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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黃福城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俊彥

張淑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