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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王建賢

王雪雲王建堯王雪娥上列四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廖金彰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 簡周月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3月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20.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1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

16.6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8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9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22頁)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二編號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5月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下稱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簡周月嬌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圍牆(下稱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04年11月18日到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廖金彰應將系爭10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簡周月嬌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於105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3月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第222頁)編號C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1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下稱附圖四編號A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6.6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下稱附圖四編號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彰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坐落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金彰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簡周月嬌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彰及簡周月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於105年3月17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金彰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彰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金彰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簡周月嬌應將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彰及簡周月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末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或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簡周月嬌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經核,上開追加被告簡周月嬌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追加變更第1項後段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建賢、王雪雲、王建堯、王雪娥等4人(下稱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土地),系爭1071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中,系爭1071地號土地以通過西端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至西側之彰化縣○○鄉○○路○段之公路,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二、參酌原告所檢附現況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張照片為原告所有磚造平房、第2張照片為被告廖金彰所有2層樓磚造樓房、第3張照片為被告廖金彰所有1層磚造平房。

原告因現在要蓋房子,已經有聲請合法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原告所有系爭1071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面積多達1117.1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107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故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原告擬在系爭1071土地建築房屋,其在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且其所設私設道路之長度未滿20公尺者,道路寬度需達3公尺以上方得為申請建築線、建照等進而為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又查入口私設道路寬度為3公尺,輪距在3公尺以下之消防車及救護車方能通行進入。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廖金彰在系爭1070-1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或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或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因而阻礙原告通行,併請求一併拆除之,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如聲明。

三、被告廖金彰所主張通行地之寬度僅有1公尺,既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規定,亦妨阻輪距在3公尺以下之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通行進入,致系爭1071土地不能為申請建築線、建照進而為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是被告廖金彰主張之通行範圍自非妥適(見本院卷第194頁)。復參以附圖二編號D土地所示通行範圍,被告廖金彰所需拆除之地上物僅有附圖一編號C建物需拆除,對被告廖金彰損害較小,自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倘鈞院認為通行附圖三編號C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亦通行附圖二編號D土地,即應為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王建賢、王建堯、王雪娥等居住在該處房屋。原告王建賢會開車,但車子都是停在住家外面隨處停放,原本土地通行的道路是摩托車可以進出,且對於被告廖金彰所提供兩張照片,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

五、並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或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簡周月嬌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部分抗辯:

一、被告廖金彰:㈠如果要與原告換地的話,不同意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三編號C

土地的部分,因為伊所有機械設施都放在該處,如果伊同意換地,換地的位置應該是附圖二編號D的土地部分。蓋依據民法第787條及第77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071-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非屬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因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員路362號)之磚造建物,是伊經營維生用之「志興機械廠」廠房所在(見本院卷第37頁),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伊生計。

㈡參酌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通行附

圖三編號C土地的部分,僅屬便利原告通行,其非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若係為原告通行便利而無庸拆除建物之損害較小之通行位置,乃係坐落被告簡周月嬌所有坐落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7頁)西南角之位置,因其上僅築有圍牆而無須拆除建物。蓋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及參見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地號土地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理由如下:

1.依附圖一所示,被告簡周月嬌所有附圖一編號B圍牆有0.18平方公尺是坐落伊所有系爭1071-1地號土地上,屬無權占用,本應予以拆除,故再拆除附圖一編號A圍牆(面積3.75方公尺),其所需之花費較少。

2.而拆除伊所有附圖一編號C建物,且拆除後再予修補完成,其所需之費用顯高於僅拆除被告簡周月嬌所有附圖一編號A、B圍牆。

3.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1066土地之面積為839.26平方公尺,其提供20.80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對該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尚無影響,且通行之位置僅修築圍牆,並無坐落房屋,對被告簡周月嬌而言當無重大不利益;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面積僅118.89平方公尺,伊除提供11.11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尚須拆除附圖一編號C建物,而附圖一編號C建物為伊營生用廠房所在,拆除後再予修補完成之相關花費甚鉅,並容易影響其他毗鄰建物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100頁)。再者,伊仍認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方屬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系爭1066地號土地若係平移1公尺供原告通行,其所提供通行之面積約為6.83平方公尺,相較於其總面積為839.26平方公尺之面積,對其整筆土地之利用尚無影響,且通行之位置僅係修築圍牆,並無坐落房屋,對被告簡周月嬌而言尚無重大不利益,且被告簡周月嬌所有附圖一編號B圍牆亦占用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本應予以拆除,故被告簡周月嬌拆除平移1公尺之面積再予以修復,其費用顯然係低於拆除伊所有如附圖六所示編號B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2.90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六編號B建物,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㈢系爭1071土地之必要通行範圍(即通行寬度)應以1公尺為適當:

1.系爭1071土地於系爭1066土地上未起造建物修築圍牆前,均係通行系爭1066土地,嗣經被告簡周月嬌起造完畢後,原告方改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且因原告於系爭1071土地上蓋有建物,及長久以來均以徒步方式通行至公路,故通行寬度自始至終均僅1公尺,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是通行寬度1公尺即足供原告袋地通行之通常使用,應無任何通行困難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通行3公尺寬之道路,該寬度係屬自小客車可通行寬度,於法無據。

2.按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限於供袋地所有人,得依通常情形使用袋地,且對鄰地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而已,目的在於平衡土地相鄰關係,使袋地不致因欠缺對外通路而完全喪失利用價值,鄰地所有人並無令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或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而使鄰地無限度承受袋地通行之義務。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寬之通路,則伊除須拆除原本1公尺寬之建物外,尚必須擴大建物拆除範圍,並影響伊剩餘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無異將其土地增加之價值建構在伊土地損失甚鉅之基礎上,有違公允。

3.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本件原告以通行3公尺寬之通路係為其所有系爭1071土地可以起造建物為出發點,惟袋地通行權非係解決系爭袋地之建築上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不合。

4.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現今社會尚有為數不少之住家並非均可將車輛開進於自家土地之門前,其將車輛停放於附近而徒步進家門者亦屬常見,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地號土地○○○鄉○○路,僅需3公尺多之距離,換算一般成人步伐約4步距離而已,原告亦自承平日將車停放於附近再徒步返家,並無任何困難,故採伊所提通行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2月3 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6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南面1071、1072地籍線間地籍線延伸至1070-1地號西側地籍線a點後,以線段ab為基準向北平移1米範圍(使用1070-1地號面積7.22平方公尺),亦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5年2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見本院卷第224頁)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五編號C土地),自為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蓋伊僅需提供7.22平方公尺土地供通行,且僅須拆除附圖六所示編號C一層磚造房屋、面積6.28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六編號C建物)。

㈣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茲歸納如下:⒈有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

-1土地,並區分為①南面相鄰地籍線平移3公尺(見附圖四)及②北面相鄰地籍線平移3公尺(見附圖二)之通行方案;⒉有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但區分為①南面相鄰地籍線平移1公尺(見附圖六)及②北面相鄰地籍線平移1公尺之通行方案。惟上開4個方案均係坐落於伊所有系爭1070 -1土地上,雖原告指稱南面之位置僅須拆除一層磚造房屋,對伊損害較少,而北面之位置則須拆除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對伊損害較大云云。惟損害之多寡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判斷基準,上開4個通行方案既均坐落於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上,則其損害之大小自應以伊所認定損害為準,而南面建物雖係一層樓,惟主要機械設備均坐落該位置,其遷移重新設置所花費之費用將大過於拆除北面建物;且坐落同段1072地號土地亦屬伊所有,可與系爭1070-1土地合併利用;且南面位置為系爭1070-1土地上深度最深之位置,若通行該部分位置,伊所須提供面積亦較大,對於伊損害自較鉅。

㈤綜上,伊認為關於鄰地通行方案應優先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

有系爭1066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

3.76平方公尺)所坐落土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範圍。如本院認原告確有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必要,則關於通行範圍,伊抗辯應優先通行附圖六所示編號A混凝土圍牆及附圖六編號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範圍。此外,希望鈞院能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附圖一編號C建物遭拆除之費用究竟為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㈥伊抗辯認為關於鄰地通行方案應優先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

系爭1066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建物(面積3.76平方公尺)所坐落土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範圍。如鈞院認為原告確有通行伊所○○○鄉○○段1070-1土地之必要,則關於通行範圍,伊抗辯應優先通行附圖六所示編號A混凝土圍牆(面積0.18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六編號A圍牆)及編號B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2.90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六編號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範圍。蓋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南側一層磚造房屋範圍對被告廖金彰的損害最大,並非本件通行權之損害最小方案(見本院卷第227頁)。

㈦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簡周月嬌:㈠伊所有系爭1066土地與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均與

原告所有系爭1070土地相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要旨,倘本院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時,本件應通行附圖一編號C土地,該本件通行權之糾紛肇因於原告原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通道,遭到被告廖金彰興建房屋時,未保留適當通道供原告通行,導致原告起訴請求通行,是如通行伊所有系爭1066土地,顯與社會常情相違,違反誠實信用之精神。蓋被告廖金彰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將原告等原通行之通道予以阻塞並興建房屋,完全是被告廖金彰單方面破壞通行現況,被告廖金彰實乃此事件之始作俑者,完全可歸咎於被告廖金彰。關於本件通行方案,伊比較認同原告之前起訴狀所主張通行方案即附圖三編號C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或附圖六編號C土地(見本院卷第224頁),不應該將破壞現狀之結果改加諸在伊身上(見本院卷第69、190頁)。

㈡依附圖一測量結果,如擬通行伊所有系爭1066土地之3米範

圍,面積共需20.80平方公尺,除捨近求遠外,因系爭1066地號面積為839.26平方公尺,坵塊地形十分方正,通行伊所有系爭1066地號土地結果,嚴重破壞系爭1066土地完整性,損害土地價值甚鉅,絕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相抵觸。此外,依據附圖一測量結果,附圖一編號圍牆占用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面積僅有0.18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是否仍存有誤差,恐有疑義,尚須進一步釐清(見本院卷第70、93、107頁)。

㈢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所共有系爭1071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17.14平方公尺。

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8.89平方公尺。

三、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39.26平方公尺。

四、系爭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圍牆為被告簡周月嬌所設置;坐落系爭10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為被告廖金彰所興建。

五、原告所共有系爭1071土地之四周皆為他人所有土地,未與道路相通,係屬袋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應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抑或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二、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地號土地,究竟以哪個方案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三、原告主張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系爭1071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7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廖金彰、被告簡周月嬌之子即訴外人簡芳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自得通行於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部分(下稱方案一);或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部分(下稱方案二),且其所採取之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通行方法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但遭被告廖金彰、簡周月嬌等阻止、拒絕,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廖金彰則以方案一、二之通行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採取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建物所坐落土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方案三),且縱本院認原告確有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之必要,則應優先通行附圖六所示編號A混凝土圍牆及附圖六編號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3.7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方案四)等語抗辯;被告簡周月嬌則以原告若有通行需求,應向被告廖金彰請求,蓋破壞通行現狀之人肇因被告廖金彰興建房屋,而未保留適當通行道路等語抗辯。由兩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應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抑或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㈡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究竟以哪個方案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㈢原告主張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乃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 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又按上開規定中所稱「任意行為」之認定,必須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認定,為期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當不得以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原告所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現無適當通行道路乙情,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廖金彰分別所檢附照片共5張(見本院卷第30、180頁)之形式上真正,及被告廖金彰現於坐落同段1070、1072-1土地間興建建物等情既均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原告王建賢、原告王建堯、原告王雪娥等居住在該處房屋。原告王建賢會開車,但車子都是停在住家外面隨處停放,原本土地通行的道路是摩托車可以進出,對於鈞院卷第180頁,兩張照片,形式上不爭執。」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原告於被告廖金彰興建建物之前乃係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同段1070-1土地之南側位置,以連○○○鄉○○路○段之公路為真實。

⒉而被告廖金彰抗辯原告所共有系爭1071土地於坐落系爭1066

土地上未起造建物修築圍牆前,均係通行系爭1066土地,嗣經被告簡周月嬌起造完畢後,原告方改通行伊所有系爭1070-1土地一事,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廖金彰雖檢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欲證明被告廖金彰所經營「志興機械廠」之地址為整編前之○○○鄉○○村○○路○○○號」(整編後○○○鄉○○村○○路○段○○號),惟對照原告王建堯、王雪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原告王建堯、王雪雲分別於50年10月19日、40年7月5日即已設籍遷○○○鄉○○村○○路○段○○號之地址,明顯較該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核發日期為81年3月18日為早。再者,觀諸原告所檢附3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廖金彰所經營志興機械廠乃係坐落於被告廖金彰所有2層樓磚造樓房中(即第2張照片),與南側相毗鄰之1層磚造平房之外觀、格式及建材明顯不同,堪認被告廖金彰應是興建北側2層樓磚造樓房後,再逐步搭蓋南側1層磚造平房,最後,方於坐落同段1070、1072-1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未適時保留足供原告通行之通路。被告廖金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⒊從而,被告廖金彰縱有充分使用本身所有系爭1070-1及同段

1070、1072-1土地之權利,然既已負有提供原告適當通行通路之義務,在坐落同段1070、1072-1土地上興建建物之際,自應預先在自己所有系爭1070-1、同段1070土地間設置通路,以避免己身任意興建建物行為,導致原告所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因無實際可供通行之通路後,再抗辯應以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增加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之負擔,如此損人利己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廖金彰抗辯應通行被告簡周月嬌所有系爭1066土地乙情,難謂有理由,應不可採。

此外,被告廖金彰聲請本院能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附圖一編號C建物遭拆除之費用究竟為多少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院因認本件並無通行系爭1070 -1土地北側位置之必要,顯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敍明。

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安設、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參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等。另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經查:

①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廖金彰所有坐落系爭1070-1土地之

上開2層樓磚造樓房及2棟1層磚造平房乃係由北往南依序建築,且原告對於被告廖金彰所檢附興建建物前之通行照片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0頁)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原本係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南側位置以連接公路乙情為真。

②而被告廖金彰所經營「志興機械廠」之時間係從81年3月18

日開始,足認原告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南側位置以連接公路已長達20餘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何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所聲明請求所拘束,本院基於盡量維持並尊重原告於被告廖金彰興建建物前之長久通行情況,且本件通行權訴訟之紛爭肇因於被告廖金彰之權利濫用行為,認為不應再考量通行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北側位置,僅就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南側位置探討,否則,被告廖金彰今日可任意抗辯南側土地損害比較小,他日是否也可以再為一次權利濫用行為,然後再任意抗辯北側土地損害比較小呢?是本院認定被告廖金彰主觀上所認定損害大小,無庸再列入後續方案三或方案四比較時之考量基準。

③而比較方案三及方案四,方案三通行附圖三編號C土地需20.

98平方公尺,而方案四通行附圖五編號C土地需7.22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若僅就需通行面積而言,方案四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惟本院考量附圖四編號B建物(見本院卷第143頁)乃係原告所主張從南面1071、1072地籍線間地籍線延伸至1070-1地號西側地籍線a點後,以線段ab為基準向北平移3米範圍後所需拆除建物面積,僅為原告所提供第3張照片中之1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30頁),顯非原告原本通行方向、位置;復參照被告廖金彰所檢附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原本通行方向、位置,顯然較附圖五編號C土地所示方向、位置更為蜿蜒曲折,從而,原告原本通行面積應較附圖五編號C土地大,若以通行面積作判斷而逕採取方案四之通行方案,恐有失輕重,仍應再參酌其他事項做進一步比較。

④又查,原告所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並興建

乙棟磚造平房供原告王建堯、王雪雲、王建賢居住使用,本院審酌原告原本通行方向、位置既因被告廖金彰之上開權利濫用行為而必須相對應有所變動,且觀諸被告廖金彰所檢附照片2張,該原本通路連接彰員路3段部分之寬度甚大,且毗鄰同段1072土地上雖建有水泥隔牆,但厚度非深厚,如遇有火災或緊急事故發生時,可輕易破壞,讓車體較寬之消防車或救護車輕易駛入施救或處理,再衡之現代社會型態,一般大眾仰賴汽車或機車代步情形甚為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外出購物、搬運重物、生病就醫、雇工修繕等情,皆須利用車輛為之,對建有住宅用途房屋之土地,其通行必要範圍,宜以車輛能通行之寬度為準,並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需求,方能使土地發揮其最大社會經濟效用等一切狀況,認以原告所主張寬度3公尺即方案三之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無逾必要限度。是原告所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廖金彰所有系爭1070-1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廖金彰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建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通行權訴訟,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何處為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過供法院裁判時參考而已,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二種通行處所及方法,本院雖採用其中之一種,亦不另為原告敗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6-06-22