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洪炳義
洪崇祐洪偉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貲被 告 施顯勳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等三人所共有,且係從彰化縣○○鎮○○段○○○○○號分割而來,未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有15位之多,其中訴外人林秀勤為共有人之一,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65分之40向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10日至84年2月9日止,清償日期84年2月9日,並於83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收件字號83年二地字第012752號)。又96年原告洪炳義及原告洪崇祐、洪偉洲之被繼承人洪兆庚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割,將原告及洪兆庚分歸於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之土地上。(另該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已出售林秀勤),因98年1月23日始增訂民法第824之1條文,是該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6年10月12日判決分割,96年12月6日確定時尚無法適用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條文,是以抵押權依同法第869條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然設定義務人確係林秀勤而已,債務人亦僅係林秀勤與其親屬洪清海,與原告無涉。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既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3月22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系爭抵押權,僅係前之共有關係,分割後存在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設定義務人為前之共有人林秀勤,債務人亦為林秀勤及其親屬洪清海,要與原告等無涉,因其時民法824條之1尚未公佈實施,致原告等不能享有該824條之1之法意。且依本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之清償日期為84年2月9日,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至84年2月9日止,被告既自84年2月9日,即可行使清償請求權,亦即消滅時效自84年2月9日起算,今為104年3月12日早已罹15年時效,且已逾行使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參諸上開之主張,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當已消滅,因此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自有理由。
四、原告不爭執被告在85年有聲請85年拍字第460號民事裁定、86年聲請強制執行(86年執字第2117號)、90年執字第1384號執行案件被告有聲請參與分配,最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至於93、94年間被告有無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不知道,那也不算是中斷時效,因為沒有通知原告。
五、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其旨辯稱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遍查被告所檢呈之證一至證四之證物,當事人僅被告施顯勳與相對人林秀勤等人而已,本件之原告洪炳義、洪崇祐、洪偉洲則不與焉,觀乎民法第138條揭示:「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是以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著稱:「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從而被告所引鈞院85年拍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僅係「聲請人施顯勳,相對人林秀勤」,所引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30日彰院鳴執己90年執字第1384號通知,原告等三人,亦非該件之當事人,從而參諸上引民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該件對原告等人而言,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被告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判決,因民法物權篇已因98年1月23日增訂824條之1而失去爭點之實質意義,自無庸贅駁。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彰化縣二林鎮事務所,83年11月14日登記,收件年期83年、字號二地字第012752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5分之4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緣系爭54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秀琴與原告洪炳義等15人共有,因林秀琴及訴外人洪清海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因而於83年間提供林秀琴所有之系爭545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儒雅段210建號,門○○○鎮○○路○段○○○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參筆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2月9日。惟查:
㈠於84年2月9日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林秀琴二人並未依約
還款,被告遂於85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並於88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此有鈞院85年度拍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己字第2117號通知函等證物可稽。惟因歷時已久,被告已不記得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且目前手邊並無相關資料可查。
㈡嗣後訴外人彰化縣○○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90年執字第1384號),被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參與分配,然因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故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鈞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通知視為撤回執行。
㈢後來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鎮○○段○○○○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再次由法院強執執行程序拍賣時,由訴外人林**於94年8月5日應買拍定,被告同樣於該次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即參與分配。惟系爭土地同樣無人應買,執行程序終結。如果此部分鈞院認為這部分對於本件判斷有影響的話,請求調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的94年移轉登記卷,再按該登記卷之強制執行案號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如原告不爭執90年被告有參與分配的話,縱然自該案的時間來算,本件的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所以也無從起算抵押權消滅的5年除斥期間。94年之後被告沒有其他執行行為或起訴請求借款債權,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二、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有效存在,並無因罹於除斥期間而須塗銷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定明文;「關於楊林瓊珠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3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為69年6月30日,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於84年6月30日屆滿,有如前述,則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應至89年6月30日始屆滿。惟陳美旭業於時效完成後之89年5月23日承認其楊林瓊珠之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即系爭借款及合會款債權分別在66年間及66年8月起至69年9月止發生,固如前述;然其先於81年12月17日先取得林啟亮簽署承認債務之系爭承諾書;復於86年1月17日取得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8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88年、93年二度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各節,業經調取各該執行卷證查明。顯然已於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內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實行抵押權顯未罹於除斥期間,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7號、101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參上規定可知,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時」起算,如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自無從起算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除斥期間。
㈡「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
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唐淑民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吳榮億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以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分請參照)。
㈢準此,雖前揭鈞院90年執字第138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無
人應買而遭鈞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於92年間終結。惟如上舉實務見解,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仍有發生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㈣再者,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
次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林**拍定上揭○○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0建號建物,足徵系爭債權又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至為灼然。
㈤綜上說明可知,被告陸續於88年、92年、94年前後有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秀琴之財產取償,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重行起算;而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債權請求權均無可能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進一步言,無論係按上揭何次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債權重行起算時效後迄今,系爭抵押權均尚未屆滿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被告中斷時效之對象是債務人並非抵押物所有人,所以有無中斷時效應該自有無聲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定。
三、次查,原告雖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惟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轉載於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65分之40),原告諉稱抵押人僅林秀勤一人,與渠等無涉云云,顯屬誤會:
㈠「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即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此係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被告丙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被告不致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安全。是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丙認知係未分割之土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轉載,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據此,原告甲訴請被告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作成民事類提案第3號座談會紀錄參照)。
㈡依民法第868條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抵押物經分割,分割後各部份之抵押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自屬適法。原告諉稱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僅林秀勤及洪清海二人,與原告無涉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並未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等三人所共有,且係從彰化縣○○鎮○○段○○○○○號分割而來,未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有15位之多,其中訴外人林秀勤為共有人之一,因林秀琴及訴外人洪清海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於83年間遂以系爭545地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165分之40、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儒雅段210建號,門○○○鎮○○路○段○○○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參筆不動產向被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至84年2月9日止,清償日期84年2月9日,並於83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收件字號83年二地字第012752號)。
二、96年原告洪炳義及原告洪崇祐、洪偉洲之被繼承人洪兆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割,將原告及洪兆庚分歸於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之土地上。(另該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已出售林秀勤),因98年1月23日始增訂民法第824之1條文,是該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6年10月12日判決分割,96年12月6日確定時尚無法適用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條文,是以抵押權依同法第869條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三、被告曾於8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並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四、訴外人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90年執字第1384號),被告並依法於92年3月25日聲請參與分配,然因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故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本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30日通知視為撤回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85年度拍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己字第2117號鑑價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己字第2117號測量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己字第2117號陳述最低價額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384號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案卷、90年度執字第1384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而本院85年度拍字第460號民事卷宗、88年度執己字第2117號案卷則已銷毀,此有本院檔案銷燬目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2月9日,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至84年2月9日止,被告既自84年2月9日,即可行使清償請求權,亦即消滅時效自84年2月9日起算,今為104年3月12日早已罹15年時效,且已逾行使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當已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被告則否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抗辯被告曾於8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並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又曾於本院90年執字第1384號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參與分配,另於94、93年間於他案亦曾參與分配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分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事實,除93、94年間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另主張被告聲請拍賣或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對象為訴外人林秀勤,未包括原告,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等語。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2月9日,則被告自
84年2月9日,可行使清償請求權,以15年計算,至99年2月9日始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既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又於92年間曾經對本院90年執字第138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參與分配,則時效縱不論88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註:該部分依本院卷宗銷燬清冊,結案情形為被告撤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時效至少在92年3月25日參與分配時曾經中斷,應重新起算,故姑且不再論93、94年間被告是否果真曾又另案參與分配,以92年該次參與分配加計15年,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07年始時效消滅。
㈡至於被告92年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而由本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通知視為撤回執行,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唐淑民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吳榮億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裁要旨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闡述,而本院90年執字第1384號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然於法理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與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均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均非執行債權人主動撤回執行聲請或因強制執行要件不備之情形,故於此種情形,仍應認為不屬於民法第136條明定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從而被告92年間既曾對訴外人林秀勤之系爭54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又系爭第545地號土地係96年始分割,而按抵押之不動產
,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係98年1月23日始增訂,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抵押權並不因系爭545地號土地分割而受影響,原告所有分割後之系爭545地號土地仍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被告之抵押權僅要其所擔保之債權未時效消滅,或時效消滅後未滿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均仍可實行其抵押權。而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秀琴或洪清海,並非原告等人,故被告於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時,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並不以將原告等人列為相對人為必要。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並未將原告列為相對人,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顯然搞混債權請求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之抵押權對原告而言僅有時效消滅後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辯稱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林秀琴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無庸探討被告抵押權有無超過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被告之抵押權因民法第868條規定,效力仍及於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之抵押權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彰化縣二林鎮事務所,83年11月14日登記,收件年期83年、字號二地字第012752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5分之4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