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鄧美惠之清算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被 告 李三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等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於附表二變更日欄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被告李三寶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鄧美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保單將要保人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李三寶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載,而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即被告鄧美惠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雖未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2年期間,惟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同條第5項之除斥期間。再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清算管理人(本院卷第14頁),是清算管理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本件撤銷訴訟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清算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之,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原為「被告李三寶應將系爭26張保單中,持以質借之6張保單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94,882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李三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質借金額共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鈞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中之債權人,該清算事件之債務人為本件被告鄧美惠,且該清算程序係因被告鄧美惠於鈞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被認可,而被鈞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所致,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清算程序開始之時點即為被告鄧美惠更生程序開始時之101年11月19日。原告於前開清算程序中,查知被告鄧美惠於清算程序開始前6個月內,即101年8月3日及同年8月7日,將應交付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中,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附表一所示26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26張保單)之要保人,以意圖隱匿財產、減損原告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目的,變更為其配偶即被告李三寶。渠等間之變更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得系爭26張保單之保單價值及保單解約金將無法被列入該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財產中,致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就系爭26張保單之價值於該清算事件中受分配而受有損害,茲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李三寶為其配偶,故可推定被告李三寶於協同被告鄧美惠辦理系爭26張保單變更要保人行為時,已明知此行為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惡意。甚且被告李三寶竟又將附表一編號21之保單,於101年10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增貸30萬元,亦使得該保單價值減損,被告李三寶因而受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故應將前開借款金額,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債權係自前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處所受讓,原告並已於100年8月9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送達於被告鄧美惠,計至104年8月26日止,原告之債權尚有1,017,216元,原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於鈞院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被告間變更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之事實,並閱卷後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2.被告辯以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被告鄧美惠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隱匿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依規定於法院之清算程序中,被告鄧美惠之積極財產都應該交由清算財團來分配,所謂保費是何人繳的並非重點,更何況被告鄧美惠負有債務,其帳戶當然不會有存款,所以由被告李三寶的帳戶來繳納保費,此並不能證明什麼。而系爭26張保單之要保人本來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被告李三寶的事實,已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
3.又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8、9、10、11、21、22等保單,已經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就已經質借,所以無保單價值,其餘保單或已停效,或屬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在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已經調查明確,查明保單的價值,認為系爭保單都有價值且屬於被告的財產,所以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3日及同月7日,將當時具有財產價值之起訴狀附表編號1、3、4號之保單為變更要保人時,即已將原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減損,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該損害不因該3張保單嗣後停效與否而被治癒,換言之,如該3張保單未經變更要保人,而由鈞院於清算程序中函示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之解約,即有解約金可供分配,故被告所為當然有害及全體債權人。附表一編號17至19、23至26號之保單,亦係被告鄧美惠應交付清算財團供應分配之財產,其保單價值之多寡則不問。
4.就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中,即使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曾函稱,如附表編號1、3、4之保單中,已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9月27日停效,但各該保單亦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存在;附表編號17至19、23至26之保單,則即使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有解約金存在,故上開10張保單仍具有財產價值,實乃當然,被告二人將上開10張保單變更為要保人之行為,仍已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清算事件債權人。
5.且由被告李三寶所提出之9張存摺內頁影本中,自97年12月11日起,每每於繳交保費期日起,即有現金存入該帳戶內,甚且從100年6月10日起尚有由被告鄧美惠轉帳2萬元給被告李三寶之紀錄、101年1月10日亦有由被告鄧美惠匯入198,000元給被告李三寶之紀錄,上開紀錄可顯示被告鄧美惠將各該現金款項存入以繳付保費,顯見該保費並非被告李三寶所支出。
6.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係推定配偶為知情,故被告李三寶僅空言否認,皆不足採。
(三)並聲明:⑴將被告鄧美惠就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三寶之行為予以撤銷。
⑵並將系爭26張保單之要保人恢復登記為被告鄧美惠。
⑶被告李三寶應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及自104年1月12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清算財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由原告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撤銷權利以觀,該條實係規定:監察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並無須提起形成訴訟以行使撤銷權,故應認本件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鄧美惠並無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被告鄧美惠變更要保人名義之保單,有保單價值者,惟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10、11、21、22等保單,惟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均已質借,扣除質借金額後,事實上已無保單價值,其餘保單或已停效、或屬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又人壽保險契約所提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費中所提撥,究其實質,自應審究保費來源,始足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何人財產,亦始足論被告是否涉嫌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被告鄧美惠之所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三寶,僅係因被告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被告李三寶將其任職佳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收入,全數交由被告鄧美惠打理,因被告鄧美惠係保險業務員,乃將其中部分金錢借用被告鄧美惠為要保人名義,幫被告李三寶購置保單,惟保費均係由被告李三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扣繳,此觀諸被告李三寶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自97年12月23日至101年7月11日起合計扣繳保費504,770元,逾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鄧美惠所言顯然非虛,被告鄧美惠既係將本應屬於被告李三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被告李三寶,即非將自己財產予以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另附表編號21之保單貸款,是被告鄧美惠於101年1月20日辦理勞工貸款20萬元,再匯給被告李三寶198,000元,所以原告質疑的保單貸款30萬元,是被告等先償還10萬元後再借出來的,原告為何不提被告還錢的部分,只主張被告質借的部分?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另被告李三寶亦辯稱:伊婚後把所賺得的金錢皆交由配偶即被告鄧美惠去處理,後來是在要買房子時才發現伊現金都沒有了,才會要求被告鄧美惠把錢還給伊、把保單要保人變更成伊名字;之前都不知道被告鄧美惠有案件在進行清算程序,且另外還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是法院之前通知伊去刑事案件程序當證人才知道這些事,否則當時就會出來主張系爭26張保單都是用伊的錢去買的,也不會以被告鄧美惠為要保人;原告所述伊用系爭26張保單其中之6張保單去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錢的事伊也不知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54頁、76頁)。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鄧美惠前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495,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彰院鳴94執洪字第971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2頁),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鄧美惠之債權轉讓予慶銀公司(本院卷第83、84頁),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良京公司(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開欠款被告鄧美惠迄今未清償。
(二)附表一所示之26張保單,要保人均原為被告鄧美惠,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要保人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被告李三寶,此除被告等所不爭執外,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卷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陳報狀)。
(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其要保人原為被告鄧美惠,於101年2月3日變更為被告李三寶後,被告李三寶於101年10月15日以該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增貸30萬元。
(四)被告鄧美惠於10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清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清債清字第2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自同日16時許開始清算程序,被告鄧美惠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清債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清債更補字第24號、清債更字第29號、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消債抗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原告於前揭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清算管理人(本院卷第14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據,或因更生、清算程序而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6張單保,管理人之撤銷權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而原告既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其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准許,已如前述。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明定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鄧美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原告則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事實,並閱卷後於104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事件中,於103年2月9日具狀質疑「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熟稔保險契約,極有可能曾將自已為要保人、或債務人原為要保人而嗣變更要保人之一切商業保險保單為質借而未償還,此節攸關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請本院查明,本院乃於103年11月11日函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明以債務人鄧美惠、李三寶、李政徽、李欣儒、李佩玹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該保單之名稱、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暨繳費紀錄,及如有變更要保人之異動情形,亦請一併查明其異動年月日、相關人資料,而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召開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告知到場之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鄧美惠有如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卷內原告良京公司10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11月11日彰院恭102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03年12月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103年12月23日債權人會議筆錄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之債權人會議中始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後,於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規定。經查:
1.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6張保單,原要保人均為被告鄧美惠,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李三寶,惟辯稱:系爭26張保單中,有保單價值者,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10、11、21、22等保單,惟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均已質借,扣除質借金額後,事實上已無保單價值,其餘保單或已停效、或屬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況系爭26張保單,保費均由被告李三寶繳納,而人壽保險契約所提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費中所提撥,究其實質,自應審究保費來源,始足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何人財產,亦始足論被告是否涉嫌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26張保單,起保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保單,係於民國100年以後始購買者外,其餘均已購買並繳交保費多年,而被告鄧美惠、李三寶為夫妻,其等復自承係由被告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被告李三寶將其薪資收入全數交由被告鄧美惠打理,因被告鄧美惠係保險業務員,乃將其中部分金錢以被告鄧美惠為要保人名義購置保單等語,則被告鄧美惠、李三寶既為夫妻,而由被告鄧美惠掌管家中財務,且鄧美惠亦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無薪資收入之人,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購置系爭26張保單,縱使保費均係由被告李三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扣繳,然此亦屬鄧美惠因理財所為之便宜之舉,尚難因此即推論系爭26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告李三寶所繳納,更無從進一步推論系爭26張保單實際上要保人均屬被告李三寶,僅借用被告鄧美惠名義為要保人,被告等雖提出被告李三寶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40頁),欲證明系爭26張保單保費均由被告李三寶繳納之事實,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李三寶之薪資轉帳帳戶,且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已難證明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李三寶所有,況被告鄧美惠亦曾於100年6月10日、101年1月間匯入該帳戶20,000元、198,000元,益證被告李三寶上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僅為被告鄧美惠做為掌管家庭收支之理財工具,實難因系爭26張保單有多筆保險費均由上開帳戶支出繳納之事實,即可證明系爭26張保單均為被告李三寶所有,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又兩造間有前揭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鄧美惠於積欠系爭債務,迄至101年間變更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時,其98至100年間財產所得雖分別為465,483元、551,595元、623,290元,惟財產總額均僅為36,81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被告鄧美惠亦主張其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10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鄧美惠將系爭26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三寶之行為時,顯已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3.再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4至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如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4.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其中編號1、3、4、17至19、23至26等保單,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公司截至要保人變更之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各為何,及截至目前為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各為何?經該公司以104年9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編號3之保單已於103年12月21日失效,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17至19、24至26之保單,均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解約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附表一編號3、17至19、24至26等7張保單,因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亦為0,則上開保單縱令被告鄧美惠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亦無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而難認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無償行為,未舉證證明是否有害及債權,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被告李三寶之行為,既係債務人鄧美惠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保單被告間要保人變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進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回復要保人為被告鄧美惠,於法即無不合。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保單(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被告間於101年2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李三寶後,於101年10月15日持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增貸3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1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0頁、144至146頁)。該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李三寶於變更要保人後所為之增貸行為,原告原得依上開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將增貸之金額30萬元返還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然原告聲明三係請求被告李三寶應將上開質借之金額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迄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返還予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清算事件之破產財產,已逾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範圍,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將要保人由被告鄧美惠變更為被告李三寶之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回復要保人為被告鄧美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變更日 │├──┼──────┼────────┼────┼────┼────┼────┼─────┤│ 1 │0000000000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98.6.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2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11.1│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3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9.6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4 │00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1.6.12│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 │ │ │ │ │ │├──┼──────┼────────┼────┼────┼────┼────┼─────┤│ 5 │AASB257830 │長樂終身壽險 │94.7.2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 │ │ │ │ │ │├──┼──────┼────────┼────┼────┼────┼────┼─────┤│ 6 │AFRBG91650 │長福終身壽險(分 │97.8.5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期繳型) │ │ │ │ │ │├──┼──────┼────────┼────┼────┼────┼────┼─────┤│ 7 │AJON1634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8 │AJON16417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9 │AJON16429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10 │A5A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11 │AGP00000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6.3.4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2 │AJDBP2362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13 │AJDBE3388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14 │AJDBE339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15 │AJDBP320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16 │AJDBC6109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7.11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7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欣儒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18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19 │000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8.2.16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 │ │健康保險 │ │ │ │ │ │├──┼──────┼────────┼────┼────┼────┼────┼─────┤│20 │AJEBC7891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7.2.1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21 │A6A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4.10.3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2.3 │├──┼──────┼────────┼────┼────┼────┼────┼─────┤│22 │A6B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23 │AHKB57382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7.10.27│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健康保險 │ │ │ │ │ │├──┼──────┼────────┼────┼────┼────┼────┼─────┤│24 │AMMNK430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25 │AMMNK4333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26 │AMMNK4345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變更日 │├──┼──────┼────────┼────┼────┼────┼────┼─────┤│ 1 │0000000000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98.6.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2 │0000000000 │新美麗人生終身壽│100.11.1│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險 │ │ │ │ │ │├──┼──────┼────────┼────┼────┼────┼────┼─────┤│ 3 │00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01.6.12│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 │ │ │ │ │ │├──┼──────┼────────┼────┼────┼────┼────┼─────┤│ 4 │AASB257830 │長樂終身壽險 │94.7.2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 │ │ │ │ │ │├──┼──────┼────────┼────┼────┼────┼────┼─────┤│ 5 │AFRBG91650 │長福終身壽險(分 │97.8.5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 │ │期繳型) │ │ │ │ │ │├──┼──────┼────────┼────┼────┼────┼────┼─────┤│ 6 │AJON1634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佩玹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7 │AJON16417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政徽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8 │AJON164290 │新長安終身壽險 │88.9.17 │李三寶 │李欣儒 │李三寶 │101.8.3 ││ │ │ │ │ │ │鄧美惠 │ │├──┼──────┼────────┼────┼────┼────┼────┼─────┤│ 9 │A5A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8.7 │├──┼──────┼────────┼────┼────┼────┼────┼─────┤│10 │AGP0000000 │新防癌終身壽險 │86.3.4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1 │AJDBP2362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12 │AJDBE3388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佩弦 │鄧美惠 │101.8.3 │├──┼──────┼────────┼────┼────┼────┼────┼─────┤│13 │AJDBE339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8.8 │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14 │AJDBP320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11.28│李三寶 │李政徽 │鄧美惠 │101.8.3 │├──┼──────┼────────┼────┼────┼────┼────┼─────┤│15 │AJDBC6109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5.7.11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6 │AJEBC7891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7.2.19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7 │A6A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4.10.3 │李三寶 │李三寶 │鄧美惠 │101.2.3 │├──┼──────┼────────┼────┼────┼────┼────┼─────┤│18 │A6B0000000 │長安終身壽險 │85.12.6 │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19 │AHKB57382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97.10.27│李三寶 │鄧美惠 │李三寶 │101.8.7 ││ │ │健康保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