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許秋雄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萬益為址設彰化縣○○鄉○○○街○○號「和展金紙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所僱用之員工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被告林萬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原告在和展金紙廠內操作油壓裁切機,從事金紙裁切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稱已於103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本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其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金紙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以免因誤觸開關而發生錯誤動作、引發危害之虞。詎被告知悉操作金紙裁切機時,開關有遭右大腿口袋或口袋內突出物品觸動之虞,本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裁切機設置安全裝置,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原告上班第2天即102年12月16日簡單教導原告操作金紙裁切機後,就指示原告負責裁切金紙。嗣原告於上班第3天即102年12月18日上午約8時50分許,以右手整理裁切機台上準備裁切之金紙時,因右大腿口袋誤觸裁切機開關,裁刀落下,許秋雄之右手不及伸出,遭裁切機裁刀切斷右手掌第1、2、3指(拇指、食指及中指;此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故),經送醫救治並施以顯微重接手術後,雖右手外觀正常無缺損,然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亦因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下之賠償: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目前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730元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至24日共7日期間係由家屬看護,此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4,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施以顯微重接手術後,仍有活動角度受限、大姆指活動較為僵硬,無法恢復至斷掌前狀態之難治傷害,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08項規定,殘障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又原告任職和展金紙廠每日薪資為新台幣壹仟元,月休4日,每月為2萬6千元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65歲強制退休計算止,則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尚有43年11月又17日之勞動年限,以43年計算其勞動年限,其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3.29354。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514,009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一輩子右手指均無法活動自。加以,原告受傷時年僅21歲,被告於原告受傷時不僅未主動送醫,還誣指係原告自己操作不慎受傷,拒絕給付任何金錢。甚至原告聲請勞資調解時,被告亦惡意不到場,其態度十分惡劣。據此,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
㈤綜上,原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5,569,739元(計算式:41,730+14,000++4,514,009+1,000,000=5,569,739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739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有誠意要跟原告處理,但受限於經濟能力。
二、原告在工廠上班二天就發生這件系爭工安事故。
三、原告來應徵時,就跟原告表明薪資係依工作能力而定,有向原告表示1天基本上薪資1千,有到廠工作方有薪資,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每個月放4天假,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原告在和展金紙廠內操作油壓裁切機,從事金紙裁切之工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所僱用之員工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且本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其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金紙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以免因誤觸開關而發生錯誤動作、引發危害之虞。詎被告知悉操作金紙裁切機時,開關有遭右大腿口袋或口袋內突出物品觸動之虞,本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裁切機設置安全裝置,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原告上班第2天即102年12月16日簡單教導原告操作金紙裁切機後,就指示原告負責裁切金紙。嗣原告於上班第3天即102年12月18日上午約8時50分許,以右手整理裁切機台上準備裁切之金紙時,因右大腿口袋誤觸裁切機開關,發生系爭工安事故,致切斷右手掌第1、2、3指遭裁刀切斷,經送醫救治並施以顯微重接手術後,雖右手外觀正常無缺損,然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1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彰化地檢察103年度偵字第7359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9頁-13頁),且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宗內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結果),核查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安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重傷害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73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61張(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4頁-74頁)在卷可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730元。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重傷害於自102年12月18日至24日共7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14,000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同上卷第10頁)在卷可證,且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又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4,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08項規定,殘障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又原告任職和展金紙廠每日薪資為1仟元,月休4日,每月為2萬6千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強制退休計算止,則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尚有43年11月又17日之勞動年限,以43年計算其勞動年限,其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3.29354。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514,0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份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1份(見同上卷宗第75頁-76頁)附卷可參,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至強制退休年65歲足,計有43年11月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今原告僅主張用有4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為有據,另原告之任職和展金紙廠每日薪資為1仟元,月休4日,每月為2萬6千元等情,又為被告不爭執,是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3,912,141元(計算式:26,0001223.2935453.83%=3,912,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一輩子右手指均無法活動自主,且其受傷時年僅21歲,因此傷害影向日後歲月甚巨,是其精神上必受創非常;被告經營和展金紙廠,經濟能力尚屬小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67,871元(計算式:41,730元+14,000元+ 3,912,141元+ 300,000元=4,267,87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