在系爭幫浦上,正豐公司已向台電取消用電,目前無法鑑定。又正豐公司現在是停工,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寫原證六函文時正豐公司就沒有做了,但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機器時並未停工。正豐公司正式停工應是104年10月左右。被告與正豐公司間的關係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再向正豐公司租場地放機器,提供蒸汽給正豐公司,機器是屬於金風公司的。

六、系爭蒸汽鍋爐之買賣係由仲介人謝保羅介紹,謝保羅當時係向被告法代表示該鍋爐年份為5、6年,然經被告事後於103年10月看了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檢查報告,發現該鍋爐年份已有10年餘,於105年3月14日(後於言詞辯論時又改稱104年大約4、5月)在被告公司,被告法定向謝保羅反應此事,謝保羅告知此鍋爐年份為5、6年乙事,乃原告法代告知伊。此鍋爐年份新舊,攸關被告購買意願、價格等,故被告乃係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鍋爐,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併以此書狀送達於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販售系爭鍋爐乙套予被告,金額總價450萬元,並依被告指定交貨於台中豐原廠,餘額945,00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以正豐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委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申辦系爭鍋爐竣工檢查,至同年9月4日始函示通過竣工檢查。

三、被告與正豐公司間的關係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再向正豐公司租場地放機器,提供蒸汽給正豐公司,機器屬於金風公司。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鍋爐有無漏水之瑕疵?

二、系爭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是否已試車完成?

三、被告抗辯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以違約金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104年11月12日函文等影本、被告提出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3年9月4日函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鍋爐已安裝試車,並經檢查完成,然被告尚有20%之尾款即945,000元尚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於尚有945,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鍋爐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尚未試車完成,且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且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尚未試車完成及有漏水之瑕疵,主張有關被告提出照片一事,非鍋爐本體漏水,而是安裝後必須測水壓注水入內時所發生,此僅因螺絲未鎖緊,隨即重新鎖緊即完成,之後並未再有漏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漏水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漏水照片為證,然依據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5年3月3日回函表示「二、該座設備於103年8月22日重新檢查當日現場實施水壓16kg/cm2持壓30分鐘,無洩漏及其他異常之情形(無貴院檢附之附件照片漏水之狀態)。三、相關之試車及蒸氣幫浦於斷電無法正常啟動等之試車,非本會檢查之項目。」等語,故系爭鍋爐於檢查當時並無漏水情形。被告雖又抗辯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時機器沒有運轉,他們是靜態運轉的測試,不是一般運轉的情況等語,原告則否認是靜態運轉的測試。惟本件另經原告之安裝員工即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問:你們在安裝完之後,有無測試?)安裝完我們有做一個空運轉測試,但是有些附屬設備還沒有來,附屬設備不是我們公司的,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問:你們做空運轉測試的時候,有無加水?)沒有。(問:你們做測試的時候,有無發現漏水?)因為沒有加水,所以當然沒有發現有無漏水,要到檢查員來的時候,因為要施壓,這才知道有沒有漏。(問:空運轉測試的時候,是你測的?)是。是我與另一家東輝機電測試的。(問:中華容器協會來測試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另外一位同事過去的。(問:

你稱有做空運轉測試,有無測試蒸汽幫浦這個東西?)沒有辦法做測試,那要經過正常運轉時候才能夠測試的。(問:提示被告照片,照片上機器有很多地方漏水,是怎麼回事?)這沒有好幾個地方漏水,只有一個地方而已。這是機器運轉之後才有這種情況,但是我們後來有幫被告修理好,修理好之後有無再漏水,要看被告有無通知我們,有通知我們會再過去,漏水的問題我去過一次而已。...(問: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測試的時候,是靜態的測還是動態的測?)是靜態的測。動態的測就要試機了。(問:靜態的測要測水壓?)要,要看鍋爐能承受的壓力。...(問:雙方契約書約定檢驗證照之前的試車,是指什麼意思?)那只是空運轉而已,證照完成後才可以正式加水和木材進去燒,竣工完成是指壓力協會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我們正式試車,然後整個工作就結束了。」等語。而依證人汪源城此部分之證詞,固然可以證明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測試時為靜態測試,及該協會檢查完後有漏水之情形,然證人汪源城亦證稱此部分已修繕完畢,其本人未再受被告通知去修繕此部分。而被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修理前或修理後所照。故被告並不能證明目前尚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雖認證人汪源城所言不實,抗辯漏水之部分修理了3次,及去年9月份還有漏水之情形云云,然證人汪源城已證稱漏水部分,其僅去過1次,而此部分事實乃係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三、關於系爭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是否已試車完成部分,查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問:蒸汽幫浦為何沒有辦法試車?)它是可以正常運轉,因為是我去試車的,所以這地方是OK的,但是沒有蒸汽的話它沒有辦法運轉。(問:沒有用蒸汽,你怎麼知道那是OK的?)鍋爐檢查完後我們會去正式試車,試車後沒有問題。(問:為何被告說你們沒有去試車?)有,有試車,當時現場有被告公司的主管,我去過現場試車四次,兩次試不成,試車時有看過許福壽老闆兩次。(問:試不成的原因為何?)有一次是沒有燃料,另一次是袋式集塵器沒有完工,他們跟我說不用試了。還有一次是第二次去的時候環保局來,也不能試。(問:到底有無試車完成?)有,第三次與第四次,第三次試車半天,第四次試車一整天,是動態的測,那時候沒有漏水。蒸汽幫浦也是OK,有教被告公司的員工如何運作。...(問: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到底是做什麼用?)是停電的時候啟用的,但是它不可能自動起動,沒有電它不可能自己起動,要用手動人工去起動給鍋爐水,因為停電的時候鍋爐還有火,所以要給鍋爐水。剛剛被告說要測試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的時候都沒有通知他,其實我有通知他的員工,只是當時他的員工有無通知他,我不知道。另外被告對於蒸汽幫浦(停電起動器)的用途認知是有錯誤的,因為那不可能自動起動。」等語。故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測試系爭鍋爐時,突然停電,然「停電起動器」該設備卻完全沒有動作反應,顯見該鍋爐之「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原告自始未予以試車完成云云,顯係對「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之功能有所誤解,始認原告此部分未試車完成,然此部分實際上亦經證人汪源城試車完成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定款:30 %(票期30天),鍋爐交貨:30%(票期60天),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40%(可分開4張各10%,票期依據為60天,90天,120天,150天)」,被告自認目前尚有約20%未付款,衡情,原告若未完成試車,照合約之付款流程,被告怎可能付款達約80%?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未完成試車部分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鍋爐尚有「停電起動器」(蒸氣幫浦)尚未試車完成及有漏水之瑕疵,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抗辯伊於103年10月看了中華容器壓力協會檢查報告,發現該鍋爐年份已有10年餘,與原告所稱鍋爐年份為5、6年乙事不符,故被告乃係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鍋爐,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則否認有詐欺之事實,並抗辯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有無詐欺之事實,被告既於103年10月發現該鍋爐年份已有10年餘之事實,然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始以書狀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

五、被告又抗辯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三、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款」,原告交貨期限(按:此「交貨」之意,依該約定,係含試車完成,且試車完成須待檢驗證照核准後始得完成),須於102年12月6日完成,然原告卻遲至103年9月4日才經核准發函檢驗證照,足見原告顯已未如期交貨,被告於10月鍋爐基礎即已完成,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並計算至103年8月底為止,原告已逾期268日,每日以總價45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原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8,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逾期之情事,主張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間,始通知原告已完成現場基礎,可進場安裝。原告旋於同月12日委託第三人長一公司吊運系爭中古鍋爐,原告並隨即派員進行一連串安裝工程,有施工日程表可按),鍋爐控制箱部分,亦在103年2月17日由東煇公司派員安裝,測試。是系爭中古鍋爐早於103年2月21日即裝妥完成試車,並於103年4月11日申請竣工檢查。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交貨(假設語氣),罰款之上限亦僅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五等語。查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三、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款後90天內安裝完成10天內試車完成,共100天」,而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三個月內讓乙方買賣標的物交貨否則乙方(即原告)得解除合約,已交付訂金不得請求乙方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反之乙方如未能如期交貨,需支付甲方每日以千分之三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足見被告負有在簽約日起三個月內讓原告可以將系爭鍋爐進場交貨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定款:30%(票期30天),鍋爐交貨:30%(票期60天),按裝試車完成及檢驗證照及竣工完成40%(可分開4張各10%,票期依據為60天,90天,120天,150天)」,足見「交貨」、「按裝試車」、「檢驗證照」、「竣工完成」,在兩造合約上均有明確不同定義。再依證人汪源城證稱:「(問:如果證照過了之後,你們還要做什麼工作?)證照過了之後,我們就要試車了,證照過之前是不能運轉,因為證照就是核可證。(問:雙方契約書約定檢驗證照之前的試車,是指什麼意思?)那只是空運轉而已,證照完成後才可以正式加水和木材進去燒,竣工完成是指壓力協會測試完成,測試完成後我們正式試車,然後整個工作就結束了。」等語。足見,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之「交貨」定義固可認包含「安裝完成」及「試車完成」,然被告抗辯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之「交貨」包含檢驗證照核准部分則尚不足採。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告係於102年8月28日(註: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誤載為102年2月28日收到訂金款),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合約第三條,原告本來須於102年11月28日安裝完成,並於該日後10天內試車完成,惟依合約第16條前段精神,被告亦有配合其安裝地點之基礎讓原告可以進場安裝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間,始電話通知原告已完成現場基礎,可進場安裝,被告並不否認係以電話通知,惟抗辯10月鍋爐基礎已完成。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鍋爐基礎設計圖,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後簽名之日期為102年9月12日,而鍋爐基礎設計圖確認完成後,被告之鍋爐基礎才有可能開始施工,而通常施工至少需一段時間。又依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問:你們何時接到被告通知可以進場安裝?)我不知道,我是接到公司的命令,就進場安裝了。連絡的人是公司的其他人連絡的,我是大概12月初進場,時間有點久,忘記是那一年進場的。(問:是公司一通知你就馬上進場,還是公司通知後隔一段時間?)是公司一通知我就馬上進場。.....(問:被告的基礎設施何時才做好?)應該是他們做好才會通知我們。(問:你剛剛稱還有一些附屬設施,是指那些?)袋式集塵器,還有水桶。(問:你們最後何時完成?)我們是在二月份完成,但是被告袋式集塵器還沒有完工,我們就先退場了。(問:袋式集塵器是何時完工?)我們不知道。(問:如果袋式集塵器沒有完工,你們就不會請壓力協會來測試?)不會,袋式集塵器也是整個設備的一部分。」等語。查證人汪源城既係一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即進場施工,再者,依證人汪源城證詞及原證11設計圖,袋式集塵器屬被告自行施工之部分,被告之袋式集塵器甚至在103年2月都尚未完工,則原告稱係12月初始受被告通知進場較堪採信。被告雖否認證人汪源城之證詞,抗辯當原告的主機來了放下去還沒有組裝,之後還沒有做施工時,被告的袋式集塵器就已經進去了,原告的工作占百分之八十,被告的工作占百分之二十,怎麼可能被告的百分之二十會去影響到原告的百分之八十等語。然證人汪源城則另證稱:「我光定位在現場就要三天了,所以被告說第二天集塵器就在場是不可能的。後來集塵器進來,但還沒有組裝,所以也是不能配合。」等語,且鍋爐基礎設施完成否關係鍋爐能否進場安裝、袋式集塵器為鍋爐之一部分,完工否關係到能否試車、檢查等,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汪源城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抗辯102年10月間即通知原告進場,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通知後旋於同月12日委託第三人長一公司吊運系爭中古鍋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蓋有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影本(其上記載為102年12月)、原證9施工日程表影本、原證10東煇機電股份份有限公司現場施工報表影本,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真正,對原證9、10、11不爭執。然本件另經證人汪源城到庭證稱原告確實係委託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吊運鍋爐及如原證8估價單影本螢光筆部分之內容,故原告提出之原證8應可認為真正。再依原證9施工日程表,原告102年12月12日進場施工,103年2月21日完成設備機能測試與試車,此段期間並未逾3個月,依前所述,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所謂之「交貨」定義應僅包含「安裝完成」及「試車完成」,原告既於被告通知後90天內完成安裝及空運轉試車,尚難認原告有違兩造契約第3條,而須依第16條對被告負違約罰款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須賠償被告罰款3,61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瑕疵、未試車完成解除契約、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及逾期請求違約金部分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據兩造合約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之買賣價金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