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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陳建名

巫采玲被 告 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提出民事聲請開除會員無效狀之開頭係書寫「民事聲請開除會員無效狀」,而觀諸內容記載:「…事由:為聲請撤銷決議會員資格、退會、退保案。事由:㈠聲請人:陳建名與巫采玲在103年度他字案,告發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理監事與會務人員詐欺、背信案。本案是告發案件而告發人,告發內容依據事實舉發,全是維護全體會員權益,有案可參。…綜上理由:今陳建名與巫采玲依法聲請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狀請鈞長准將決議裁定撤銷,並回復聲請人的勞健保及會員資格以保權益。…」等語,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未記載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且未記載訴訟標的,並再補繳納足額裁判費即新台幣(下同)14,335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等均於104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原告等雖於104年12月22日以民事補正附帶抗告狀提出說明,惟該民事補正附帶抗告狀仍未補正聲明之內容;且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業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原告2人應補繳14,335元裁判費,原告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