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黃介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介壹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38,372元,迄今尚未交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7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郡陞所有,原告黃啟良為祭祀公業黃郡陞派下員,於101年10月28日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簽立同意處分授權書,授權祭祀公業黃郡陞派下員管理人黃重宣出賣系爭土地,黃重宣遂於102年2月18日以祭祀公業黃郡陞管理人身分,代理祭祀公業黃郡陞與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黃郡陞、買受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其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介壹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