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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陳建名

巫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本件對造(即被告)究竟為何者?是被告黃信詮,抑或被告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如是後者,請提出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特定、明確,且應載明訴訟標的為何。

三、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再補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提出民事聲請開除會員無效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之稱謂欄、姓名或名稱欄、住所或地址欄分別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信詮」、「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理事長,彰化市○○里○○路○○○巷○號…」等語,本院無從確定所提被告究竟為何者?是被告黃信詮?抑或是被告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依前揭說明,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予以補正。又如是前者,請提出被告黃信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如是後者,請提出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便本院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又系爭起訴狀之內容記載如下:「…事由:為聲請撤銷決議會員資格、退會、退保案。事由:㈠聲請人:陳建名與巫采玲在103年度他字案,告發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理監事與會務人員詐欺、背信案。本案是告發案件而告發人,告發內容依據事實舉發,全是維護全體會員權益,有案可參。…綜上理由:今陳建名與巫采玲依法聲請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狀請鈞長准將決議裁定撤銷,並回復聲請人的勞健保及會員資格以保權益。…」等語,惟從上開書狀內容觀之,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為何,則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予以補正。

四、按原告所提系爭起訴狀之事由為聲請撤銷決議會員資格、退會、退保案,且內容敘述應是針對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104年10月30日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應再補繳14,335元。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