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參 加 人 李俊彥訴訟代理人 陳清玉
參 加 人 李秋雄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李永源、李家樺與被告李烘屯、亡李怣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當庭裁定命參加人於7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