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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江旺黨

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蘇展訴訟代理人 蘇炳溫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

被告蘇炳溫、江秋萍應與被告蘇展連帶給付原告江旺黨等如聲明一至七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日,因發現被告蘇展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當庭表示撤回被告蘇炳溫、江秋萍部分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方取得汽車駕照,嗣於隔日即102

年11月9日上午與其父蘇炳溫於住家附近之員林大道反覆練習駕車,約於早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父,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設道路員東路126號旁路口左轉彎,不慎與同向之被害人陳美汝所騎乘車號機車G33-575重型機車自左前方擦撞,被害人並遭被告之車輛輾過於車底,造成被害人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17時許死亡。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及原鑑定意見,顯有嚴重誤解,茲說明如後:

⒈本件據被告所稱,被告為取得汽車駕照之第一天上路、又稱

與父親練習上路開車,其駕駛能力顯有不足,此無須經認定即可知悉。

⒉被告左轉時並無查看後方,而係在斑馬線前(上)快速左轉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經查:

⑴遠方之由員林鎮184公頃之30米道路,轉○○○鎮○○路東

往西至新設之8米十字路口,不過約30公尺以內,中間點有一房仲公司。

⑵由影帶光碟可知悉,被告至本件系爭車禍路口新設十字路口

(184公頃土地重劃後新設),並非如被告所述車速約10公里,因車速約10公里,乃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一般之駕駛經驗,駕駛人之右腳部應係緊貼煞車板(依據經驗之駕駛經驗,此時汽車之轉速會降至待速狀態),而非緊貼加速板。因由影片中之被告由30米道路轉○○○鎮○○路由東往西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車速不快、與一般之駕駛車速同,再至新設十字路口遇左轉時,則右腳部應為緊貼煞車板,因如被告所述者: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而欲左轉,此時若果真有任何東西碰撞或車輛擦撞,則必定因右腳部緊貼煞車板而停住,但被告並無停住,而係加速往前,遂而後來如其父所述:「當時聽到碰撞聲之後看到對方機車由我車左側車身滑出去,我們就立刻停車,下車察看,發現對方在我車底下」,亦即被告並非車速相當低,而係加速左轉,否則車速每小時10公里,摩托車駕駛即被害人豈可能在車子底下?⑶前述,加速左轉時,被告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且再由房仲公

司門口監視錄影影片可知悉,被害人機車係處於被告汽車後方約不到5公尺,且騎乘於接近內線之雙黃線,被告可輕易由左後照鏡、或汽車內之中間後照鏡,發現被害人之後方來車,而被害人並無超越雙黃線騎乘至對向車道,被告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看後視鏡確定無來車後…」等語,顯屬不實在,因此時被告所看之後視鏡,為車內中間儀表板上之後照鏡、並非左後照鏡,否則應會看見僅在被告後方數公尺近距離之被害人。

⒊將錄影光碟局部放大之後發現,確實於被告汽車、被害人機

車之外,更有一台機車騎乘於靠近雙黃線,被害人並未跨越雙黃線騎乘:

⑴有另一台機車騎乘於更內側,即「若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騎乘

,豈不更內側之第三台車持續性跨越雙黃線逆向」?此違反經驗法則。

⑵再者,被害人並未跨越雙黃線,而係騎乘於斑馬線兩線之間,如翻拍繪製之現場圖,被害人並無跨越雙黃線。

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

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及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交通繪製圖、及前述證物三錄影光碟可知悉,被告於斑馬線

前或斑馬線上即為左轉彎,且並未減速,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⑶且由大俗賣大賣場往東拍攝之錄影光碟上端車禍之錄影處,

放大觀看並翻拍照片,可知悉被告確實於斑馬線前即已開始左轉,於左轉時即已撞上被害人機車。原刑事不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於馬路中心處左轉,顯然誤認。

⑷再由證物二之錄影帶可知悉,在被告經過房仲公司之門前時

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及經現場之量測「房仲公司門口中心點至斑馬線」最前緣,共計25公尺,縱然被告經過房仲公司門口後開始打左轉方向燈者,亦不足30公尺,亦即被告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

⑸更由翻拍之照片可知悉被告車輛之黃色方向燈,是在太陽光

下之反光,並非有切方向燈,在由後方之車輛之黃色方向燈,亦可知悉係黃色方向燈殼在太陽光下之反光,而非有切方向燈。

⑹承前所述,被告於斑馬線上左轉及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

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⑴由前述證物二之錄影帶可知悉,業如前述,由30米道路轉○

○○鎮○○路東往西至新設之8米十字路口,不過約30公尺以內,中間點有一房仲公司,即提供證物二錄影帶之房仲公司,位於中間點,由錄影帶可知悉被告並無打左轉方向燈,可確定者:此時被告尚未打左轉方向燈,且由證物一之錄影帶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切方向燈。

⑵又本件被告為取得駕駛執照之第二天,亦即被告完全無駕駛

經驗,其所稱有打左轉方向燈、時速每小時10公里,卻於證物二顯示並無打方向燈、而左轉時車速卻是加速,顯非每小時10公里。

⑶若果真每小時10公里,本件車禍事故,日常生活之駕駛經驗

,僅僅可能發生擦撞,而不可能產生機車倒地後,滑行數公尺後人遭輾過之慘狀。

㈢本件被害人並無超越雙線騎乘機車,被告卻提前於斑馬線前即左轉,而非駛越斑馬線後始左轉:

⒈由前述證物二之錄影帶可知悉,於房仲公司門前之錄影帶,

即可知悉被害人並無超越雙黃線騎乘,原第一次鑑定顯有誤解。

⒉再由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圖,亦可知悉被告提前於斑

馬線前即左轉,而非駛越斑馬線後始左轉,顯有違規在先。⒊被告欲左轉時,與被告同方向者亦有一台機車在被告之左邊

,而被害人之機車雖然欲超越被告之汽車,但卻係騎乘於被告汽車與機車之中間,則若果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騎乘者,除與前述之證物二錄影帶不符外,則證物一錄影帶中另一輛更靠近雙黃線之機車豈不從頭至尾皆逆向騎乘?⒋再細看前述證物一錄影帶,可知悉另一輛機車因為被害人遭

被告開始擦撞後,其為避免易遭撞擊,而騎乘順左彎之方向行之,以避免亦發生車禍,此為錄影帶所呈現。

⒌由大俗賣賣場監視器角度所拍攝的肇事現場照片:由此賣場

監視器角度看向肇事路口(相機拉遠拍照)之照片觀之,碰撞點應為白色圓團斑馬線編號3、4之間,顯見被害人並未跨越雙黃線。再者由此賣場監視器角度看向肇事路口(相機拉近拍照)照片可知,汽車機車於斑馬線前即發生碰撞(斑馬線編號3、4之間),更可證明被害人並未跨越雙黃線,且當時被害人是身處另一輛機車與被告汽車之間,若被害人已跨越雙黃線,則另一輛機車駕駛人豈不持續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騎乘,有違經驗法則。縱使第三輛機車逆向騎乘,由此附件五即知悉,被害人並無跨越黃線。再由東看西之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及摩托車之擦地痕跡,即知悉被告蘇展確實於斑馬線前已左轉、至少「絕對不可能至路口中心線才左轉」,此看證物一錄影帶亦知悉。

㈣綜上,原刑事之鑑定單位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左轉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於斑馬線前即已左轉彎)之規定、未考量被告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率認被害人全責、被告無責任,顯屬率斷,且就前述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為判斷或採納,及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為說明,顯有不備理由,懇請鈞院重為審酌。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茲請

求被告賠償之明細如下⒈殯葬費用350,000元:

被害人陳美汝因遭被告過失撞擊而致死亡,而由原告江旺黨增加支出之喪葬處理費用約35萬元,原告江旺黨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⒉扶養費用:

又被害人與原告江旺黨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等四人為被害人陳美汝之子女,亦皆對原告江旺黨負扶養義務,故而被害人陳美汝原對原告江旺黨至其法定死亡年齡約82歲止,各負有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計算原告江旺黨請求原告等連帶負擔之扶養費用如下:原告江旺黨現年63歲,至法定死亡年齡82歲止,約平均餘命有1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2013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基準為18,023元計算,1年消費216,276元,19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霍夫曼計算中間利息,則為扶養費用2,942,056元,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588,411元(計算式:2,942,056元÷5=588,411元)。

⒊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等為被害人陳美汝之子女,被害人為人善良忠誠、又習得駕駛技術遊山玩水,卻遭原告於取得駕駛執照之第一天於駕駛練習中之過失撞擊而致死亡,原告等其精神痛苦難以為外人道,每每夜深人靜之時,思及親情之驟逝如飛灰,甚感無奈,再多金錢皆無法彌補,故被害人子女即原告等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以昭公理,並慰親情;而被害人陳美汝之配偶即原告江旺黨,逢近遲暮之年,雖兒女長成,在人生末段最需要人互相扶持時,卻遭逢加害人無情之過失致死,血肉模糊、頭破血流、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難可辨識,每逢思起,老淚縱橫,生不如死,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原告主張本件以被告與被害人同為過失責任,各負百分之五

十之責者,則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在加乘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金額如下: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旺黨1,215,000元(計算式:約243萬元x50%=121.5萬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翊丞50萬元整(計算式:100x50%=50)。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憓50萬元整(計算式:100x50%=50)。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姵萱50萬元整(計算式:100x50%=50)。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姿萱50萬元整(計算式:100x50%=50)。原告等將領有強制責任險(暫以200萬元計算)可為領取作為賠償金一部分,扣除各領有40萬元計算後,則本件請求金額分如聲請1至5項所示。

㈦本件經104年7月1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如下,析述如下:

⒈勘驗結果:畫面左上方斑馬線附近有一黑影由左往右移動,

過程中有壓過斑馬線(斑馬線被黑影覆蓋),另一個小黑影在前述黑影右方接近該黑影之後即再往右方偏移,惟移動過程被電線桿擋住,該黑影在13秒時停住,該小黑影疑似通過電線桿擋住畫面後,再出現繼續往右方偏移後消失在畫面。

⒉補充如上勘驗錄影畫面及說明:

⑴10時44分05、06秒時在車輛抵達前可以清楚看出斑馬線的條紋樣子。

⑵10時44分09秒開始,車輛左轉時是在斑馬線前或是壓著斑馬

線即左轉,在左轉時被告車輛的左邊有一小黑影即被害人的摩托車經過。

⑶10時44分13秒該車輛黑影停住,後到10時44分18秒前有一小黑影往右邊移動後不見。

⑷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六第二頁上方第一張照片,該小黑影即被撞後噴出去倒在路邊的被害人摩托車。

⒊其餘說明或主張:

⑴本件由上勘驗可知,被告所駕駛的汽車並未依照規定在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係在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左轉,顯有違保護他人之規定。

⑵錄影光碟畫面中,勘驗筆錄書寫被告係「斑馬線附近有一黑

影由左往右移動,過程中有壓過斑馬線(斑馬線被黑影覆蓋)」,即知悉,被告於斑馬線前即已左轉、或至遲至斑馬線上為左轉。

⑶然無論被告係「於斑馬線前即已左轉、或至斑馬線上為左轉

」,皆屬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則顯屬違反規定。

⑷如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再據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且一般道路交通之參與人,皆信賴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皆

須合法使用道路,應遵守所有交通規範,而被告率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又有因果關係,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旺黨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丞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宜憓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姵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姿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美汝間之車禍事故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有關被告與被害人陳美汝間,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被告蘇展並無肇事因素,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害

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⒉上開鑑定結果,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⒊就被告應否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致死責任,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原告江旺黨之再議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江旺黨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被告蘇展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⒋原告起訴狀所載第6至11頁之內容,並無法推翻上開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論: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起訴之主張自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並請求勘驗證物1、2、3光碟云云,並無必要。蓋原告並未說明且證明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能力,高於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二專業鑑定機構,且本件車禍事故既經上開二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實無必要再耗費司法資源進行鑑定。又原告所舉之光碟,原告翻拍之部分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縱然進行勘驗,亦無法改變光碟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結果,且已於上開二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時經詳加審酌後,做出被告蘇展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亦無必要再行勘驗。

㈡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就與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間,於102

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且被告蘇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㈢就被告於車禍時是否在斑馬線前左轉,答辯如下: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斑馬線前左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光碟,經勘驗結果,因有電線桿擋住畫面,僅能看到畫面左上方斑馬線附近有二的黑影部分移動之狀態。但畫面中並無法看到被告蘇展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之騎乘車輛及其等之行向,亦無法看到二車輛碰撞之畫面,故畫面所呈現之黑影顯然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非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之騎乘車輛,勘驗結果不能證明原告本案之主張,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在斑馬線前左轉之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本件車禍事故,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參照會103年1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次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參照該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經過專業鑑定後,確認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無誤。原告中之江旺黨所提出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原告江旺黨之再議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江旺黨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等均認為被告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故原告以同一主張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無理由,無足採信。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

告之駕駛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原告江旺黨所提出之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均遭駁回。故被告無肇事因素,自無須與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分擔任何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100%之責任。退步言之,縱假設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且假設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屬可採(被告均否認之,故此等假設前提並不存在),原告被繼承人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逾70%之過失比例,被告至多僅有不超過30%之過失比例。原告5人共計請求之金額為643萬元,乘以被告至多負擔30%之過失比例之金額為1,929,000元。而原告等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已逾依上開假設所計算應受賠償金額1,929,000元,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取得汽車駕照,於隔日即102年11月9日

上午與其父於住家附近之員林大道反覆練習駕車,約於早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父,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設道路員東路126號旁路口左轉彎,與同向之被害人陳美汝所騎乘車號機車G33-575重型機車自左前方擦撞,被害人並遭被告之車輛輾過於車底,造成被害人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17時許死亡。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參照該會103年1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結果,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參照該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㈢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為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原告江旺黨之再議聲請,再經本院亦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江旺黨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

㈣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102年度相字第82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圖(本院卷第55至68頁),堪信為真。

㈤原告等為被害人陳美汝之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反面):㈠被告是否在斑馬線前左轉?㈡如被告確有在斑馬線前左轉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而有過失?其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㈢如被告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攤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蘇炳溫,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設道路○○路000號旁路口,欲左轉新設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於路口斑馬線上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之被害人陳美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車輛皆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案發交叉路口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行至交岔路口時始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縱認被告蘇展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因被害人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逾7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5人共計請求之金額為643萬元,乘以被告至多負擔30%之過失比例之金額為1,929,000元。而原告等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已逾依上開假設所計算應受賠償金額1,929,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包含三項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未予主張且與本案無關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則為原告之前開主張所涉及,為查明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上開2請求權基礎均應予以審酌,以下並先後就上開2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是否構成依序檢驗。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要件而言,通說認為須具備者有六,即: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等要件在結構上可歸納為構成要件(要件因素包含:行為、侵害權利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05~106頁,2011年8月出版)。就本案事實而言,構成要件行為係被告蘇展之駕車行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符合生命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此2要件之認定固無疑問,惟上揭行為與權利受侵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此點,並非毫無疑義,即上開權利受侵害結果於客觀上可否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駕車行為,在本案應有探討之必要。

㈢而被告蘇展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固然具有不可

欠缺之條件關係,然而,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並非無疑,如被告蘇展之駕車行為並未違法,則一個合法的駕車行為,通常應不會發生車禍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即可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換言之,一個合法駕車行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從而,如欲將被害人死亡之權利侵害結果歸咎於被告,首須探究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即得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排除其駕車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直言之,客觀可歸責性之認定必須探討被告有無任何義務違反之駕駛行為。對此,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之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之駕車行為是否違犯上開規定,自應依據全卷證據資料予以認定。

㈣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員東路江代書

(即「金世代房屋」兼「江秋輝地政士事務所」前)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7:16:38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該車有顯示左方向燈...」,有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調偵卷可稽(調偵卷第39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屬實,並經被害人家屬到會說明認定無誤,有另案調偵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

34、35、43頁),已足認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前確有顯示左方向燈。雖原告另主張此應係太陽下之反光所致,惟假使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左方向燈之亮光係太陽反光之現象,亦無法排除同時存在開啟左方向燈及太陽反光之情況,即被告雖顯示左方向燈,惟因同時存有太陽反光而無法於錄影影像中明確辨識,換言之,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未顯示左轉燈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方向燈,而此事實性質上屬於本件之權利發生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

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證物一錄影光碟(即大俗賣大賣

場)之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斑馬線附近有一黑影由左往右移動,過程中有壓過斑馬線(斑馬線被黑影覆蓋),另一個小黑影在前述黑影右方接近該黑影之後即再往右方偏移,惟移動過程被電線桿擋住,該黑影在13秒時停住,該小黑影疑似通過電線桿擋住畫面後,再出現繼續往右方偏移後消失在畫面。」,原告因認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駕駛行為,惟上開錄影光碟僅在遠方錄得被告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模糊影像,畫面中並無法清楚顯現本件事故之詳細過程,且未攝得兩車撞擊之處致無法判斷實際之撞擊情況,復因錄影角度之故,錄影畫面中之員東路二段係自畫面左上方之道路遠處往右下方之道路近處通過錄影畫面,依此道路在錄影畫面中之行向,縱為直行車輛在畫面左上方遠處所顯示之影像亦為由左往右移動之黑影,而與轉彎車輛在畫面左上方道路遠處之移動情況差異非鉅,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斑馬線附近有一黑影由左往右移動,過程中有壓過斑馬線」等情,自無法明確顯示被告於何處開始駕車左轉,更遑論得以證明被告有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違規左轉之情事。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之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㈥甚至,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範意旨及目的,係為禁止駕駛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之行為,由此即知,本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提前左轉占用來車道所產生之危險及因此撞擊對向車道來車之實害結果,而非在給予左轉車輛之後車超車機會及防止後車超車所可能造成之事故,故上開規定之法規目的保護範圍應僅限於對向車道之來車,而不包括同向行駛之後車,故本件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違規超車之情況,即在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之外,自亦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由被告負責(此係引用法規目的說之見解。詳細說明參閱,王澤鑑,前揭書,第268頁以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論,第131~137頁,1996年9月修正2版。)。

㈦準此以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5款之駕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害人之情況亦非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被告之駕車行為即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而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律上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可供參照。

㈧承上,被告之駕車行為既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駕車行為即無違法性可言,且審酌被害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及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超車行為,屬非常態且危險性極高之極度危險騎車行為,除可由此逕認被害人之違規超車行為即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外,亦足推認被告並無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本院於此雖併予說明,惟依學說見解,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查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王澤鑑,前揭書,第107頁)。且基於前述理由,即被告之駕車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亦足認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