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吳維霖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賴石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賴振武被 告 吳國村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被 告 吳承昀法定代理人 王鳳蘭兼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請求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018.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等狀及民事更正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二、被告賴石應向大村鄉公所辦理84年大鄉建字第11709號使用執照建築地點及面積變更為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地號及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變更為其分得之土地地號(即解除套繪管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㈠第80、104頁);再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4日員地二字第1040007643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1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即將代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504.5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賴石所有;代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504.5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乙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009.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村、被告吳承昀所共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繼續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擔。」等語(見卷㈠第239頁及背面),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018.15平方公尺,且為都市計畫外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系爭附圖所示,即將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賴石所有;代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村、被告吳承昀所共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附圖方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西臨松槐路292巷道路,北側臨同段799、80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797地號土地,東側臨松槐路186巷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29日、文號:員土測字8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及房屋(門牌號碼○○村鄉○○路○○○巷○○號),編號E鐵皮屋,編號F私設道路,又編號B、D所示土地係種植葡萄。
三、不同意本件依被告賴石提出之方案分割,被告賴石提出之同意書及覺書先不論真假,只是分管協議,不影響本案,退步言,縱為分割協議,原告乃受贈人,屬善意取得,且時效亦已消滅,得為時效抗辯,更何況在69年農地亦不能分割,故亦屬無效協議,再採被告賴石提出之方案分割,日後將產生無償通行權問題。然按大村鄉公所104年7月28日函附竣工圖可知,被告賴石申請農舍之基地乃在西南角,其北邊尚有約8米寬,較符合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反而其自己所提方案將使其東側基地要往西縮,恐會影響其建物合法性,再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可降低「價差補償」金額,故本件宜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另被告等若同意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則原告願不主張鑑價補償。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依地政機關見解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不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上字第151號案之土地。況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鄭竹祐於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講習乃明白表示農舍要區分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地,若如本案之耕地乃都市計劃外田地,則可以分割,不需先解除套繪(見卷㈠第
133、134頁),且要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優先處理(見卷㈠第135頁)。農民已經很可憐,政府無法管有錢人之農舍,卻想出綁死農地分割實不合理。且地政機關並不干涉法院判決分割,如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見卷㈠第136頁),農地之農舍與法院判決分割登記之關係,內政部亦於103年4月29日認可登記,套繪另外解決(見卷㈠第137頁)。再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見解,耕地之分割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而農舍管理規定在第18條,故分割要依第16條,怎能第18條越權在行政命令綁分割呢?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4號、臺灣臺中地院102年重訴字第414號及本院102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均認為以農舍綁分割乃「超越母法授權」,均同意分割。另臺灣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3352號及10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分割與農舍乃兩回事,解除套繪乃分割後能否再建問題。目前只有臺灣南投地院有一、二件判決不同意分割。
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不干涉法院判決,如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仍會予以辦理分割登記,故請求本院准予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六、苟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應仍得為變價分割,倘本院不准予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請本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七、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依系爭附圖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石部分: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份建物為伊所有,辦有保存登記,並提
出農舍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影本各一件;編號B部份土地為伊耕作位置,因伊年紀大了,改由其子種植葡萄。
㈡不同意本件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原告之父(訴外人吳
堂水)與伊於69年6月17日立有同意書,並於69年6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彼此於系爭土地取得之位置,又當初取得土地位置不相同,價位就不相同,伊以1分地35萬元取得土地,原告則以1分地285,000元取得土地。且吳堂水與伊並於69年7月13日訂有土地共同持份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書(見卷㈠第90頁)。故伊抗辯本件應以上開覺書約定之取得土地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法。
㈢之前系爭土地都是耕作稻田,吳堂水是趁伊還沒有播種前,
先行架板子通行伊所有土地或中間田埂到自己的土地去播種,但不是伊事先同意吳堂水可以通行其所有土地。
㈣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有被告賴石所有坐落同段33建號之建物,其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農舍,而被告賴石之應有部分僅1,504平方公尺,縱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以上,其自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不得分割。
2.依原告所提證物四內政部103年4月29曰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亦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與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且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無從解除套繪管制,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立法目的,自屬不當。況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亦非適當,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故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並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應不得分割。是系爭共有物則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本院分割共有物依法則不合,應予駁回。
3.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本件原共有人賴石、吳堂水及吳國村曾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即將系爭土地由東而西分歸吳國村、吳堂水及賴石取得,各共有人均按該契約各自為事實上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系爭「土地共同持分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書」亦載有:「今參人共同持分佔有如圖示嗣後無論任何變遷均依圖示各不得異議是實」,亦顯見當時之協議即明將來無論任何原因,均不得變更原共有人各自所取得之位置;原共有人吳堂水及吳國村亦均同意將西側部分之應有部分均保留予被告賴石(見證物
二:同意書乙份)。故原告主張該覺書已罹於時效,及農地當時不能分割所為之協議無效,均屬無據,因原共有人之真意即係無論如何之原因,原共有人均依原位置取得。本件如本院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被告主張應依該覺書之位置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與法顯屬不合。
4.如本院仍認准予裁判分割,則請求本院仍依前開覺書之位置分歸兩造取得(下稱系爭覺書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50
4.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04.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維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0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村、吳承昀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其係符合共有人真意之分割方式,此由:
①系爭土地既自69年起即依覺書之位置分配,由各共有人占有
管理使用,該分配位置顯係共有人之真意,亦係無損於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②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伊於分配之位置上種植葡萄,其亦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系爭附圖方案係於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留設3米道路供其通行,惟系爭土地應係農業用地,土地下有地下水路,如將其建造為道路或者鋪設混凝土,將阻斷伊地下水路,導致於伊所種植之葡萄無法灌溉;而伊所使用之面積並未逾伊應有部分,系爭附圖方案將拆除伊辛苦搭建之葡萄棚架,其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至於原告所主張將來會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伊認為僅係通行尚不影響伊分配位置之地下水路及葡萄棚架,對於伊影響反較輕微。
5.伊認為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理由如下:①系爭覺書原共有人既經同意依該覺書之位置為分配取得,而
無補償之約定。且亦約定無論任何變遷均須依覺書之位置分配取得,則其顯無補償之必要,自無鑑定之必要。
②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買賣價金已高於原共有人吳國村、吳堂水取得之價金,故分割時自無再為鑑價補償之必要。
6.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再觀諸大村鄉公所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其竣工圖可知,該建物法定空地為1320.53平方公尺,而系爭附圖方案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分割,其依法屬不合。
7.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業經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命令停止適用在案。顯見判決分割農地,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否則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自非適當,此有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參。
8.就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予各法院之說明稱:「…二、旨案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使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依前開函示可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即不得為分割,故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屬分割,應為法所不許。且變價分割後被告賴石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併同移轉,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
㈤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
並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故系爭共有物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㈥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國村、吳承昀部分:㈠同意本件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吳承昀係被告
吳國村的孫子,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份土地其等種植葡萄、編號E鐵皮係被告吳國村蓋的、編號F則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㈡被告吳國村稱被告賴石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共有持分
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但伊有拿印章給仲介黃火車,伊是買比較大份的,也是分比較大份的土地。當初買土地時吳堂水是從被告賴石耕作的地方出入,當時出入的寬度不是一輛車可以通行的寬度,只是以葡萄採收後可以用推車通行的寬度為通行。
參、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正盛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㈠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㈡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㈢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上於84年間由被告賴石興建農舍,有彰化縣大村鄉
公所函覆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8、159頁),再參照竣工圖上記載土地坐○○村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1,503.2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36.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20.53平方公尺,及上開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即茄苳段798地號土地,見卷㈠第70頁)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為該農舍之基地。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依地政機關見解
並非不能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鄭竹祐於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講習亦明白表示農舍要區分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地,若如本案之耕地即都市計劃外田地可以分割,不需先解除套繪,要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優先處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卷㈠第8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因都市計畫外之土地,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地12條第2項(套繪管制)規定之適用,該府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領有大村鄉公所(84)大鄉建字第11709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範疇,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套繪管制。」等語(見卷㈠第223頁及第223頁反面),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即依上開法令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㈢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在卷足稽(見卷㈠第142頁);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台日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說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卷㈠第144頁反面),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㈣再原告雖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釋,主張經法院判決共有
物分割確定者,不受限制云云,惟該函之說明三記載:「…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語(見卷㈠第137頁反面),是縱認系爭土地得予分割,然依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見卷㈠第225頁分割圖),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解除套繪管制,若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反造成農地細分,不利農業生產環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立法目的,自屬不當。況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亦非適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吳國村 │1/6 │├──┼────┼──────────┤│ 2 │賴石 │1/4 │├──┼────┼──────────┤│ 3 │吳維霖 │1/4 │├──┼────┼──────────┤│ 4 │吳承昀 │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