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黃春東訴訟代理人 黃順英被 告 黃文
黃海龍朱玄宮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被 告 黃全榮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玄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四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海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面積二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五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面積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春東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全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面積六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朱玄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六、被告黃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七、被告黃文應給付原告黃春東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春東新臺幣壹拾元。
八、被告黃全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玄宮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黃海龍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文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黃全榮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元、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供擔保;原告黃春東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朱玄宮、黃海龍、黃全榮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文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黃春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黃春東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朱玄宮應於鹿港時報以A5版面刊登廣告澄清實情還原告名譽;(2)被告朱玄宮、黃全榮、黃文、黃海龍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自起訴日起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到被告等建物合法為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卷第5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受害人黃順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三)於104年3月11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朱玄宮、法定代理人黃文義應於鹿港時報以A5版面刊登廣告澄清實情還原告名譽;(2)被告朱玄宮、黃文義、黃全榮、黃文、黃海龍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每月12,000元並自起訴日起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到被告等建物合法為止;(3)請求命被告朱玄宮、黃文義、黃全榮、黃文、黃海龍等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4)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2頁)。併追加黃陳阿春、黃錫銘、黃嘉堯、黃志強、黃粘栗、黃水龍、黃春園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嗣於該等追加被告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4年5月11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四)再於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被告黃文義應於鹿港時報以A5版面刊登廣告,澄清實情,還原告名譽。(2)被告朱玄宮、黃文、黃海龍及黃全榮,應自103年7月14日起,每月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的利息,至被告返還福南段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
(3)被告朱玄宮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1、290地號土地上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黃海龍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288、289地號土地上EFGHIJ部分之建物拆除;黃全榮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88、289地號土地上KLM部分之建物拆除;黃文應將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88、289地號土地上NOP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於104年7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黃文、黃海龍及黃全榮,應自93年7月14日起,每月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的利息,至被告返還福南段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1、290地號土地上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被告朱玄宮、黃文義、黃海龍、黃全榮、黃文應共同給付原告黃順英新臺幣5,963元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六)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朱玄宮、黃文、黃海龍及黃全榮,應共同給付原告1,00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的利息,至被告返還福南段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七) 104年11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
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黃文、黃海龍、黃全榮等,應自93年7月14日起,每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3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的利息,至被告返還福南段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八)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289(重測前為691-2地號)、290(重測前為691-1地號)、291(重測前為691地號)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88、289、290、2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而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廟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被告朱玄宮信徒造謠汙衊原告三代名譽,首先汙衊原告之父黃朱池同意朱玄宮興建於同段267、268、269、272地號土地上,原告先父不過是共有人之一,有何權利同意其興建。次者,朱玄宮知此事不成,只得另覓他地興建廟宇,當時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大興土木。原告當時得知此事,為謀久遠之計,望其待家族協議土地交換完成再行動工興建,為此原告協同其他共有人黃有意、黃木生、黃清河、黃萬金等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然被告朱玄宮興建委員會卻未候協議人等辦妥登記,即於前揭土地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強行大興土木,原告見狀即情商興建委員及施工人員停工待辦妥登記後再動工,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福南段288地號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建物必須符合法規,非得任意為之。被告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黃文、黃海龍等明知各人持分只有六分之一,卻於該地建滿建物,不留寸地給其他人使用。再加上朱玄宮強行於290、291地號毗鄰道路面建滿,致他共有人及原告無路可行,無地可用。被告等舉動似屬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損害,也有侵占土地之實,然朱玄宮興建委員會即其信徒造謠汙衊原告無端阻止興建朱玄宮,此耳語從未間斷,致原告數十年來背負無端阻止興建朱玄宮之謠傳。另於102年間朱玄宮遭檢舉係違章建築,此事原與原告家人無涉,然信眾有把矛頭指向原告家人,並造謠說原告之子黃順英係檢舉人,屢向朱玄宮委員會說明此事,然迄今未終止謠言,並未加以處理,又謠傳原告之子黃順英欲拆除朱玄宮等謠言,原告為捍衛家人之名譽,造謠損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是要告被告黃文義,其他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義應於鹿港時報以A5版面刊登廣告,澄清實情,以還原告之名譽(見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卷第5至9頁)。
二、又被告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第二項所示,茲說明計算標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1.根據10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主管機關公布稻作強制休耕補助金額為每公頃85,000元,被告等上開之作為,使得原告不能耕作,故以此計算289、290、291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元:計算式:(85000×2×31=5,270,000;527000÷372=14167;14167÷10000×98.841=140);根據104年1月23日報載案例8坪租金12,000元,則原告288地號面積為5.85坪(計算式:19.349×0.3025=5.85),12000÷8×5.85=8775,則上開288地號每月應請求8775元。3.朱玄宮委員會及信徒毀損原告名譽請求慰撫金每月3,500元;4.被告黃文、黃海龍、朱玄宮、黃全榮等受不當得利為3,316,380元(計算式:140×372=52080;8775×372=0000000;52080+0000000=0000000)。且被告等於系爭4筆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致原告前揭土地於移轉時必須繳納40%鉅額稅賦,故應與288地號合併計算每月可請求53,625元(計算式:118.19×0.3025=35.75;12000÷8×35.75=53625)。綜上,原告僅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每月12,000元,此與上開說明相較,對被告來說僅係九牛一毛,並無苛求。
三、系爭土地現市價為何之基準,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法定租金計算標準,包含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有建物,且位處二港村最精華地區,亦是交通總樞紐,商店林立,如早餐店、蛋糕店、機車行等,本案須按建物總價核算,請鈞院函詢彰化縣地00000000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歷年課稅現值及稅籍證明到院,願以此為本件法定租金計算之依據,併陳報系爭土地附近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
四、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朱玄宮及建物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按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朱玄宮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文義、黃海龍、黃全榮、黃文擅自於系爭289、290、2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致原告不符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而需全額繳納,此乃可歸責於上開被告等之事由,其等自應就原告黃順英之損失5,96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六、並聲明:⑴被告黃文義應於鹿港時報以A5版面刊登廣告,澄清實情,還原告名譽。⑵被告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黃文、黃海龍及黃全榮,應自93年7月14日起,每月共同給付原告83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的利息,至被告返還福南段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⑶被告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1、290地號土地上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黃海龍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288、289地號土地上EFGHIJ部分之建物拆除;黃全榮應將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88、289地號土地上KLM部分之建物拆除;黃文應將應將如鹿港地政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88、289地號土地上NOP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朱玄宮、黃文義、黃海龍、黃全榮、黃文應共同給付原告黃順英5,963元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給付年息5%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義並未造謠污衊原告名譽,且被告係依共有關係占用使用系爭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及侵占土地之情形。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此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設有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朱玄宮刊登廣告還其名譽及請求被告朱玄宮、黃全榮、黃文、黃海龍四人共同給付其每月12,000元。嗣於起訴後另追加被告四人應將坐落系爭288、289、290、291地號土地之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顯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聲明並未敘明事實,應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其主張洵屬無據: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朱玄宮應於鹿港時報刊登廣告澄清實情,還原告名譽、被告等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每月12,000元直到被告等建物合法為止、被告等四人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雖原告於事實與理由內論述其主張之理由,但並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各該事實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令人費解,應由原告具體敘明,否則難認主張可採。
四、被告朱玄宮及黃文義均否認有造謠污衊原告及其三代名譽之事實,自無刊登廣告還原告名譽之義務: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指稱被告朱玄宮信徒造謠污衊其三代名譽,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黃文義毀其名譽,自難採信。況原告所指信徒既非被告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不論是否有原告所稱毀其名譽之情,均與被告黃文義無關,被告黃文義依法即不負回復其名譽之責。
五、況被告朱玄宮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係由原告及部分共有人捐款建造,已得其同意,並無不當得利、侵占土地而造成原告損害: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朱玄宮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宮廟係由原告黃春東、共有人黃春園等人與其他信徒共同捐助建造,由此足徵被告朱玄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事後再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或侵占系爭土地造成其損害,顯有違誠信,自無可取。
六、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係基於共有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侵占土地而造成原告損害:
另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三人雖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但其等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之建物均有取得完工證明,尚與一般違章建築不同。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初,原告並未反對,應認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七、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只能請求五年,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且每月請求12,000元也毫無根據。
八、被告黃文於68年間在系爭288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時,已取得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黃太和、黃木生、黃註、黃有意、黃清河、黃朱池等共有人之同意。次查,被告黃海龍於69年間在系爭289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時,已取得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黃木生、黃朱池、黃清河、黃太和、黃有意、黃註、黃文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另被告黃全榮之父黃註於69年間在系爭289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時,已取得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黃朱池、黃清河、黃太和、黃有意、黃文、黃木生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參見被證五)。此外,被告朱玄宮在系爭290、291地號土地興建廟宇時,本件原告黃春東、黃春園等共有人亦有出資捐助興建。顯見原告及被告黃海龍、黃全榮、朱玄宮最初興建各該建物於系爭土地時,已徵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至上開同意書所記載共有人同意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興建之建物地號雖非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地號,但此應係當初委託粘麗綿代書辦理時,僅約略記載其中一筆代表地號所致,並非未記載之地號即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置辯。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義即朱玄宮之負責人妨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義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朱玄宮信徒」汙衊原告之父、祖黃朱池同意朱玄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造謠汙衊原告無端阻止興建朱玄宮,致原告數十年來背負無端阻止興建朱玄宮之謠傳、於102年9月26日左右,因朱玄宮被舉報為違建,舉報通知書寄到被告黃文義住處,再由被告黃文義轉交給朱玄宮委員會委員黃進堂,之後黃進堂就召開委員會,委員會裡面的人,造謠說原告黃順英向彰化縣政府舉報朱玄宮是違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所為陳述,係泛稱「朱玄宮信徒」、「朱玄宮委員會」內人員造謠妨害其名譽,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對於主張名譽受損,所要請求賠償的對象及理由為何」,原告稱「造謠損害名譽的部分,我是要告黃文義,並非告朱玄宮,而其他被告並沒有損害我的名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然其均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文義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或言論內容妨害其名譽,且其所指「黃朱池同意朱玄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乙事,縱加以指摘或傳述,亦難認客觀上足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父、祖其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難認有構成名譽權之損害。另原告所指「無端阻止興建朱玄宮」、「向彰化縣政府舉報朱玄宮是違建」等內容,因朱玄宮之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乃為事實,而依一般人之通念,阻止違章建築興建、配合政府公共政策、檢舉違反行政規則之行為,皆為現代公民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亦難認上開內容之指述,客觀上有使原告名譽遭受社會大眾負面評價之虞,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義登報「澄清事實,還原告名譽」,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文、黃海龍、朱玄宮、黃全榮拆屋還地部分: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彰簡字第351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0至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46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9月10日14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如本判決附圖):
1.系爭土地,原告黃春東及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朱玄宮均為共有人之一,而原告黃春東於104年6月26日將其對系爭289、290、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即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順英。
2.被告朱玄宮於系爭290、29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被告黃海龍於系爭288、289、29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E、F、G、H、I、J所示之建物;被告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於系爭288、28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K、L、M之建物,現由被告黃全榮占有使用中;被告黃文於系爭288、28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N、O、P之建物,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共同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其協議之方式,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四)本件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朱玄宮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本之權源,無非係以其占用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其理由。惟查:
1.系爭2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91-3地號,為56年12月12日分割自系爭289地號土地,而系爭2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91-2地號;系爭2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91-1地號土地;系爭2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9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手登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32至203頁)。
2.被告黃海龍、黃文、黃全榮主張其等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提出68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36頁、45頁),該等同意書雖係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所出具,惟觀諸被告黃海龍所出具之同意書上所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同意座落於○○鄉○○段○○○○○○號(即系爭28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302公頃土地,供由黃海龍建築房屋…。」;被告黃文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為「茲同意所共有座○○○鄉○○段第691-2(即系爭289地號土地)旱,0.0641公頃由共有人黃文興建房屋及申請接電使用是實」;被告黃全榮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同意座落於○○鄉○○段○○○○○○號(即系爭28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302公頃土地,供由黃註建築房屋,…」,則上開同意書僅能證明共有人同意被告黃海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同意被告黃文於系爭289地號土地64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同意被告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於系爭288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
(2)被告黃文、黃海龍雖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同意的範圍是只要共有的土地都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黃文亦證稱:「(問:為何同意書上特別註明蓋房子的範圍在福興段691-3號?)當時土地是買我父親的名字,我們是繼承過來的,我們只有同意蓋在691-3地號上。(問:蓋房子的範圍有特別註明面積,意思是否使用人需按照同意書註明的面積範圍來蓋房子?)是。(問:當時黃海龍蓋房子時,有說要蓋多少面積嗎?)我自己蓋的房子超過31坪,黃海龍也是跟著我蓋。(問:現在住的這間房子,是否就是當時蓋的範圍?有再增建嗎?)是,有增建廚房。(問:蓋廚房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嗎?)蓋廚房時沒有,但前面那邊共有人都有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被告黃海龍則證稱:「(問:同意書的意思是否只有同意蓋在福興段691-3地號,且同意建築的面積為0.0302公頃)是。」(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亦稱須依同意書所示之地號、面積興建房屋,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矛盾,難依被告黃文、黃海龍之上開證述,即遽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於系爭土地上任意範圍內興建房屋,況被告黃文亦證稱其增建廚房部分,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顯見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他共有人之同意應有限定其等須興建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特定範圍內。至被告辯稱重測前福興段691-2地號(即系爭289地號)、福興段691-3地號(即系爭28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故不論原共有人在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為691-2或691-3地號,均係在同意範圍內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4頁),惟重測前福興段691-3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691-2地號土地,然早於56年12月間即已分割完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頁),而上開同意書係於上開兩筆土地分割完成後之十餘年,即68年始書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出具同意書時,亦係填載分割完成後之地號,顯無將該兩筆土地認為係同一筆土地之理,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3)原告為系爭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文、黃海龍、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但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論占用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為即屬有權占用。而依前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既僅同意被告黃海龍於系爭288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同意被告黃文於系爭289地號土地64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同意被告黃全榮之被繼承人黃註於系爭288地號土地30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其等逾越上開同意範圍所興建之房屋,均屬無權占用。
(4)從而,被告黃海龍占用系爭290地號如附圖編號E、面積4.92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89地號如附圖編號H、面積24.8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56.01平方公尺;被告黃文占用系爭288地號如附圖編號N、面積70.7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黃全榮占用系爭289地號如附圖編號L、面積25.1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M、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用。
(五)被告朱玄宮則提出雋刻於廟壁之捐助建廟名錄照片數紙(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主張其興建廟宇係經原告同意,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惟該廟壁刻文既係被告朱玄宮所單方面製作,且觀諸被告朱玄宮所提照片,廟壁刻文係記載「興建朱玄宮基金樂捐芳名(本宮爐下)」(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照片),縱令所載內容為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捐款之事實,尚難逕以此捐款之事實即行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朱玄宮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建造宮廟之意思。況共有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論占用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為即屬有權占用,已如前述,被告朱玄宮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時,已得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難認其係有權占用,從而,被告朱玄宮占用系爭291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43.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14 7.97平方公尺;系爭290地號如附圖編號編號B、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共有人之一部無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占用共有土地者,其他共有人得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排除妨害,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亦分別為被告朱玄宮、黃海龍、黃文、黃全榮所有,該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而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無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朱玄宮、黃海龍、黃文、黃全榮將其等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朱玄宮、黃文、黃海龍、黃全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先後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為5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訴日期為103年7月14日,有起訴狀之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彰簡卷第4頁),回溯5年為98年7月14日,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該日起之不當得利。
(二)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彰化縣○○鄉○○○○○路,西臨福正路128巷,被告黃海龍、黃全榮、黃文之建物均面臨福正路128巷,巷內兩側均為民宅,並無商店,惟福正路兩側有機車行、蛋糕店、早餐店、汽車修配廠等商店,福正路北側可連接17號省道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266至267頁),堪認系爭土地交通尚稱便利,惟商業活動情形並非頻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人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數額,應如附件計算書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朱玄宮、黃文、黃海龍、黃全榮共同給付5,963元及自104年7月23日之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系爭289、290、29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致原告黃春東於104年7月1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順英時,不符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而須全額繳納增值稅,此乃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應由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黃春東於104年6月29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贈與移轉坐落系爭289、290、291地號土地增值稅時,並無申請依上揭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乃依一般稅率計算核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4頁、第51頁),且系爭28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曾同意被告黃文在其上興建房屋,而系爭289、290、291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又未成立分管契約,致上開三筆土地多年來未有實際上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難認與被告朱玄宮、黃文、黃海龍、黃全榮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聲明⑵⑶⑷項請求被告朱玄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5,963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列「被告朱玄宮及負責人黃文義」,然查,本件實際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朱玄宮,被告黃文義僅為被告朱玄宮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聲明對被告黃文義請求部分,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朱玄宮、黃海龍、黃文、黃全榮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黃海龍將系爭290地號如附圖編號E、面積4.92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0.22平方公尺、系爭289地號如附圖編號H、面積24.8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5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文將系爭288地號如附圖編號N、面積70.7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全榮應將系爭289地號如附圖編號L、面積25.1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面積61.3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朱玄應將系爭291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43.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7.97平方公尺、系爭290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1.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其請求被告返還各給付如計算書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計算書:
一、系爭288地號土地自9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376元、自99年起為384元、102年起為472元;系爭289、
290、291地號土地,自96年起,申報地價為248元、99年256元、102年296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頁)。而原告二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每筆土地合計均各為16分之1。
二、被告朱玄宮部分:
(一)系爭290、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故占用面積合併計算:
1.自98年7月14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附圖編號A、B、C、D合計面積共230.59平方公尺×248元(98年申報地價)×6%×(171/365)×1/1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
230.59平方公尺×256元(99年申報地價)×6%×3×1/16=664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7月13日止
230.59平方公尺×296元(102年起申報地價)×6%×(1+194/365)×1/16=392元。
4.以上1至3合計共為1,156元(計算式:100元+664元+392元=1156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玄宮占有系爭290、291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日前一日起往前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156元。
(三)另自起訴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290、2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30.59平方公尺×296(102年1月申報地價)×6%×1/16×1/12=21元。
三、被告黃海龍部分:
(一)系爭289、29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故占用面積合併計算:
1.自98年7月14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附圖編號E、H、I、J合計面積共96.01平方公尺×248元(98年申報地價)×6%×(171/365)×1/16=42元。
2.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
96.01平方公尺×256元(99年申報地價)×6%×3×1/16=277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7月13日止
96.01平方公尺×296元(102年起申報地價)×6%×(1+194/365)×1/16=163元。
4.以上1至3合計共為482元(計算式:42元+277元+163=482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海龍占有系爭289、290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日前一日起往前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482元。
(三)另自起訴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289、29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6.01平方公尺×296(102年1月申報地價)×6%×1/16×1/12=9元。
四、被告黃文部分:
(一)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部分,自103年7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自98年7月14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系爭28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N部分面積為70.79平方公尺×376元(98年申報地價)×6%×(171/365)×1/16=47元。
2.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
70.79平方公尺×384元(99年申報地價)×6%×3×1/16=306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7月13日止
70.79平方公尺×472元(102年起申報地價)×6%×(1+194/365)×1/16=192元。
4.以上1至3合計共為545元(計算式:47元+306元+192=545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占有系爭288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日前一日起往前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45元。
(三)另自起訴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28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0.79平方公尺×472(102年1月申報地價)×6%×1/16×1/12=10元。
五、被告黃全榮部分:
(一)占用系爭2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M部分,合計面積共86.42平方公尺土地,自103年7月13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自98年7月14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
86.42平方公尺×248元(98年申報地價)×6%×(171/365)×1/16=38元。
2.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
86.42平方公尺×256元(99年申報地價)×6%×3×1/16=249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7月13日止
86.42平方公尺×296元(102年起申報地價)×6%×(1+194/365)×1/16=147元。
4.以上1至3合計共為434元(計算式:38元+249元+147=434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全榮占有系爭289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日前一日起往前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434元。
(三)另自起訴日即103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28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6.42平方公尺×296(102年1月申報地價)×6%×1/16×1/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