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康海霖被 告 康義賢(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而本件被告業於本件起訴前即104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