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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劉羅桂筍原 告 劉仁演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持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乃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合作金庫之債權更係受讓自業已撤銷設立許可之中國農民銀行,是以被告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而來。然不論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及被告俱未通知原告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轉讓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三、此外中國農民銀行係與合作金庫合併,合併前後就受讓債權部分亦未依法通知原告,亦未循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依法公告,則自更無以公告代替通知之情形可資適用。而被告非屬金融機構,自更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不能取得受讓債權,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失依據,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自中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輾轉受讓而來,因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被告不能取得受讓債權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既已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得知被告之債權係輾轉自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受讓而來,則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對於原告自生效力,原告以因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被告不能取得受讓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