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黃福城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張俊彥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俊彥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嗣於102年6月至9月間稱因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萬元週轉,共開立7張支票供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張俊彥避不見面推諉稱無錢可還,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俊彥清償借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二)被告張俊彥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同段47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然其竟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9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芸,惟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張俊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被告張淑芸為普通上班族,並無足夠資力負擔買賣價金或貸款,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金錢交易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被告張淑芸知悉買賣行為無效,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故被告張俊彥有權請求被告張淑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原告為被告張俊彥之債權人,而張俊彥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張俊彥請求被告張淑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彥所有。

(三)被告僅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契,卻無法提出私契為證,足認被告二人買賣當時未簽立私契,依實務經驗,買賣無簽立私契者多為假。又被告張淑芸稱系爭房屋買賣共520萬元,惟系爭房屋市價高達千萬元以上,查系爭房屋租金年收入為156,000元,而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年息為

2.98%、信用貸款年息為3.91%,向新光銀行所為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年利息至少197,400元,是系爭房屋租金收入顯不足支出貸款年息,況尚未論及本金部分。且被告張淑芸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爭執大村鄉農會匯款單2張為張俊彥親自簽名,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親自簽名,故其所述顯不實在。

(四)被告張淑芸於99年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貸款400萬元,並辦理200萬元信用貸款,以償還大村鄉農會400萬元貸款,再付系爭房地尾款126萬元予被告張俊彥,所餘貸款之74萬元部分,被告張淑芸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陳稱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未提出證明,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依新光銀行103新光銀各貸字第0859號函所示,被告張淑芸於99年12月30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400萬元,係其另於102年6月27日向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所償還,顯見被告張淑芸稱其月收入10餘萬元云云,並非實在,否則何須另外貸款償還之前貸款,可見被告張淑芸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縱認張淑芸為護理之家副總經理,其薪資收入依市場行情應不超過4萬餘元,如何能自99年1月至102年6月27日償還每月本金利共65,000餘元,縱經轉貸後每月償還2萬餘元,其資金來源為何?

(五)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建物等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張淑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建物等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俊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張淑芸與張俊彥為兄妹,系爭房屋為其老家,原為其父張江洋所有,98年5月父親過世後即由張俊彥繼承而登記於張俊彥名下,因張俊彥要出售系爭房地,遂由張淑芸向張俊彥購買,於99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辦畢移轉登記迄今,長達5年,被告並未刻意留存買賣契約,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推認為真實、形式上存在。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實不足採。

(三)被告張淑芸於前案已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俊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及月收入10餘萬元之證明,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況買賣契約乃當事人間合意即成立,價金之交付並非買賣之成立要件,當事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關係,難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被告是否能提出反證,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以空泛指稱、片面臆測之詞,主張買賣為虛偽,自無可取。又被告張俊彥雖於96、97年間有向原告借款,然均已還款,至102年間始未還款,而被告張淑芸係於99年間即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撤回前案之訴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藉訴訟迫使被告張淑芸代為清償張俊彥之債務。

(四)系爭房屋買賣時張俊彥有請仲介鑑價為8、900萬元,當時張淑芸以520萬元向張俊彥購買,由張淑芸向大村農會貸款400萬元,其中1,710,161元匯款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以清償父親張江洋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另匯款225萬元買賣價金予張俊彥,嗣後再向新光銀行貸款約200萬元,其中120萬元匯款予被告張俊彥,共給付張俊彥520萬元。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俊彥於96、97年間即開始向原告借款,嗣於102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借款163萬元,並簽發支票7張供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仍未清償,原告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張俊彥清償借款,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江洋所有,嗣於98年8月14日由被告張俊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復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芸,並於99年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由本院分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審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兩造除本院審理所陳,均引用前案之陳述及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為買賣,且無法提出私契為憑,又被告張淑芸未確實支付被告張俊彥上開買賣價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均知悉該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惟被告張俊彥怠於行使,又無其他積極財產,致原告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俊彥請求被告張淑芸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彥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⑵原告是否得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張淑芸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彥所有?茲分述如下: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以低於市場行情部分: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被告間之買賣是否以低於市價行情為買賣,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真偽,況被告間為兄妹關係,以低於市價互為買賣,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間系爭房屋買賣時張俊彥有請仲介鑑價為8、900萬元,是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稱被告無法提出私契部分:因買賣契約本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僅買賣當事人約定即得成立,縱認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私契,尚難逕予認定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認有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存在。

(四)關於被告張淑芸是否未確實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張俊彥部分:被告張淑芸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大村鄉農會貸款後,將其中1,710,161元匯款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以清償父親張江洋購買系爭房屋之貸款,另匯款22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張俊彥,復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張俊彥,此經證人賴俊光證述:「張淑芸有向大村農會借款,大村農會貸款的錢是張俊彥拿走」在卷,此有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且有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村00000000000000號函所付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104年12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870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張淑芸確實向大村鄉農會貸款後,分別匯款至張江洋及被告張俊彥之帳戶,以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雖原告引用前案稱被告張淑芸自承大村鄉農會匯款單2張為張俊彥親自簽名,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張淑芸親自簽名,主張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云云,然匯款單由何人填寫並不影響其效力。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芸為普通上班族,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房地,且其新光銀99年之貸款,係以102年6月27日貸款清償,可認張淑芸確實無資力云云。惟以新債抵償舊債為實務之常態,且以新債抵償舊債乃債務人事後之償債理財問題,並不因此即得遽認其前購買系爭房地時為無資力狀態。原告另以被告張淑芸每年需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約19萬餘元,是系爭房地租金收入顯不足支出貸款年息云云,惟被告張淑芸並非得僅以租金收入清償貸款,是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惟依該條規定之要件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買賣行為,業經被告張淑芸支付價金予張俊彥,已如前述,自屬有償行為,縱然被告張淑芸以較低價格購買,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自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惟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彥自96、97年間即開始向其借款,惟被告張俊彥至102年間開始因跳票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移轉於99年間,99年當時被告張俊彥尚無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依民法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於102年9月30日即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原告起訴狀第2頁),至遲應於1年內起訴請求撤銷,查原告雖曾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惟如上開說明,除斥期間不因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且前案訴訟業經其於103年8月6日撤回在案(前案卷第215頁),故原告仍應於知悉起1年內提起訴訟,惟其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淑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況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於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標的,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或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