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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許坤鑫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莊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社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擔任被告監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辦法第46條規定,已生當然解任其監事職務之效果,且依財政部89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732511號函意旨,其監事資格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當然消滅,原告與被告合作社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乃溯及於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終止,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等語,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監事,任期至民國105年3月始屆滿。惟原告於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合作社遂以原告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選聘辦法條款):「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之情事,而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片面解除原告監事職務,之後,除拒絕通知原告有關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其他社務相關事項外,更已於104年2月9日公告補選監事選舉之相關事宜。惟系爭選聘辦法條款所稱「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當不包括公司法,被告合作社將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解釋包括公司法,顯係增加法所不必要之限制,而與信用合作社法所表彰之監事與信用合作社間委任關係應予保障之公共秩序相違背,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其違法解除原告監事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在相關刑事案件中,雖亦同時犯偽造文書犯行(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卻認定原告所犯偽造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罪二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僅從情節較重之罪(即違反公司法)處斷,主文亦僅宣告原告犯公司法之罪而處有期徒刑,並未「宣告」原告犯偽造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即並未就原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宣告罪刑,故原告雖符合系爭選聘條款所稱「曾犯偽造文書」,然並未因所犯偽造文書犯行,被「宣告」有期徒刑,亦不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要件。是被告合作社以上開事由,認原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而逕行解任原告監事之職務,於法不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㈠將系爭選聘辦法條款所稱之「違反工商管理法規」,解釋為

包括公司法,有違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10月25日修法時之修法意旨及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憲法基本權利:

1.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10月25日修法時,刪除「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等文字,其修正理由爲該用語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故於解釋類似規定之系爭選聘條款之「其他工商管理法規」時,亦不應恣意擴張解釋為包括公司法。

2.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工商管理法令」,若包括公司法,該條款即應規定為「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本法』及其他工商管理法令」,然該條文並未如此規定,亦可見該條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於立法時,係不包括公司法。況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亦無任何解釋認為公司法屬「工商管理法規」或「工商管理法令」之一。法務部77年5月20日(77)法律字第8515號函釋亦明示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係指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懲戒走私條例等法律或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法令,是當不得擴張解釋,而將公司法列入「工商管理法令」之範疇。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7840號函示所稱「一般通念」之來源、依據爲何,尚有不明,是否僅爲行政機關之金管會之主觀意見,而非法律實務界或學界之普通法律見解,並非無疑,且該函亦稱:「因本條規範未臻明確,且涉及會員參選權利,爰本會已錄案研修選聘辦法相關條文。」等語甚明,足證金管會亦自承系爭選聘辦法條款「其他工商管理辦法」,是否包括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本件尚難僅憑金管會上開函文「部分」內容而斷章取義。況法院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此有大法官解釋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金管會函釋之內容是否合法、正確,尚待司法機關透過判決予以認定,並非主管機關逕自作成函釋或函覆內容,即當然具法律上效力,如此將嚴重危害人民權益及法制秩序之安定。

㈡又選聘辦法第4條規定,所欲排除登記為候選人資格者,係

曾涉犯貪污、洗錢防治法等影響信用評價之刑事罪嫌,以維持候選人信用之憑信性,核與公司法所欲規範之公益性,顯然有所差異,從而自法規之公益性解釋上,亦難逕認公司法包括於選聘辦法內。

㈢被告合作社所提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

104年3月4日全信聯字第1040000152號函檢附之選聘辦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3項,固將違反公司法明定爲不得登記爲社員代表候選人之事由(下稱修正草案),然該草案僅係主管機關預先擬定用以廣徵各信用合作社意見之版本,藉此了解修正草案對於各信用合作社之影響,僅爲修正方向之一,並非最終確定通過版本,目前尚在研討階段,主管機關將來亦有可能依徵詢意見,刪除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工商管理辦法」等語,而未新增「公司法」作為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之事由。故修正草案亦不足作爲違反公司法是否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參考。

㈣再者,公司法既已明文規範違反相關條文之刑事責任,應已

就人民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予以評價、處罰,倘若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再行剝奪人民行使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職務及參與選舉權利,讓人民喪失參社權之相關社員權益,顯有違比例原則。

㈤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05號裁定、104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統稱相關保全裁定),僅係針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系爭選聘辦法條款是否包括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被告合作社持該等裁定作為解除原告監事職務之憑據,應有誤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係金管會。金管會自對其主管事項有表達意見、釋明疑義,以釐清爭端之職責。依金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7840號函意旨:工商管理辦法,在一般通念上,係包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範工商活動之基礎法規。且就系爭被告解任原告監事資格乙事,原告前曾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使原告得於確認其監事資格存在之訴訟判決前繼續行使監事權限之相關保全程序,嗣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以相關保全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該等裁定亦肯認金管會上開函示意見。是被告合作社以原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規定,發函通知原告其監事資格當然解任,係依金管會就選聘辦法之函釋辦理,並無擅自擴張解釋法律。

二、就原告所稱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經濟部曾以經濟部八六、九、十七商00000000號函釋:修正前該條款所謂「工商管理法令」,係指具刑罰效力之行政刑法,例如公司法第9條。是縱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工商管理法令」定義不明確,公司法仍屬工商管理法令之範疇,原告稱經濟部並無任何解釋認為公司法屬「工商管理法令」,顯屬無稽,此部分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三、依金管會104年3月4日全信聯字第1040000152號函檢附之選聘辦法第4條第3款修正草案,將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或違反公司法,明定為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之事由,益徵公司法屬原選聘辦法所認定之「工商管理法規」範疇,為避免條文明確性不足,致生消極資格條件認定之疑義,故將違犯公司法等條件另行明文之,以杜爭端。

四、又本件原告除違反公司法第9條,復涉犯偽造文書罪(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經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所規定「當然解任」監事之要件。是被告合作社以其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規定,予以解任監事職務,亦依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合作社之監事,任期原至105年3月始屆滿。原告於擔任被告合作社監事期間之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罪、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所犯上開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並於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原告違反公司法罪,宣告原告之徒刑,而並未記載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罪。被告合作社因此以原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12日以彰鹿信合社字第10400019號函通知原告依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解除原告監事職務。

二、原告因本件事件,前曾聲請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保全原告得於本件確認其監事資格存在之訴訟判決前,繼續行使監事權限,嗣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以相關保全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

三、金管會於103年12月1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7840號函回覆彰化縣政府(副知被告合作社)略以:依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規定違反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逾5年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按工商管理法規,在一般通念上,係包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範工商活動之基礎法規,然因條文規範未臻明確,且涉及社員參選權利,爰本會已錄案研修選聘辦法相關條文。至該社來函所提個案疑義,請督導該社依選聘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社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依社務自治權責衡酌個案具體情事審認之等情。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合作社104年1月12日函、相關保全程序裁定、金管會103年12月11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合作社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當庭確認,認爭點乃為:系爭選聘辦法條款(即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工商管理法規」,是否包括公司法?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前揭主文記載之罪刑,是否含有原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罪刑宣告?經查:

一、按信用合作社係指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其負責人為理事,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亦均係負責人,此可參信用合作社法第1條、第6條可明,故其經營之業務性質近同於銀行。由於銀行與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成敗,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其正常營運更影響人民權利,是為使銀行、信用合作社能健全經營,順應國人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以保障社員及存款人權益,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即均有必要為嚴格之限制。是信用合作社第16條乃就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事項,明文授權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參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制訂辦法予以規範,核與憲法之原理原則,並無違背(銀行部分,乃規範於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略談)。又金管會既係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其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所制訂之系爭選聘辦法,自有權限予以函釋,且按公司法係屬商法之一種,其內容就以營利為目的之四種公司有關入股、設立登記及認許、公司營業、營利事業項目之許可、公司組織、重整、分割、如何募集資金、分配股利股息、公司內部關係、對外關係、退股、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清算、發行股份、股東會、董事及董事會、監察、會計、公司變更章程、關係企業、外國公司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亦係經濟部,足見公司法係一規範工商管理並與工商活動有關之法規,核屬工商管理之基礎法規,殆無疑義,由其法律名稱及規範內容,顯然依普通一般人之智識,亦能明確認知及此。本件以原告擔任被告合作社之監事,自身又經營公司(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並曾籌畫成立「幻象創意燈飾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此經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坦承,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之高商業智識程度,自難推諉為無法認知及此。再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科以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乃係為防止公司負責人虛設空殼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設,公司負責人具該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者,於法律上即有相當理由認其不具誠實信用,而有虛設公司行為,及為情節更大的經濟犯罪之虞,是解釋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以公司負責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為由,限制其擔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資格,即難謂無相當關連性及法之必要性,且亦合乎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資格、選聘為限制之立法目的,尚無逸脫、逾越信用合作社法就此之授權目的範圍。是金管會以卷附103年12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7840號函示略以:依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規定違反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逾5年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按工商管理法規,在一般通念上,係包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範工商活動之基礎法規等情,當無違誤,惟依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前後文內容「犯...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所示,解釋上該條款所稱「其他工商管理法規」,自應係指含有行政刑法之工商管理法規,依此,公司法屬該條款所稱「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亦無疑義。至原告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用語,認該修正前公司法條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並未包括公司法,且該公司法條款嗣後之修正理由,亦以該修正前公司法條款「工商管理法令」之用語並不明確,而予刪除等情,而主張將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解釋包括公司法,違反明確性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之參社權等情,然查,原告任職監事之信用合作社,核其業務與一般公司不同,乃較諸一般公司之經營更涉社會大眾之權益,政府更制定信用合作社法之專法予以特別規範,當非能與僅在規範一般公司之公司法等同比擬而為解釋。固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要件內容,以「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之用語,並未將「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之法規名稱予以列舉,然非不得經由法規解釋予以明確化,更何況具行政刑法內容之公司法,明顯為普通一般智識之人得以明確認知屬該辦法條款所稱之「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將系爭選聘條款所稱「其他工商管理法規」解釋包含公司法,亦具相當關連性及法之必要性,符合信用合作社法對信用合作社相關負責人資格、選聘限制之立法目的,並在該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內,均如前述,實難謂如此解釋違反明確性原則。復自系爭選聘辦法條款之規定「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內容而觀,並未使所有違反該條款所稱「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之人,終生被剝奪擔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之資格,是亦難認其規定內容違反比例原則而濫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參社權。原告所辯上情,要屬無稽,無可採認。故本件原告既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罪,經本院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其自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內容「曾犯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之要件,被告合作社以原告符合該條款要件,而依該條款規定,予以當然解任監事之職務,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違反公共秩序而為無效。

二、次查,原告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罪(下稱公司法罪)及偽造文書罪(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並予以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雖該判決以該二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較重情節之公司法罪處斷,並於主文中僅記載原告涉犯公司法罪及宣告刑度,然該論罪及宣告刑,係本於原告該當二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論科,自有涵攝論責原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不法在內,此觀該判決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欄明示論科原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即可明瞭。原告徒以該案判決主文未記載其犯偽造文書罪,僅從一重論斷其所犯公司法罪及宣告刑之情,荒謬辯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並未被宣告有期徒刑等詞,要非的論。本件原告既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其自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內容:「曾犯偽造文書,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之要件,被告合作社以原告符合該條款要件,而依該條款規定,予以當然解任監事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合作社以原告符合系爭選聘辦法條款,而依該條款規定,當然解任原告監事之職務,既係依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