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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黃福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彥、張淑芸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7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