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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銘彬

陳志民被 告 陳茂壬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規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聲揚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陳聲揚(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無效,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90年11月3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決議通過訂立管理與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報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備查。惟該次派下員大會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故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請公所備查。系爭公業管理人及規約訂定未經法定人數同意,即檢送公所備查,顯屬無效。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系爭規約並無載明管理人任期,致被告自90年就任管理人迄今未改選。

㈡依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名冊及出席委託書,其中:

1.編號91號原告陳銘彬並未出席,簽到簿竟蓋有其印章,且所蓋印文為錯誤之「陳銘杉」。

2.編號95-97;113、115;130-132;261、264;280、282、283,派下員不同,所蓋印章大小、字體相似。

3.編號164、165;271、272;319、330;332、333;345、346;362、369;376、378;394、395、406;400、402,簽名筆跡相似,以肉眼比對顯係同一人所為。

4.依內政部72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託書委託該團體之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惟編號1、2、4、6、7、25、49、74、100、12

7、132、174、175、221、222、227、228、229、230、321共20人,有可能係未經委託而偽造簽名。

5.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一人僅能受一人委託。編號128受188、189、204委託;233受231、232委託;陳盈志受243、244委託;402受406、362、401委託;16受21、

24、26委託;56受41、53、54、57、63、65委託;373受62、370、372、374委託;366受375、381、389委託,已違反法律規定,其委託應屬無效。

6.編號5陳西海、77陳昭儒、88陳杉雄、346陳家濱、357陳坤鉉、368陳吉賢之簽名筆跡,與其出具同意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不符,可知簽到簿之簽名係他人代寫。

7.編號15陳榮樂、28陳浩程、88陳杉雄、91陳銘彬、204陳仁友、206陳仁雄、207陳仁秀、254陳大為、279陳進財之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其等出具之同意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不符,可知委託書上之簽名係他人代寫。

8.派下員陳仁秀委託陳茂燈,陳茂燈又委託陳進財。惟陳茂燈二份委託書上之簽名明顯不符,疑為他人代簽。經原告陳志民向陳杉雄等8人查證,均稱其簽到簿之簽名或蓋章,及委託書上之簽名,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擔任管理人迄今,年紀已大,其並未維護系爭公業之祠

堂,也未向佃農收取租金,而係由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之陳明隆代收,被告亦未公布以前買賣不動產之帳冊細目、擔任管理員所收佃農租金,每年只拿新台幣25,000元出來。被告為另一個祭祀公業陳百年的管理人,原告陳志民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被告有被起訴,原告陳志民始知被告管理系爭公業之帳目也有同樣問題。原告陳志民曾書面聲請重新選任管理人,但鄉公所表示管理人選任需要經過派下員大會,不能以書面,並表示依系爭公業規約記載,管理人選任必須經過派下員大會,原告陳志民曾召開派下員大會,但派下員有450幾人,要過半數參加而且決議有困難。為此請求起訴確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之管理人及規約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確認祭祀公業陳聲揚之管理與組織規約訂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備查。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被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係依當時之台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無效,不待當事人主張,亦不須經法院宣告。而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請求撤銷備查部分亦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參照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舉證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以除法。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基礎事實存否為,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所訂定組規約有效與否,為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應出席為416人,出席人

數219人超過半數,會議程序尚無不合,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無不合法。且自90年11月3日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迄今已逾13年,依法無撤銷之權利。

㈣關於原告對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之意見:

1.編號96與95、97明顯不同;113、115字體相似;130-132字體相似;261、264字體不相似;280、282、283字體相似。

因目前刻印工作,以電腦方式刻印,字體相似屬於正常現象,並無不合理之處。

2.編號164、165明顯非同一人;271、272明顯非同一人,且二人各有蓋手印;319、330明顯非同一人;332、333明顯非同一人,且二人各有蓋手印;345、346明顯非同一人,且二人各有蓋手印;362、369雖相似,惟二人各有蓋手印;376、378雖相似,惟二人各有蓋手印;394、395明顯非同一人,且二人各有蓋手印,406有代理人印章;400、402雖相似,惟二人各有蓋手印。

3.否認原告所主張編號1、2、4、6、7、25、49、74、100、12

7、132、174、175、221、222、227、228、229、230、321等共20人係未經委託而偽造簽名。

4.系爭公業之選舉並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問題。

5.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為90年11月3日,迄今已逾13年,原告以其自製之解任被告同意之簽名,比對編號5陳西海、77陳昭儒、88陳杉雄、346陳家濱、357陳坤鉉、368陳吉賢之簽名筆跡,被告否認之。

6.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已逾13年,原告以其自製欲解任被告之同意書14份簽名筆跡,比對編號15陳榮樂、28陳浩程、88陳杉雄、91陳銘彬、204陳仁友、207陳仁秀、254陳大為、279陳進財之簽名筆跡,被告亦否認之。

7.編號207陳仁秀未出席,係委託246陳茂燈,陳茂燈亦未出席,又委託279陳進財出席,既未有禁止複委任規定,原告應舉證違反何法律規定。

8.原告上開主張,係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事實問題,足以證明非法律係,是以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係依當時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辦理,該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決議之效力,被告主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本件原告從未主張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無是否無效之問題,而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迄今已逾13年,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亦無撤銷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於90年1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決議通過訂定管理與組織規約,並報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備查。此有彰化縣田中鎮104年3月16日函所附備查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112頁)。

2.系爭公業派下員陳茂燈於90年11月3日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是否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3.原告是否得請求確認規約無效及撤銷備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則被告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足以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訂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備查部分:

1.按祭祀公業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並應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規約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涉及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係屬與祭祀公業有關之訴訟,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判決之效力始及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本件原告僅以陳茂壬個人為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訂定無效縱獲勝訴,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而不及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則此危險自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訂定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訂定之組織規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基礎事實存否,固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該組織規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乃屬法律問題,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3.再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月10日84民五字第28918號函說明),故備查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是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及訂立系爭規約,送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備查,依備查之性質,既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本無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備查,原告復未陳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請求判決系爭規約訂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備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是否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部分:

1.查祭祀公業條例係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公業係於90年1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要點經內政部於97年07月01日公告廢止)。而該要點雖未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如何選任,惟依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依前揭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所附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公會應出席之派下員為416人,扣除當時已死亡之陳茂燈,尚有415人,應有208人出席始過半數。

2.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219人,已超過半數等語。惟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既否認部分派下員有出席派下員大會,自應由被告就派下員之出席情形與出席人員名冊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公業於90年1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其中:①原告陳銘彬主張其為編號91號,並未出席,卻蓋有「陳銘杉

」之印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陳銘彬有出席。故不能認原告陳銘彬有出席。

②編號88之陳杉雄並未參加派下員大會,編號94陳瓊頊、99陳

瓊軒亦未委託其出席(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委託書),業經證人陳杉雄證述屬實。又編號228之陳孟維未出席,亦未委託陳宗信出席,則經證人陳孟維證述屬實。又編號368陳吉賢並未出席,業經證人陳吉賢證述在卷。又編號279陳進財有出席,惟未受其他人委託出席,陳茂燈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5頁)非其簽名,不知為何蓋章等情,則經證人陳進財證述在卷(均見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認陳杉雄、陳瓊頊、陳瓊軒、陳孟維、陳吉賢有出席。

③原告主張編號131陳志星、228陳昭儒未出席派下員大會,業

據其提出陳志星、陳昭儒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156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不能認陳志星、陳昭儒有出席。

④編號207陳仁秀未出席,係委託246陳茂燈,陳茂燈未出席,

又委託279陳進財出席。惟陳茂燈當時已死亡,且陳進財未受委託。故不能認陳仁秀有出席。

⑤原告主張編號1陳松男、2陳松添、4陳琮明、6陳茂燃、7陳

南海、25陳碧堂、49陳新耀(記載亡)、74陳爾陶、100陳瓊茅、127陳長春、132陳居益、174陳威志、175陳威霖、221陳伯男、222陳伯顯、227陳金木、228陳孟維、229陳孟可、230陳孟暉、321陳添志等共20人未出具委託書,並未委託出席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名冊如上所述,既有與出席情形不符之處,且無上開20人出具之委託書,被告復未證明該20人確有委託他人出席。故不能僅以出席人員名冊之記載,即認定其等確有委託他人出席。

⑥依上所述,被告所辯90年11月3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有219

人出席,扣除已死亡之陳茂燈後,應為218人,再扣除前述出席人員名冊所載有出席之陳銘彬、陳杉雄、陳瓊頊、陳瓊軒、陳孟維、陳吉賢、陳志星、陳昭儒、陳仁秀、陳松男、陳松添、陳琮明、陳茂燃、陳南海、陳碧堂、陳新耀、陳爾陶、陳瓊茅、陳長春、陳居益、陳威志、陳威霖、陳伯男、陳伯顯、陳金木、陳孟可、陳孟暉、陳添志等共28人後,僅有190人出席,已可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故有關原告主張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蓋章相似,及是否僅得委託一人出席等情,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當時適用之台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決議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主張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迄今已逾13年,亦無撤銷問題云云。惟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既應有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始得決議,則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所為之決議係不成立,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所

為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既不成立,即不能認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之管理與組織規約訂定無效,並請求撤銷備查,於法不合,並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