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陳錫禎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陳亭伊法定代理人 林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錫禎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與原告兒子即陳啟弘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分之7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出賣予陳啟弘,土地部分並於同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啟弘所有,房屋部分目前仍由原告居住,惟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陳啟弘尚未給付,遂於100年12月8日死亡,並由其女兒(即被告陳亭伊)繼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糸爭房地:
㈠ 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兒子陳啟弘已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亭伊應繼承陳啟弘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即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義務。當初原告母親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的時候也是買賣,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由原告每個月給母親錢,但是原告移轉登記給兒子陳啟弘後,伊完全都沒有給付原告價金。當初與陳啟弘約定9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過戶之後,陳啟弘每月最低須給付父母各5000元,總共1萬元,到清償為止。另外他買賣股票或有其他投資或做生意有賺,可多給付原告及配偶,直至清償900萬元為止。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4條及第2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均為其所拒絕,後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期限屆至,彼等仍未給付,是原告乃於104年1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3.陳啟弘生前因為夫妻二人都住臺北,生活壓力比較大,加上配偶林晏如未外出上班,遂未強求陳啟弘每月一定要給付1萬元。如陳啟弘的繼承人願意履行這個義務,原告也不會要回來。當初只有寫公契,私契部分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僅為口頭契約,被告母親四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要探視孫子被告母親也不讓原告探視。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自始無效,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對於被告答辯其母親林晏如已經拋棄繼承部分沒有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的原證五存證信函也已經承認是買賣行為,只是對於價金的給付部分有爭執。原告希望把土地拿回來,以後還是會給小孩繼承。雖然兒子已經不在了,但是希望媳婦及孫女還是可以依照以前的方式來給付金錢給原告,但是如果他們沒有辦法履行,原告會看情形,不會一直催討。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6年6月13日與被告之父親陳啟弘,約定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14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陳啟弘。惟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陳啟弘未付,遂於100年12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再由被告陳亭伊(原告之孫女)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查陳啟弘在98年間與被告之母林晏如結婚時,原告及陳啟弘業已公開表示: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原告贈與陳啟弘,做為結婚後安身立命之處所,實際上原告與陳啟弘間,並無買賣之關係。詎料,事隔七年且又係在陳啟弘死亡後三年後,原告突在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2日以及同年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陳啟弘所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00萬元,否則即予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業經被告三次以存證信函否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並請原告提出買賣當初欠款證明,以利查證,惟原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逕自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又陳啟弘在96年間乃係一上班族,收入微薄,根本無力購買系爭房地,此為原告瞭如指掌之事。況原告亦無法論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啟弘名下,究竟係出於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而按一般社會通念及民間慣行,原告替兒子陳啟弘添購房屋,贈與給其兒子陳啟弘,亦屬合情合理之事,實毋庸置疑。更何況,原告經被告以三次存證信函,否認陳啟弘有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之情事,並請求原告應提出陳啟弘尚欠買賣價金之證明,以供查證,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資料或證據,顯示為有買賣之事實,亦無法論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陳啟弘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悖離事實,已滋疑義。實不難窺出應係:「假買賣、真贈與」。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
三、又若係買賣,價款為買賣契約必要因素,衡諸常情,原告豈會事隔七年之久,從未向陳啟弘及訴外人林晏如來催討之理?此顯不合常理。直至陳啟弘在100年12月8日死亡後,原告始在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2日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以三次存證信函來向被告催討陳啟弘積欠原告買賣價金900萬元,否則即予解除買賣契約,不無權利濫用,且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告此處陳述,藉此益徵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出於贈與之登記,應無疑義。再者原告與陳啟弘,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意思合致,此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則原告與陳啟弘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意思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因之,原告自無法解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更遑論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至為明顯。
四、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力。查原告雖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弘,惟實際上絕非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此由原告提出本訴迄今,仍無法提出當時約定之買賣價款,以實其說,此對於買賣契約而言,係屬必要之點,此節益明。再者原告上於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三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訴外人陳啟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否則予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詎料,原告提出本訴,訴訟標的突降為1,053,436元,令人匪夷所思,即非無疑。足見,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前後矛盾且差異甚鉅,其上開前後不一,矛盾主張,致使原告與陳啟弘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均因而陷於模糊不明之情況。由此更可見,原告所謂兩造間有買賣之關係,應係臨訟杜撰之訴訟策略。藉此益徵被告所稱:「本件係贈與關係,而非買賣之關係」,應更符合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徒憑三次存證信函之催告,因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上請求權。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舉證既有未足,且又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憑採。
五、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包括:㈠原告何時對陳啟弘及被告提出履約之意思通知㈡陳啟弘及被告,何時起因受催告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等事實。顯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陳啟弘及被告給付遲延而取得解除權。由此可見,原告事隔七年徒憑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11日以及同年月17日三次存證信函之催告,自無法解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故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請求權,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在96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啟弘,當時並沒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且無交付買賣價金,此有原告在其10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業已自承在卷可佐。然查原告在未收取任何款項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啟弘,若非贈與,亦為買賣交易實務所罕見,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是否確為買賣,要非無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在鈞院104年5月29日審理時,突臨訟扭曲事實誣指:被告在存證信函承認有買賣契約書,令人至感錯愕與不解,不無斷章取義,且有混淆視聽、誤導審判之虞。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迄今買賣價金分文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在其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以及在其10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業已自承:伊與訴外人陳啟弘係基於父子之關係,並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又無交付買賣價金。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並無雙方交易過程且又無實際金額交易之往來,以資佐證。是以,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契),據以主張伊與陳啟弘,就系爭房地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八、而按一般民間買賣土地及房屋都有所謂公契及私契,公契是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只記載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並非支付總價,公契是要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私契則是真正買賣契約書,並有記明買賣標的物和價款、付款方法。是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為多少?即無法逕以買賣契約(公契)為據。惟查:原告提起本訴然除提出一紙買賣契約書(公契)外,並無提出一般買賣房地必有之私契,且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是多少?如何支付?並無記載。足見原告與陳啟弘係父子關係,應係以假買賣之名義,行真贈與之實。此外,原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陳啟弘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九、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所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則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原告提起本訴單憑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公契),空言主張有買賣之事實及陳啟弘迄今尚未付買賣金等情,殊難置信。
十、請參酌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不在此限。按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且為自住,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如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將可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故原告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兒子陳啟弘。然原告上述合法之節稅之方式,本在民間父母將財產過戶給子女所常見,甚至於前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其父親受贈房地,亦採取相同之過戶模式。再者,原告已在其民事起訴狀及三次存證信函以及在10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案已自承:當時是基於雙方係父子關係,因而沒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而且陳啟弘並無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由此可見,在足徵原告應係假買賣、真贈與,亦符合常情。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及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所持之見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與陳啟弘,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隱藏之贈與關係仍屬有效。惟渠等隱藏之土地贈與契約,於二人之間仍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又被告為陳啟弘之繼承人,原告當然不能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至為明顯。
、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是想陳啟弘已經過世,眼看系爭房地已經由被告陳亭伊(原告之孫女)來辦理繼承登記,心有未甘、事後反悔,再利用訴訟之手段,想以買賣之關係為謊言,鋪陳贈與之事實,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陳啟弘的繼承人只有陳亭伊而已,被告母親林晏如有去向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個人的部分。從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到現在,陳啟弘及被告沒有給付過任何一次錢給原告,因為根本就不是買賣,怎麼會有付錢,原告都沒有催討過。為何被告之存證信函有寫對於系爭房地已經完成買賣行為,依照常理代書都會做這個動作,都是錢已經付清才會去做這個移轉的動作,被告所回覆的是這個行為。陳啟弘有卡債,他過世之後就沒有繳,被告母親林晏如也不知道,後來原告把帳單帶來給林晏如,見到林晏如的時候都是在罵林晏如,林晏如覺得原告不是真的在關心被告。因為在還沒有離開原告家的時候,林晏如說過要自殺,原告配偶說要被告陳亭伊傳承陳家的香火,而不是在意林晏如的死活,後來林晏如就離開原告家,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
證人李化月講的不合理,陳啟弘的薪水每個月的錢都花光
,他公司每月發兩次薪水,每次都一拿到都全部花掉,沒有預算可以買房屋。陳啟弘連買機車幾萬元都要考慮很久,且當初陳啟弘跟被告母親說彰化房子的時候,不是說買賣是有其他考量所以過到他名下,也是結婚所以把房子給陳啟弘,被告母親是陳啟弘的第一個女朋友,96年根本還沒有認識陳啟弘,陳啟弘單身也沒有對象,陳啟弘與被告母親認識一年多,98年結婚,怎麼會如證人所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分之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啟弘。
二、原告與陳啟弘為父子關係,陳啟弘於100年12月8日死亡,陳啟弘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母親對陳啟弘有拋棄繼承。
三、原告曾於103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00萬元。
四、原告曾於104年1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等於函到三日內,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
五、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陳啟弘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若係買賣關係,則買賣價金為若干?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投遞查詢等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陳啟弘間係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與陳啟弘間實際上係贈與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陳啟弘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乙節,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函覆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於直接之當事人之間,仍非不得對抗。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陳啟弘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與陳啟弘又為直接之契約當事人,則被告仍得執陳啟弘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仍得爭執其真實性。又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僅記載買賣標的、價金,及買賣當事人,無其他任何履約條件之記載。又記載之買賣價金,合計根本非900萬元,原告則稱該契約書為公契,原告與陳啟弘間並未訂立私契約,僅以口頭稱以900萬元為買賣。惟原告與陳啟弘間之買賣價金若高達900萬元,竟無訂立任何私契約,此為不合常情之一。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6年6月13日與陳啟弘訂約,並約定陳啟弘每月最低須給付父母各5000元,總共1萬元,到清償為止,然迄至陳啟弘100年12月8日死亡時為止,陳啟弘竟未給付任何一期之買賣價金,此為不合常情之二。原告雖稱陳啟弘生前因為夫妻二人都住臺北,生活壓力比較大,加上配偶林晏如未外出上班,遂未強求陳啟弘每月一定要給付1萬元云云,然若果係如此,至少陳啟弘偶而應給付幾期之買賣價金,惟竟無給付任何一期買賣價金,實屬可疑。更有甚者,原告一方面稱有口頭約定陳啟弘最少應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夫妻,一方面又稱陳啟弘生活壓力大,遂未強求陳啟弘每月一定要給付1萬元,則原告與陳啟弘間究竟有無此按期給付之口頭約定?且依被告陳述,陳啟弘生前尚有卡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陳啟弘顯然沒有給付900萬元價金之經濟能力,再加上原告又為陳啟弘之父親,系爭房地以後陳啟弘亦可繼承,陳啟弘有何必要非得在經濟狀況不佳時以9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更何況系爭房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陳啟弘生前夫妻二人都住臺北,顯無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之必要性。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若原告已出賣系爭房地,為何又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反而被告都沒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另原證5被告之存證信函雖稱「台端與陳啟弘在民國96年間,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已完成買賣行為,辦妥移轉登記,當然不適用解除契約。」等語,然被告辯稱為何被告之存證信函有寫對於系爭房地已經完成買賣行為,依照常理代書會做這個動作,都是錢已經付清才會去做這個移轉的動作,被告所回覆的是這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之重點在於移轉之行為已經完成,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啟弘間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化月。而本件雖經證人李化月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地號為何會登記給你兒子,事實經過是如何?)那時候我兒子要結婚,我要把責任卸給他,所以把土地跟房子過給陳啟弘,我們是用買賣來過給他,我希望他有錢可以就要給我們,一筆錢慢慢攤還給我們,是我們用來養老的。(問:當時陳啟弘有說要給你們多少錢?)900萬元。(問:900萬元如何計算出來?)那時候本來是說1000萬元,陳啟弘說可不可以少一些,我說父母每人少50萬就變成900萬元。(問:
當初是妳們主動要賣給陳啟弘還是他主動要買?)我們主動要賣給他,當初我婆婆也是這樣賣給我們。(問:當時給付金錢要如何給付?)口頭上約定,如果經濟上許可,要分期慢慢攤還給我們,沒有逼他一次拿出來。(問:妳們在那裡講的?)板橋。(問:何時講的?)96年的時候。.. ...(問:陳啟弘當時在做什麼工作?)當時在電子公司,工程師。(問;陳啟弘買土地的時候每月收入為何?)96年的時候約3萬元左右,後來結婚後陳啟弘的薪水我不清楚。」等語,然本院審酌李化月與原告為夫妻,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其與李化月間尚有怨懟及心結,則證人李化月之證詞關於有買賣關係部分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且證人李化月關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部分既稱要分期慢慢攤還給伊,沒有逼陳啟弘一次拿出來等語,既然如此原告又憑何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遲延之時間點要從何起算?原告一次催告被告給付900萬元又有何依據?依上理由之分析,本院認原告與陳啟弘間為父子關係,當初非陳啟弘主動說買系爭房地,而係原告主動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陳啟弘名下,原告雖確實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啟弘,並要求陳啟弘應定期拿錢回家給原告,然其情形應屬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啟弘,並要求陳啟弘要盡扶養父母之義務,要定期拿錢回家扶養父母,而原告又體諒自己兒子生活困難,從而實際上從未強求陳啟弘每月拿1萬元回家,導致目前為止原告實際上未取從陳啟弘處取得任何金錢。而房子實際上亦係原告夫妻在居住,益徵應係贈與關係,故做為兒子之陳啟弘,從未敢要求父母搬遷並交付房地。所以於本件登記買賣原因之背後,其實係隱藏負負擔贈與之真意。原告主張有買賣關存在,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真贈與乙節,較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啟弘間之法律關係,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上所隱藏者應屬負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啟弘間為買賣關係,本件有買賣價金900萬元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為陳啟弘繼承人,應繼承陳啟弘之債務,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未給付,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