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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戴正光被 告 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謝侑霖假借原告名義入股任股東,在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均不知情的情況下,使原告獲選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以不實之說詞與欺瞞之手法取得原告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書簽名。惟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也不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也未曾出席任何會議或領取任何薪資與酬勞或其他費用。

(二)被告公司雖於104年6月1日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間確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其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在該期間為其監察人,又被告公司雖已變更登記,未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原告為教師,不能在外兼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仍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爰提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任職教師是否違法在外兼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104年7月3日證明書、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4日大贏家總字第00000000號、104年10月27日大贏家總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份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