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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即上 訴 人 黃瑞英被 告 即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但其聲明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法院自應以再審受理。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訴狀、104年11月16日補充上訴狀意旨略以:代被上訴人出庭之兩名員工公然說謊、為何鈞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06號第二審抗告費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卻是26,002元、被上訴人擅自於104年4月補助全國民眾每戶800元共93億元,卻不願補償上訴人、證人游玉娥經法院傳訊卻不出庭、電鐵塔為何不設在旁邊的大排溝而要設立在上訴人土地上致損害近1000坪土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4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4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再提起上訴時,如其聲明合於再審

程序,且具體表明再審原因者,法院應以再審受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院仁文明字第19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惟依上述上訴狀意旨,難謂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亦未遵行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提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於再審程序並具體表明再審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不應以再審程序受理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